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24號
原 告 許義興
訴訟
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 告 昶富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倩妮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
貳佰零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8,202元(見本
院卷第3頁),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38,202
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38,2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統家具,中和案價金266,552
元、士林案價金151,650元,合計418,202元,原告已依約交
貨完畢,被告已支付原告8萬元定金,尚有338,202元未付,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8,202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1.中和案被告向原告訂購報價單貨品後,陸續再增購追加
購買項目,確定之項目及金額如請款單。原告僅收到被告匯
款3萬元、現金5萬元,被告事後以寫好之收到8萬元收據要
求原告簽名,原告不疑有他,於該收據上簽名,原告收到之
金額共8萬元,並
非13萬元。2.被告所購買之中和案家具原
約定於104年2月5日交貨,而因被告請原告協助提早於2月3
日交貨,原告表示如果可以儘量配合趕貨,但最慢會在原定
交貨日期104年2月5日交貨,原告並無交貨遲延情事。原告
所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無瑕疵。
兩造為買賣關係,契約內容不
包含組裝,故代墊組裝雙層床工資15,000元不應扣除,而追
加板材及垃圾搬運上車等原來亦非原告之義務,故該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該二項費用係原告遲延到貨、貨物有
瑕疵而增加之費用,但並未具體表明遲延到貨與貨物瑕疵造
成之損害內容為何?且未說明其數額如何計算出來。照片顯
示書桌組裝完成平整美觀,並無證人王士銘
所稱書桌變形情
事,此外,組合傢俱由多片木板一一組裝組合而成,組合介
面均須一一對準到位方能組裝,倘其中有木板變形,接合介
面位置即有無法密接而無法組裝情形,但該書桌於現場順利
組裝完成,應無桌面變形情事;矽力康打得很醜部分,該矽
力康係處理玻璃與木門接合處而施打,原告出售木質門部分
,玻璃部分則為被告自行購買並自行處理組裝,此部分與原
告無關;螺絲孔有一些打過又退出來的破洞部分,因
本件為
買賣契約,原告出售家具予被告並不負責組裝,故此部分與
原告無關;關於房間床的上下鋪沒有梯子部分,原告出售部
分為木質上下床鋪部分,樓梯部分為鐵製,被告請原告協助
訂製,而該梯子於104年2月11日送達,無瑕疵或遲延問題。
3.士林案非
承攬契約,兩造未約定原告應於104年2月9日交
貨,也未約定於同年2月11日將貨送至業主家中,被告於104
年2月10日才將所有尺寸確定,而家具尺寸確定後,原告才
能下訂單交由工廠製作,被告於同年2月10日才確定尺寸,
原告不可能於同年2月9日或11日交貨,原告確實於同年2月
10日下訂單給廠商聯嶧企業有限公司,約定出貨日期為同年
2月13日。否認有
給付遲延並催告限期履行之情形,兩造約
定出貨日期為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3日14時20分嘉義工廠
傳來生產完畢包裝妥當等待貨運行接駁北上,原告同步以通
訊軟體通知被告,並應被告要求傳照片給被告看,被告回應
「包得很好」,
足證貨物係於同年2月13日下午送出,被告
表示很滿意,被告並未要求貨物需何時送到,原告無遲延交
貨問題。縱使貨車抵達時間為次日凌晨及上午10時,但被告
係預定於同年3月9日施工,原告未遲延影響被告之施工進度
,此對被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或不利益,被告
解除契約無理
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中和案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被告從未見過,被告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時,始第一次見到該請款單,該請款單非兩造意思
表示
合致所成立之契約。兩造就中和案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之契約為被證4報價單,故原告僅得依此向被告請求148,852
元,扣除被告就中和案部分已支付原告之8萬元,故原告就
中和案僅得請求68,852元。
㈡
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起訴狀所述之請款單屬實,因中和案約
定之交貨日期係104年2月3日,被告未曾請原告提早交貨,
原告於中和案有遲延給付之情況,又中和案經原告之施工有
多處之瑕疵,故中和案總金額266,552元,亦應扣除請款單
所列之代墊組裝雙層床等工資15,000元、追加板材及垃圾搬
運上車之施工費用26,042元,因此些款項係因原告遲延到貨
、貨物有瑕疵而增加之費用,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這
些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扣除被告就中和案部分已支付
原告之8萬元,故原告就中和案僅得請求145,510元。
㈢原告就士林案之部分實包含板材製作及現場施作,並非單純
之買賣契約。兩造原約定士林案於104年2月9日交貨,
嗣經
原告承諾於同年2月11日交貨仍未準時送達,被告多次催告
原告依約履行,故兩造及被告之業主葉正旭三方於104年2月
11日協議約定原告應於104年2月13日將材料送達,但原告未
依該協議於104年2月13日將材料運送至士林案現場,於104
年2月14日上午10點才全部送達,導致被告之業主非常氣憤
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因業主已與被告解除契約,原告之給付
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兩造間就履行期已為特別重要成立
之
合意,依民法第255條或第254條之規定,被告已於104年2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解除契約,故被告無任何給付
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應將被告先前
支付予原告之士林案5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被
告。被告解除士林案契約後,因原告對相關材料置之不理,
被告僅能依據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倉儲業者保管,支出倉管
費用142,000元。
退萬步言之,原告就士林案之部分並非單
純之買賣契約,而係
