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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24號 原   告 許義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昶富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倩妮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 貳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8,202元(見本 院卷第3頁),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38,202 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38,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統家具,中和案價金266,552 元、士林案價金151,650元,合計418,202元,原告已依約交 貨完畢,被告已支付原告8萬元定金,尚有338,202元未付,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8,202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1.中和案被告向原告訂購報價單貨品後,陸續再增購追加 購買項目,確定之項目及金額如請款單。原告僅收到被告匯 款3萬元、現金5萬元,被告事後以寫好之收到8萬元收據要 求原告簽名,原告不疑有他,於該收據上簽名,原告收到之 金額共8萬元,並非13萬元。2.被告所購買之中和案家具原 約定於104年2月5日交貨,而因被告請原告協助提早於2月3 日交貨,原告表示如果可以儘量配合趕貨,但最慢會在原定 交貨日期104年2月5日交貨,原告並無交貨遲延情事。原告 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無瑕疵。兩造為買賣關係,契約內容不 包含組裝,故代墊組裝雙層床工資15,000元不應扣除,而追 加板材及垃圾搬運上車等原來亦非原告之義務,故該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該二項費用係原告遲延到貨、貨物有 瑕疵而增加之費用,但並未具體表明遲延到貨與貨物瑕疵造 成之損害內容為何?且未說明其數額如何計算出來。照片顯 示書桌組裝完成平整美觀,並無證人王士銘所稱書桌變形情 事,此外,組合傢俱由多片木板一一組裝組合而成,組合介 面均須一一對準到位方能組裝,倘其中有木板變形,接合介 面位置即有無法密接而無法組裝情形,但該書桌於現場順利 組裝完成,應無桌面變形情事;矽力康打得很醜部分,該矽 力康係處理玻璃與木門接合處而施打,原告出售木質門部分 ,玻璃部分則為被告自行購買並自行處理組裝,此部分與原 告無關;螺絲孔有一些打過又退出來的破洞部分,因本件為 買賣契約,原告出售家具予被告並不負責組裝,故此部分與 原告無關;關於房間床的上下鋪沒有梯子部分,原告出售部 分為木質上下床鋪部分,樓梯部分為鐵製,被告請原告協助 訂製,而該梯子於104年2月11日送達,無瑕疵或遲延問題。 3.士林案非承攬契約,兩造未約定原告應於104年2月9日交 貨,也未約定於同年2月11日將貨送至業主家中,被告於104 年2月10日才將所有尺寸確定,而家具尺寸確定後,原告才 能下訂單交由工廠製作,被告於同年2月10日才確定尺寸, 原告不可能於同年2月9日或11日交貨,原告確實於同年2月 10日下訂單給廠商聯嶧企業有限公司,約定出貨日期為同年 2月13日。否認有給付遲延並催告限期履行之情形,兩造約 定出貨日期為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3日14時20分嘉義工廠 傳來生產完畢包裝妥當等待貨運行接駁北上,原告同步以通 訊軟體通知被告,並應被告要求傳照片給被告看,被告回應 「包得很好」,足證貨物係於同年2月13日下午送出,被告 表示很滿意,被告並未要求貨物需何時送到,原告無遲延交 貨問題。縱使貨車抵達時間為次日凌晨及上午10時,但被告 係預定於同年3月9日施工,原告未遲延影響被告之施工進度 ,此對被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或不利益,被告解除契約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中和案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被告從未見過,被告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時,始第一次見到該請款單,該請款單非兩造意思 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兩造就中和案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之契約為被證4報價單,故原告僅得依此向被告請求148,852 元,扣除被告就中和案部分已支付原告之8萬元,故原告就 中和案僅得請求68,852元。 ㈡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起訴狀所述之請款單屬實,因中和案約 定之交貨日期係104年2月3日,被告未曾請原告提早交貨, 原告於中和案有遲延給付之情況,又中和案經原告之施工有 多處之瑕疵,故中和案總金額266,552元,亦應扣除請款單 所列之代墊組裝雙層床等工資15,000元、追加板材及垃圾搬 運上車之施工費用26,042元,因此些款項係因原告遲延到貨 、貨物有瑕疵而增加之費用,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這 些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扣除被告就中和案部分已支付 原告之8萬元,故原告就中和案僅得請求145,510元。 ㈢原告就士林案之部分實包含板材製作及現場施作,並非單純 之買賣契約。兩造原約定士林案於104年2月9日交貨,嗣經 原告承諾於同年2月11日交貨仍未準時送達,被告多次催告 原告依約履行,故兩造及被告之業主葉正旭三方於104年2月 11日協議約定原告應於104年2月13日將材料送達,但原告未 依該協議於104年2月13日將材料運送至士林案現場,於104 年2月14日上午10點才全部送達,導致被告之業主非常氣憤 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因業主已與被告解除契約,原告之給付 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兩造間就履行期已為特別重要成立 之合意,依民法第255條或第254條之規定,被告已於104年2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解除契約,故被告無任何給付 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應將被告先前 支付予原告之士林案5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被 告。被告解除士林案契約後,因原告對相關材料置之不理, 被告僅能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倉儲業者保管,支出倉管 費用142,000元。