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
原 告 華秀鳳
原 告 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華秋信
被 告 威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年9
月14日、104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附卷
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