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並
完成工作物,因原告尚未為任何施工行為,並無完工之結果
,故原告就士林案部分無
報酬請求權。
㈣雖被告於中和案中仍有給付原告68,852元之義務,但應扣除
被告於士林案中給付原告之5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且
原告亦有倉管費用142,000元未返還予被告,故被告據此主
張抵銷,於抵銷後被告已無任何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中和案部分:
㈠被告依約就中和案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係266,552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中和案系統家具,價金共
266,552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兩造就中和案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之契約為報價單,故原告僅得依報價單向被告請求
148,852元,原告就中和案所提出之請款單,被告從未見過
該請款單,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才第一次見到該請款單,
故該請款單非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
云云,然被
告於104年12月22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
時,已自行提出104年1月27日報價單、104年2月8日請款單
各1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他字第276號偵查
卷第3、4頁,可知被告有於104年1月27日、同年2月8日,先
後收到104年1月27日報價單、104年2月8日請款單;而綜觀
上揭報價單、請款單,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之報價,係不含
組裝,價金為148,852元,104年1月27日報價單之項目及金
額,僅屬104年2月8日請款單所列第1項之品名「訂製系統櫃
A」及金額148,852元,而104年2月8日請款單則另詳列有「
訂購系統櫃B」、「喬豐」、「床框及樓梯」、「代墊組裝
雙層床等工資」、「追加板材及垃圾搬運上車」等多項項目
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28頁、第4頁);再參以原告主張:被
告向原告訂購104年1月27日報價單貨品後,陸續再增購追加
購買項目,被告於同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代購喬
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門板一批,原告因此代墊
喬豐公司貨款20,494元,被告並在喬豐公司送貨單上蓋發票
章確認無誤,
嗣後被告請原告代為僱工接手中和案被告自備
工班無法完成施工組裝之部分,原告於同年2月13日16時34
分許施工完成時,原告以通訊軟體知會被告中和案完工並將
完工照片傳送被告,被告表示肯定
等情,亦據其提出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匯款人為原告且收款人為喬豐公司匯款
20,494元之104年1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經被告蓋章
之喬豐公司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
既於收受報價單、請款單時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由
原告將104年2月8日請款單內所列之第1至12項全部依約履行
完畢(見本院卷第128頁、第4頁),
堪認兩造就104年1月27
日報價單所示之項目並金額148,852元(見本院卷第128頁)
,及追加後如104年2月8日請款單所示之項目並金額266,552
元(見本院卷第4頁),均有合意,被告辯稱:兩造就中和
案所合意成立之契約為104年1月27日報價單,故原告僅得依
報價單向被告請求148,852元云云,
洵非可取。是被告就中
和案部分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係266,552元,
而非148,852
元。
㈡關於已付款金額之認定:
本件被告主張其已支付原告共計13萬元之事實,原告訴訟代
理人雖具狀表示:原告僅收到被告匯款3萬元、現金5萬元,
合計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
之收據2紙,其一收據係記載:「德行西路收NT:50,000-許
義興」(見本院卷第129頁),另一收據係記載「收到現金
新臺幣捌萬元正許義興…」(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對
該收據2紙上其簽名為真正亦不爭執;另參以原告所提出請
款單2紙均記載「訂金貨款30%」(見本院卷第4、5頁),則
以中和案總價266,552元、士林案價金151,650元,各以30%
計算,再進位至萬位數,則中和案、士林案之訂金貨款分別
為8萬元、5萬元,與上揭收據之金額亦屬相符,亦
可佐證兩
造間合意之中和案總價係266,552元、士林案總價係151,650
元;況原告於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總共有收受被
告共計13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
堪信被告確實已支付原
告中和案訂金貨款8萬元,及士林案訂金貨款5萬元。
㈢關於被告所為給付遲延及瑕疵之抗辯部分:
被告雖辯稱:因中和案約定之交貨日期係104年2月3日,中
和案有遲延給付之情況,又中和案經原告之施工有多處之瑕
疵,故中和案總金額266,552元,應扣除請款單所列之代墊
組裝雙層床等工資15,000元、追加板材及垃圾搬運上車之施
工費用26,042元,因此些款項係因原告遲延到貨、貨物有瑕
疵而增加之費用,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這些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而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係規定:「
債務
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然
原告否認有給付遲延及瑕疵之情形,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
給付遲延及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聲請
訊問之證人王士銘固證稱「(證人是否知道兩造約定交貨料
的時間為何?)我知道104年2月3日這一天早上一定要到貨
,因為前一天我有問被告。」云云,但證人王士銘亦證稱:
「(兩造確切交貨時間證人不知道,證人是聽被告說才知道
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故證人王士銘之
