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557號
原 告 福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陳貽銓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珠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6 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至5 樓房屋(
下稱
系爭建物)為兩造
分別共有,伊合計
應有部分為3/5 ,
被告應有部分2/5 ,原有各樓層皆有預留通道。被告分管占
有系爭建物4 、5 樓,竟擅自在4 樓室內增設如附圖所示鐵
門(下稱系爭鐵門)、鐵架美耐板(下稱系爭隔板),藉以
擴大其使用面積,並妨害原告至屋頂修繕等通行或避難逃生
。經伊限期被告拆除未果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鐵門、系爭隔板拆除之判決(
原告
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
嗣擴張請求拆除系爭
隔板,見本院卷第2 、8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
第2 款規定)。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4 、5 樓分歸被告使用,且現況已持續
30餘年,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門、系爭隔板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5 、
被告應有部分2/5 ,被告分管第4 、5 層使用,並在第4 層
增設系爭鐵門、系爭隔板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且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實施
測量鑑定,有本院
勘驗筆錄、建成地政所檢送複丈成果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72、79至80頁
),固
堪信為真。
惟: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專有部分而有單獨
所有權,亦無系爭建
物共同部分共有可言,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經地
政人員比對後,原始規劃並
非區分所有建物,亦有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故系爭建物非區分所有建物。又
訴外人陳貽霖與被告間確有由陳貽霖管理使用系爭建物1 至
3 樓,被告管理使用第4 至5 層之默示分管
合意,且
彼此分
管之範圍,及於樓層之全部等情,亦為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
595 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誤。原告陳俊宏為前
案確定判決當事人陳貽霖之
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後,再
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登記原告福大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 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效力,自應及於
原告;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原告亦有
爭點效之
適用。是兩
造間就系爭建物分管合意範圍,及於樓層之全部。則被告基
於分管約定,自得使用系爭建物第4 、5 層全部。
㈡雖然系爭建物第4 層地板及第5 層牆面有明顯拆除痕跡,經
地政人員比對原有圖說後,系爭建物第4 、5 層相同位置處
並無隔間(見本院卷第66頁),前案確定判決亦載明:「系
爭建物在
上訴人(指陳貽霖,下同)修改2 、3 樓磚牆前,
其2 至5 樓雖均曾○○○區○○道與室內空間…惟在兩造取
得所有權前,2 、3 樓之走道寬度即均已變更為現狀,且被
上訴人(指被告,下同)亦將其4 、5 樓之木板隔牆拆除等
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將其分管樓層之走道木板隔間拆除,亦未取得上訴
人之同意,可見兩造分管之範圍,係及於樓層之全部」等詞
(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鐵門、系爭隔板既設於被告分管
樓層範圍內,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可言。又依系爭建物之設
計,其通往4 、5 樓,均必須經過各個樓層之內部,故預留
走道之目的,應僅係為方便通行之用,但原告既分管系爭建
物第1 、2 、3 層,其中第1 層有獨立鐵捲門可供出入,第
2 層以上有共用樓梯可供出入,有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
第66頁),原告出入屬於自己分管範圍之第1 至3 樓層,應
無通行被告分管之第4 、5 樓層之必要。是系爭鐵門、系爭
隔板之設置,仍合於約定管理之目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鐵門、系爭隔板妨害其至屋頂修繕等通行
或避難逃生
云云。惟:系爭建物原始規劃即非區分所有建物
,嗣兩造就系爭建物各樓層使用亦有分管約定,被告得分管
使用系爭建物第4 、5 層全部,原告如遇有避難逃生需通往
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時,
非不得依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行
使緊急避難權利,尚不得執此驟認被告應拆除設於其自己分
管範圍內之系爭鐵門、系爭隔板,進而負有常態隨時容忍原
告通行其分管範圍之義務;如原告有修繕置於屋頂平台水塔
或其他設施之必要,亦非不得
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2 至4 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個案容忍通行之,否
則無異破壞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約定分管範圍,不當限制被告
對系爭建物第4 、5 層之管理、使用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鐵門、系爭
隔板,
難謂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拆除系爭鐵門、系爭隔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5,880元
合 計 6,88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