退萬步言之,原告就士林案之部分並非單 純之買賣契約,而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並 完成工作物,因原告尚未為任何施工行為,並無完工之結果 ,故原告就士林案部分無報酬請求權。 ㈣雖被告於中和案中仍有給付原告68,852元之義務,但應扣除 被告於士林案中給付原告之5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且 原告亦有倉管費用142,000元未返還予被告,故被告據此主 張抵銷,於抵銷後被告已無任何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中和案部分: ㈠被告依約就中和案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係266,552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中和案系統家具,價金共 266,552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兩造就中和案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之契約為報價單,故原告僅得依報價單向被告請求 148,852元,原告就中和案所提出之請款單,被告從未見過 該請款單,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才第一次見到該請款單, 故該請款單非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云云,然被 告於104年12月22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 時,已自行提出104年1月27日報價單、104年2月8日請款單 各1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他字第276號偵查 卷第3、4頁,可知被告有於104年1月27日、同年2月8日,先 後收到104年1月27日報價單、104年2月8日請款單;而綜觀 上揭報價單、請款單,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之報價,係不含 組裝,價金為148,852元,104年1月27日報價單之項目及金 額,僅屬104年2月8日請款單所列第1項之品名「訂製系統櫃 A」及金額148,852元,而104年2月8日請款單則另詳列有「 訂購系統櫃B」、「喬豐」、「床框及樓梯」、「代墊組裝 雙層床等工資」、「追加板材及垃圾搬運上車」等多項項目 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28頁、第4頁);再參以原告主張:被 告向原告訂購104年1月27日報價單貨品後,陸續再增購追加 購買項目,被告於同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代購喬 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門板一批,原告因此代墊 喬豐公司貨款20,494元,被告並在喬豐公司送貨單上蓋發票 章確認無誤,嗣後被告請原告代為僱工接手中和案被告自備 工班無法完成施工組裝之部分,原告於同年2月13日16時34 分許施工完成時,原告以通訊軟體知會被告中和案完工並將 完工照片傳送被告,被告表示肯定等情,亦據其提出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匯款人為原告且收款人為喬豐公司匯款 20,494元之104年1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經被告蓋章 之喬豐公司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 既於收受報價單、請款單時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由 原告將104年2月8日請款單內所列之第1至12項全部依約履行 完畢(見本院卷第128頁、第4頁),堪認兩造就104年1月27 日報價單所示之項目並金額148,852元(見本院卷第128頁) ,及追加後如104年2月8日請款單所示之項目並金額266,552 元(見本院卷第4頁),均有合意,被告辯稱:兩造就中和 案所合意成立之契約為104年1月27日報價單,故原告僅得依 報價單向被告請求148,852元云云,洵非可取。是被告就中 和案部分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係266,552元,而非148,852 元。 ㈡關於已付款金額之認定: 本件被告主張其已支付原告共計13萬元之事實,原告訴訟代 理人雖具狀表示:原告僅收到被告匯款3萬元、現金5萬元, 合計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 之收據2紙,其一收據係記載:「德行西路收NT:50,000-許 義興」(見本院卷第129頁),另一收據係記載「收到現金 新臺幣捌萬元正許義興…」(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對 該收據2紙上其簽名為真正亦不爭執;另參以原告所提出請 款單2紙均記載「訂金貨款30%」(見本院卷第4、5頁),則 以中和案總價266,552元、士林案價金151,650元,各以30% 計算,再進位至萬位數,則中和案、士林案之訂金貨款分別 為8萬元、5萬元,與上揭收據之金額亦屬相符,亦可佐證兩 造間合意之中和案總價係266,552元、士林案總價係151,650 元;況原告於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總共有收受被 告共計13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被告確實已支付原 告中和案訂金貨款8萬元,及士林案訂金貨款5萬元。 ㈢關於被告所為給付遲延及瑕疵之抗辯部分: 被告雖辯稱:因中和案約定之交貨日期係104年2月3日,中 和案有遲延給付之情況,又中和案經原告之施工有多處之瑕 疵,故中和案總金額266,552元,應扣除請款單所列之代墊 組裝雙層床等工資15,000元、追加板材及垃圾搬運上車之施 工費用26,042元,因此些款項係因原告遲延到貨、貨物有瑕 疵而增加之費用,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這些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而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係規定:「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然 原告否認有給付遲延及瑕疵之情形,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 給付遲延及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 訊問之證人王士銘固證稱「(證人是否知道兩造約定交貨料 的時間為何?)我知道104年2月3日這一天早上一定要到貨 ,因為前一天我有問被告。」