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中和案有約定交貨日期為104年2月
3日,則被告就中和案於同年2月5日交貨,
難認有給付遲延
之情形,被告以原告在中和案給付遲延為由據以主張扣除
104年2月8日中和案請款單所列之「代墊組裝雙層床等工資
」15,000元、「追加板材及垃圾搬運上車」之費用26,042元
,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無據。另被告主張瑕疵部分,固聲請訊問證人王士銘及提出
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2至258頁),王士銘雖證稱中
和案有書桌變形、矽力康打得很醜、床箱門打開有縫、螺絲
孔有一些打過又退出來的破洞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
但原告否認瑕疵,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參以原告交付中和案
訂購貨品後,被告請原告代為僱工接手中和案被告自備工班
即證人王士銘等人因另有工作無法完成中和案施工組裝之部
分,原告於同年2月13日16時34分許組裝完成時,原告以通
訊軟體知會被告中和案完工並將完工照片傳送被告,被告以
豎起大拇指讚之貼圖回覆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並
無提出在本件訴訟前曾對原告主張有瑕疵之任何證據,尚難
認有瑕疵。況被告所主張有瑕疵云云,縱若屬實,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瑕疵與中和案請款單所列之「代墊組裝雙層床等工
資」15,000元、「追加板材及垃圾搬運上車」之費用26,042
元間有何關連,自亦難認被告所主張:請款單所列之代墊組
裝雙層床等工資15,000元、追加板材及垃圾搬運上車之施工
費用26,042元,係因原告遲延到貨、貨物有瑕疵而增加之費
用云云為可取,是被告據以主張扣除上述費用,應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被告雖主張:被告於中和案中有給付原告價款之義務,但應
扣除被告於士林案中給付原告之5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本件兩造間士林案之契約並未
合法解除,詳如㈡所述,故被告主張:被告已於104年2月
14日對原告解除士林案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原告應將被告先前支付予原告之士林案5萬元,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云云,亦為無可取。
2.另被告主張:被告解除士林案契約後,因原告對相關材料置
之不理,被告僅能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倉儲業者保管,
支出倉管費用142,000元,被告於中和案中有給付原告價款
之義務,但原告有倉管費用142,000元未返還予被告,被告
據此主張抵銷云云,雖提出訴外人陳勝鴻開立之收據數紙為
證(本院卷第132至148頁),但原告否認被告支出倉管費用
,並否認上揭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被告未舉證證明
以
實其說,且原告就兩造間士林案買賣及墊付運費之契約,已
於104年2月14日上午履行完畢,被告就原告已交付被告之買
賣標的物有自行保管之責,自無被告所主張無因管理支出倉
管費用之餘地,
堪認被告對原告應無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
權。另參以原告於104年3月9日寄出之
存證信函既已稱104年
3月15日前未取回之板材以遺棄物處置等語(本院卷第93至
95頁),亦難認有被告訴訟上所主張其無因管理支出倉管費
用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士林案之倉管費用142,000元,與
中和案之債務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㈤呈上所述,被告就中和案部分依約應給付原告266,552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中和案訂金貨款8萬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再給付186,552元。
四、關於士林案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士林案系統家具,應支付原告
151,6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4年2月8日請款單為證,被
告雖否認該請款單經兩造合意,然
觀諸該請款單上所記載系
統櫃價金117,200元、拉門價金29,850元、代墊運費4,600元
,共計151,650元,並載明「此報價不含組裝」、「訂金貨
款30%」(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士林案訂金
貨款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有被告所提出記載「
德行西路收NT:50,000-許義興」之收據1紙
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頁),而此訂金貨款5萬元,與依士林案總價151,650
元之30%計算之結果45,495元進位至萬位數之金額即5萬元
相符,堪認兩造間係合意成立以價金117,200元、29,850元
,買賣系統櫃、拉門之買賣契約,不含組裝,並有先由原告
代墊運費4,600元再由被告給付之約定。再參以依原告提出
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中,被告稱:「3/9系統施工」
、「還是師傅我自己找」,原告稱:「妳們是要這組3個人
,還是要另外找?」(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在為上述
通訊軟體對話當時,被告就其欲自行委請師傅組裝,或欲改
委由原告找師傅組裝,尚未明確表示。縱若兩造間在士林案
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嗣後另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找師傅組裝,
仍須視其等是否有就找師傅組裝之費用或報酬所為相關約定
而可能另成立委任或承攬等
法律關係,然被告就其何時與原
告達成由原告找師傅組裝及報酬數額之合意等節,未為任何
主張及舉證,尚難認兩造間就士林案除上述成立在先之買賣
契約
法律關係外,有另成立承攬契約之可言,又縱使兩造間
有另成立承攬組裝工作之承攬契約存在,亦與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屬不同之契約,而與買賣契約無影響。次查,上揭貨物
於104年2月14日以兩台車分別送達士林案現場即臺北市○○
區○○○路○○號8樓之15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
