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28號
原 告 省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昆炎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4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
原告因被告給付工程款而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
6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39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
退票理由單、工程合
約、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二章第
一節第28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
條、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共計424,390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39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編號│金額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付款人 │
│ │(新臺幣)│ │ │(民國)│(民國)│(民國)│ │
├──┼─────┼─────┼─────┼────┼────┼────┼──────┤
│1 │127,317元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8.17│104.9.30│104.10.1│臺灣中小企業│
│ │ │份有限公司│ │ │ │ │銀行松江分行│
├──┼─────┼─────┼─────┼────┼────┼────┼──────┤
│2 │59,415元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8.17│104.9.30│104.10.1│臺灣中小企業│
│ │ │份有限公司│ │ │ │ │銀行松江分行│
├──┼─────┼─────┼─────┼────┼────┼────┼──────┤
│3 │59,415元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8.17│104.9.30│104.10.1│臺灣中小企業│
│ │ │份有限公司│ │ │ │ │銀行松江分行│
├──┼─────┼─────┼─────┼────┼────┼────┼──────┤
│4 │59,415元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8.17│104.9.30│104.10.1│臺灣中小企業│
│ │ │份有限公司│ │ │ │ │銀行松江分行│
├──┼─────┼─────┼─────┼────┼────┼────┼──────┤
│5 │59,415元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8.17│104.9.30│104.10.1│臺灣中小企業│
│ │ │份有限公司│ │ │ │ │銀行松江分行│
├──┼─────┼─────┼─────┼────┼────┼────┼──────┤
│6 │59,413元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8.17│104.9.30│104.10.1│臺灣中小企業│
│ │ │份有限公司│ │ │ │ │銀行松江分行│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