云云,但證人王士銘亦證稱: 「(兩造確切交貨時間證人不知道,證人是聽被告說才知道 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故證人王士銘之 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中和案有約定交貨日期為104年2月 3日,則被告就中和案於同年2月5日交貨,難認有給付遲延 之情形,被告以原告在中和案給付遲延為由據以主張扣除 104年2月8日中和案請款單所列之「代墊組裝雙層床等工資 」15,000元、「追加板材及垃圾搬運上車」之費用26,042元 ,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無據。另被告主張瑕疵部分,固聲請訊問證人王士銘及提出 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2至258頁),王士銘雖證稱中 和案有書桌變形、矽力康打得很醜、床箱門打開有縫、螺絲 孔有一些打過又退出來的破洞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 但原告否認瑕疵,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參以原告交付中和案 訂購貨品後,被告請原告代為僱工接手中和案被告自備工班 即證人王士銘等人因另有工作無法完成中和案施工組裝之部 分,原告於同年2月13日16時34分許組裝完成時,原告以通 訊軟體知會被告中和案完工並將完工照片傳送被告,被告以 豎起大拇指讚之貼圖回覆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並 無提出在本件訴訟前曾對原告主張有瑕疵之任何證據,尚難 認有瑕疵。況被告所主張有瑕疵云云,縱若屬實,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瑕疵與中和案請款單所列之「代墊組裝雙層床等工 資」15,000元、「追加板材及垃圾搬運上車」之費用26,042 元間有何關連,自亦難認被告所主張:請款單所列之代墊組 裝雙層床等工資15,000元、追加板材及垃圾搬運上車之施工 費用26,042元,係因原告遲延到貨、貨物有瑕疵而增加之費 用云云為可取,是被告據以主張扣除上述費用,應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被告雖主張:被告於中和案中有給付原告價款之義務,但應 扣除被告於士林案中給付原告之5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本件兩造間士林案之契約並未 合法解除,詳如㈡所述,故被告主張:被告已於104年2月 14日對原告解除士林案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原告應將被告先前支付予原告之士林案5萬元,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云云,亦為無可取。 2.另被告主張:被告解除士林案契約後,因原告對相關材料置 之不理,被告僅能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倉儲業者保管, 支出倉管費用142,000元,被告於中和案中有給付原告價款 之義務,但原告有倉管費用142,000元未返還予被告,被告 據此主張抵銷云云,雖提出訴外人陳勝鴻開立之收據數紙為 證(本院卷第132至148頁),但原告否認被告支出倉管費用 ,並否認上揭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被告未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且原告就兩造間士林案買賣及墊付運費之契約,已 於104年2月14日上午履行完畢,被告就原告已交付被告之買 賣標的物有自行保管之責,自無被告所主張無因管理支出倉 管費用之餘地,堪認被告對原告應無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 權。另參以原告於104年3月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既已稱104年 3月15日前未取回之板材以遺棄物處置等語(本院卷第93至 95頁),亦難認有被告訴訟上所主張其無因管理支出倉管費 用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士林案之倉管費用142,000元,與 中和案之債務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㈤呈上所述,被告就中和案部分依約應給付原告266,552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中和案訂金貨款8萬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再給付186,552元。 四、關於士林案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士林案系統家具,應支付原告 151,6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2月8日請款單為證,被 告雖否認該請款單經兩造合意,然觀諸該請款單上所記載系 統櫃價金117,200元、拉門價金29,850元、代墊運費4,600元 ,共計151,650元,並載明「此報價不含組裝」、「訂金貨 款30%」(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士林案訂金 貨款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有被告所提出記載「 德行西路收NT:50,000-許義興」之收據1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頁),而此訂金貨款5萬元,與依士林案總價151,650 元之30%計算之結果45,495元進位至萬位數之金額即5萬元 相符,堪認兩造間係合意成立以價金117,200元、29,850元 ,買賣系統櫃、拉門之買賣契約,不含組裝,並有先由原告 代墊運費4,600元再由被告給付之約定。再參以依原告提出 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中,被告稱:「3/9系統施工」 、「還是師傅我自己找」,原告稱:「妳們是要這組3個人 ,還是要另外找?」(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在為上述 通訊軟體對話當時,被告就其欲自行委請師傅組裝,或欲改 委由原告找師傅組裝,尚未明確表示。縱若兩造間在士林案 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嗣後另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找師傅組裝, 仍須視其等是否有就找師傅組裝之費用或報酬所為相關約定 而可能另成立委任或承攬等法律關係,然被告就其何時與原 告達成由原告找師傅組裝及報酬數額之合意等節,未為任何 主張及舉證,尚難認兩造間就士林案除上述成立在先之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外,有另成立承攬契約之可言,又縱使兩造間 有另成立承攬組裝工作之承攬契約存在,亦與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屬不同之契約,而與買賣契約無影響。