話畫面、記載運費各2,300元之派車單2紙、現場貨物放置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被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
的物,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代墊運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統櫃、拉門價金及代墊之運費,共計151,650元,
洵屬有
據。
㈡士林案契約並未合法解除:
1.被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士林案
之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固提出寄出日期係104年
3月9日之存證信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但原
告否認收到該存證信函,被告未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並
改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對原告解除契約云
云(見本院卷第192頁),然就104年2月14日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觀之,被告係於104年2月14日0時54分以Line通訊軟體
對原告稱:「我想你是職業騙子吧,貨你也不用送了,錢也
不用來收了。」(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當時並無明確表
示解除契約,難認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其透
過存證信函之方式,或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解除士林案
之契約云云,均非足取。
2.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兩造原約
定士林案於104年2月9日交貨,嗣經原告承諾於同年2月11日
交貨,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依約履行云云,但原告否認有給付
遲延及原告定期催告限期履行之情形,並稱:兩造並未約定
原告應於104年2月9日或同年2月11日交貨,被告於104年2月
10日才將所有尺寸確定,而家具尺寸確定後,原告才能下訂
單交由工廠製作,故原告不可能與被告約定於同年2月9日或
11日交貨等語,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估價單供參(見
本院卷第194頁、第228至232頁),被告復未能確切舉證證
明兩造曾約定於104年2月9日或同年2月11日交貨及原告有何
可歸責之事由,尚難認原告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月11日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再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士林案約定之出
貨日期為104年2月13日之事實,與被告所提出經原告記載「
103.2.13(應係104.2.14之誤)下班時間將現場板材運送至
現場…104.2.11」等字並簽名之被告所謂三方協議之紙張(
見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之記載相符,堪認兩造係約定原
告於104年2月13日下班時間將板材運送至士林案現場。被告
固另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14日上午10點才送達,導致被告
之業主葉正旭非常氣憤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因業主已與被告
解除契約,原告之給付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云云,然本件原
告雖係於104年2月14日凌晨及上午10時許才將板材陸續運送
至士林案現場,但與原約定之104年2月13日下班時間送達,
遲延之時間含夜間僅數小時至十幾小時,參以被告聲請訊問
之證人葉正旭亦證稱:104年2月11日約定的施工日期是104
年2月24日至同年2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221頁),可知原
告遲延數小時至十幾小時將板材運送至士林案現場,對被告
就士林案原預定之系統家具於104年3月9日施工之計畫(見
本院卷第227頁),或上揭所謂三方協議之紙張上記載之「
2/24~2/26施工」之計畫(見本院卷第127頁),均無任何妨
礙,且遍觀被告所謂三方協議之紙張上並無任何關於如未於
104年2月13日下班時間將板材運送至現場則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或被告即得解除契約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第127頁),
而本件原告僅係遲延數小時至十幾小時並已於104年2月14日
凌晨及上午10時將板材運送至士林案現場,被告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255條或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與民法第254
條、第255條規定之情形
顯有未合,應屬無據。至於葉正旭
何時解除其與「綠鄰系統家具和平門市」所簽訂承攬報酬總
額40萬元之系統櫥櫃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7頁),及
其解除是否合法,與原告已履行完畢兩造間士林案不含組裝
之系統櫃、拉門之買賣契約無影響,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
併予敘明。
㈢呈上所述,兩造間士林案之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已於
104年2月14日代墊運費並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依買賣契約
及代墊運費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統櫃、拉門價金及
代墊之運費共計151,6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士林案
訂金貨款5萬元後,原告就士林案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金額
為101,65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和案186,552元、士林案101,650
元,共計28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64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70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