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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蔡興諺 被   告 俱意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3年7月起,至本件債權全數清償或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馬 昌國離職止,按月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馬昌國每月應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年終、考核 、績效及其他獎金等在內)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為扣押,並於 新臺幣(下同)387,075 元,及其中380,587 自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4,190 元及執行費用3,096 元之原告債權範圍內給付予 原告。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馬昌國向原告借款尚積欠387,075 元,及 其中270,587 元部分自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1414 號宣示 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證。原告持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馬昌國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司執壬字第82177 號執 行命令,禁止馬昌國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 收取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 以馬昌國非其員工,而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馬昌國於 103 年間仍向被告領取薪資共計526,900 元,至104 年8 月 19日離職,足證馬昌國於103 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9 日止仍任職於被告並領有薪資,被告顯係故意以不實之理由 聲明異議,意圖幫助馬昌國規避積欠原告之債務,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103 年7 月 16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對馬昌國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 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然因 馬昌國罹病需龐大醫藥費,被告因其為資深員工而於心不忍 始繼續支付薪資,事實上當時他已無工作能力,因其他股東 有意見,馬昌國於104 年8 月19日即離職,被告於103 年度 給付馬昌國之薪資總額為482,900 元,以現金方式按月給付 ,每月薪資約4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65776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03 年司執字第 82177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卷第6-15頁)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82177 號案卷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押款及利息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第11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 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2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扣押 命令,並禁止馬昌國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被告 對馬昌國清償,而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馬昌國任職被告至104 年8 月19日始離職,任職期間每月 薪資為43,000元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壬字第82177 號 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6頁)為憑,復為被告供承屬實 (卷第4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扣押命令於原告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效力及於扣押後馬昌國 對被告應受之薪資債權迄至104 年8 月19日離職止。從而, 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共約13個月,每月 扣押馬昌國薪資債權3 分之1 ,則馬昌國於被告之薪資扣押 款為186,333 元(計算式:43,000÷3 ×13=186,333 ), 而被告對此計算金額亦無爭執(卷第51頁背面),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扣押款186,333 元及利息,核屬有據。至於被告 雖辯稱馬昌國實際已無工作能力云云,然被告持續給付薪資 予馬昌國至104 年8 月19日止,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無礙 馬昌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確有186,333 元及利息受系爭扣押 命令效力所及之事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備 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387,075 元,因而繳納 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 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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