次查,上揭貨物 於104年2月14日以兩台車分別送達士林案現場即臺北市○○ 區○○○路○○號8樓之15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 話畫面、記載運費各2,300元之派車單2紙、現場貨物放置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被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 的物,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代墊運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統櫃、拉門價金及代墊之運費,共計151,650元,洵屬有 據。 ㈡士林案契約並未合法解除: 1.被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士林案 之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固提出寄出日期係104年 3月9日之存證信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但原 告否認收到該存證信函,被告未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並 改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對原告解除契約云 云(見本院卷第192頁),然就104年2月14日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觀之,被告係於104年2月14日0時54分以Line通訊軟體 對原告稱:「我想你是職業騙子吧,貨你也不用送了,錢也 不用來收了。」(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當時並無明確表 示解除契約,難認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其透 過存證信函之方式,或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解除士林案 之契約云云,均非足取。 2.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兩造原約 定士林案於104年2月9日交貨,嗣經原告承諾於同年2月11日 交貨,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依約履行云云,但原告否認有給付 遲延及原告定期催告限期履行之情形,並稱:兩造並未約定 原告應於104年2月9日或同年2月11日交貨,被告於104年2月 10日才將所有尺寸確定,而家具尺寸確定後,原告才能下訂 單交由工廠製作,故原告不可能與被告約定於同年2月9日或 11日交貨等語,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估價單供參(見 本院卷第194頁、第228至232頁),被告復未能確切舉證證 明兩造曾約定於104年2月9日或同年2月11日交貨及原告有何 可歸責之事由,尚難認原告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月11日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再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士林案約定之出 貨日期為104年2月13日之事實,與被告所提出經原告記載「 103.2.13(應係104.2.14之誤)下班時間將現場板材運送至 現場…104.2.11」等字並簽名之被告所謂三方協議之紙張( 見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之記載相符,堪認兩造係約定原 告於104年2月13日下班時間將板材運送至士林案現場。被告 固另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14日上午10點才送達,導致被告 之業主葉正旭非常氣憤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因業主已與被告 解除契約,原告之給付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云云,然本件原 告雖係於104年2月14日凌晨及上午10時許才將板材陸續運送 至士林案現場,但與原約定之104年2月13日下班時間送達, 遲延之時間含夜間僅數小時至十幾小時,參以被告聲請訊問 之證人葉正旭亦證稱:104年2月11日約定的施工日期是104 年2月24日至同年2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221頁),可知原 告遲延數小時至十幾小時將板材運送至士林案現場,對被告 就士林案原預定之系統家具於104年3月9日施工之計畫(見 本院卷第227頁),或上揭所謂三方協議之紙張上記載之「 2/24~2/26施工」之計畫(見本院卷第127頁),均無任何妨 礙,且遍觀被告所謂三方協議之紙張上並無任何關於如未於 104年2月13日下班時間將板材運送至現場則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或被告即得解除契約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第127頁), 而本件原告僅係遲延數小時至十幾小時並已於104年2月14日 凌晨及上午10時將板材運送至士林案現場,被告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255條或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與民法第254 條、第255條規定之情形顯有未合,應屬無據。至於葉正旭 何時解除其與「綠鄰系統家具和平門市」所簽訂承攬報酬總 額40萬元之系統櫥櫃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7頁),及 其解除是否合法,與原告已履行完畢兩造間士林案不含組裝 之系統櫃、拉門之買賣契約無影響,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呈上所述,兩造間士林案之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已於 104年2月14日代墊運費並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依買賣契約 及代墊運費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統櫃、拉門價金及 代墊之運費共計151,6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士林案 訂金貨款5萬元後,原告就士林案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金額 為101,65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和案186,552元、士林案101,650 元,共計28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7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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