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42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28號 原   告 省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炎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4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 原告因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6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3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工程合 約、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二章第一節第28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 條、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共計424,390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39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編號│金額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付款人 │ │ │(新臺幣)│ │ │(民國)│(民國)│(民國)│ │ ├──┼─────┼─────┼─────┼────┼────┼────┼──────┤ │1 │127,317元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8.17│104.9.30│104.10.1│臺灣中小企業│ │ │ │份有限公司│ │ │ │ │銀行松江分行│ ├──┼─────┼─────┼─────┼────┼────┼────┼──────┤ │2 │59,415元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8.17│104.9.30│104.10.1│臺灣中小企業│ │ │ │份有限公司│ │ │ │ │銀行松江分行│ ├──┼─────┼─────┼─────┼────┼────┼────┼──────┤ │3 │59,415元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8.17│104.9.30│104.10.1│臺灣中小企業│ │ │ │份有限公司│ │ │ │ │銀行松江分行│ ├──┼─────┼─────┼─────┼────┼────┼────┼──────┤ │4 │59,415元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8.17│104.9.30│104.10.1│臺灣中小企業│ │ │ │份有限公司│ │ │ │ │銀行松江分行│ ├──┼─────┼─────┼─────┼────┼────┼────┼──────┤ │5 │59,415元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8.17│104.9.30│104.10.1│臺灣中小企業│ │ │ │份有限公司│ │ │ │ │銀行松江分行│ ├──┼─────┼─────┼─────┼────┼────┼────┼──────┤ │6 │59,413元 │長鴻營造股│ZC0000000 │104.8.17│104.9.30│104.10.1│臺灣中小企業│ │ │ │份有限公司│ │ │ │ │銀行松江分行│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