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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55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557號 原   告 福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陳貽銓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6 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至5 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伊合計應有部分為3/5 , 被告應有部分2/5 ,原有各樓層皆有預留通道。被告分管占 有系爭建物4 、5 樓,竟擅自在4 樓室內增設如附圖所示鐵 門(下稱系爭鐵門)、鐵架美耐板(下稱系爭隔板),藉以 擴大其使用面積,並妨害原告至屋頂修繕等通行或避難逃生 。經伊限期被告拆除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鐵門、系爭隔板拆除之判決( 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嗣擴張請求拆除系爭 隔板,見本院卷第2 、8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 第2 款規定)。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4 、5 樓分歸被告使用,且現況已持續 30餘年,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門、系爭隔板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5 、 被告應有部分2/5 ,被告分管第4 、5 層使用,並在第4 層 增設系爭鐵門、系爭隔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且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實施 測量鑑定,有本院勘驗筆錄、建成地政所檢送複丈成果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72、79至80頁 ),固堪信為真。惟: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專有部分而有單獨所有權,亦無系爭建 物共同部分共有可言,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經地 政人員比對後,原始規劃並非區分所有建物,亦有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故系爭建物非區分所有建物。又 訴外人陳貽霖與被告間確有由陳貽霖管理使用系爭建物1 至 3 樓,被告管理使用第4 至5 層之默示分管合意,且彼此分 管之範圍,及於樓層之全部等情,亦為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 595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誤。原告陳俊宏為前 案確定判決當事人陳貽霖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後,再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登記原告福大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 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效力,自應及於 原告;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原告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兩 造間就系爭建物分管合意範圍,及於樓層之全部。則被告基 於分管約定,自得使用系爭建物第4 、5 層全部。 ㈡雖然系爭建物第4 層地板及第5 層牆面有明顯拆除痕跡,經 地政人員比對原有圖說後,系爭建物第4 、5 層相同位置處 並無隔間(見本院卷第66頁),前案確定判決亦載明:「系 爭建物在上訴人(指陳貽霖,下同)修改2 、3 樓磚牆前, 其2 至5 樓雖均曾○○○區○○道與室內空間…惟在兩造取 得所有權前,2 、3 樓之走道寬度即均已變更為現狀,且被 上訴人(指被告,下同)亦將其4 、5 樓之木板隔牆拆除等 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將其分管樓層之走道木板隔間拆除,亦未取得上訴 人之同意,可見兩造分管之範圍,係及於樓層之全部」等詞 (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鐵門、系爭隔板既設於被告分管 樓層範圍內,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可言。又依系爭建物之設 計,其通往4 、5 樓,均必須經過各個樓層之內部,故預留 走道之目的,應僅係為方便通行之用,但原告既分管系爭建 物第1 、2 、3 層,其中第1 層有獨立鐵捲門可供出入,第 2 層以上有共用樓梯可供出入,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66頁),原告出入屬於自己分管範圍之第1 至3 樓層,應 無通行被告分管之第4 、5 樓層之必要。是系爭鐵門、系爭 隔板之設置,仍合於約定管理之目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鐵門、系爭隔板妨害其至屋頂修繕等通行 或避難逃生云云。惟:系爭建物原始規劃即非區分所有建物 ,嗣兩造就系爭建物各樓層使用亦有分管約定,被告得分管 使用系爭建物第4 、5 層全部,原告如遇有避難逃生需通往 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時,非不得依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行 使緊急避難權利,尚不得執此驟認被告應拆除設於其自己分 管範圍內之系爭鐵門、系爭隔板,進而負有常態隨時容忍原 告通行其分管範圍之義務;如原告有修繕置於屋頂平台水塔 或其他設施之必要,亦非不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2 至4 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個案容忍通行之,否 則無異破壞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約定分管範圍,不當限制被告 對系爭建物第4 、5 層之管理、使用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鐵門、系爭 隔板,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拆除系爭鐵門、系爭隔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5,880元 合 計 6,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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