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
原 告 晶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明
被 告 拓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盛
訴訟代理人 張峻齊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向原告訂購金檀木一批(下稱
系
爭木料),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12,490元(含稅),
嗣於104年8月4日追加止滑溝加工,費用共計37,689元。原
告已依照被告指示將系爭木料運送至指定地點,並經現場人
員簽收確認。
詎經原告寄送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
,被告除交付訂金支票270,000元及尾款支票223,933元外,
尚積欠貨款456,246元未給付(912,490+37,689-270,000-22
3,933),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46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提出:木料訂購單、支票、函文、止滑刀尺寸及樣事圖、手
機訊息
記錄、銷貨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因
承攬公共工程之需求與原告訂購木料,且因有工期之
考量,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4年7月25日前準時交貨,被告並
於104年7月24日發文告知原告勿以任何理由遲延交貨,並提
醒未能交貨時依訂購單第8條處理。詎原告遲至104年8月10
日及104年8月14日始交付系爭木料,則原告已違反約定。原
告因未能於104年7月25日以前全數交貨,被告遂依據木材訂
購單第8條之約定,扣除逾期交貨之違約賠償即交貨金額912
,490(含稅)之50%即456,245元,僅須支付價金456,245元
,因被告已於104年6月26日支付訂金270,000元,另加計104
年8月4日追加訂購止滑溝加工費用37,688元,被告已於104
年8月24日付清尾款223,933元。
㈡、原告前於104年7月23日電話通知尚有部分木料因進口報關事
宜未備妥並無法告知確切交貨日期,被告因材料後續加工及
儲放管理考量於電話中回應,若未能全數交貨,被告無法進
行原定工序,並希望原告能盡速處理,原告並傳真已備妥及
未備妥木料清單於被告,並註明原因。因原告於104年7月24
日函文通知被告告知暫不出貨,與事實不符,被告恐原告有
推託之嫌,故當日被告即函文原告,請於104年7月25日交貨
。原告已逾期交貨在先,被告考量原訂自行加工部分若等待
原告交貨後再加工,被告工期勢必遙遙無期,為縮短工程時
限,故104年8月4日追加訂購已備好部份止滑溝加工,加工
費用另計,被告並依約給付價金。嗣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出
貨及104年8月14日分批出貨,被告收受貨物同時給付運費給
司機。
㈢、
本件木材訂購係因原告進口報關受阻未能如期交貨,嚴重影
響被告工程進度,導致被告遭受台北市○○○○○路燈工程
管理處逾期罰款202,918元,被告因原告交貨時程遲延連帶
影響原有工程進度及增加成本,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全額價
金。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庭上聲明因報關受阻之
不可抗力之
因素導致延遲交貨,不可歸咎於原告,嗣又聲明原告提前於
104年7月23日已備妥木料等待被告取貨,因被告屢屢追加改
變交貨
期日所致,原告反覆說詞,顯為逃避報關受阻未能如
期交貨事實。
㈣、提出:木料訂購單、支票、傳真、函文、木料加工訂購單、
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6月24日向其訂購金檀木一批,價金
共計912,490元(含稅),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104年7月25
日。嗣被告於104年8月4日追加止滑溝加工,費用共計37,68
9元。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出貨及104年8月14日分批出貨。
被告已交付訂金支票270,000元及尾款支票223,933元等事實
,
業據其提出材料採購合約書、木料訂購單、木料加工訂購
單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貨款456,246元未給付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
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
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
抗辯就其於104年6月24日所訂購之系爭木料,原告
未依約於104年7月25日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
主張伊遲延交貨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證明責任。
㈡、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材料採購合約書第2條交貨期限約定:
「民國104年6月24日交付訂金;預定交貨日期104年7月25日
。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即被告)因其他應配合
工程以致影響時,交貨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
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故,
致交貨時間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
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及木料訂購單上
之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交貨日期:104年7月25日以前交
貨完畢,若未能如期交貨完畢賣方(即原告)須賠償買方(
即被告)未交貨之總金額50%」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合約(見本院卷第27頁)及木料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2、33
頁)存卷
可按。原告固主張係因於104年7月23日經被告告知
其暫不出貨,被告亦未於104年7月25日至原告處取貨,又於
104 年8月4日追加止滑溝加工,嗣又因蘇迪勒颱風襲台,被
告又要求待颱風過境再依通知出貨,故直至104年8月10日及
同年月14日始分別出貨完畢
云云,並提出其於104年7月24日
致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83頁)為憑,惟被告否認有告知
原告暫不出貨,且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函文係其片面向被告表
示被告曾告知其暫不出貨,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同意暫緩出貨
之證明,且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4年7月23日電話通知尚有
部分木料因進口報關事宜未備妥而無法交貨,因原告前揭函
文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恐原告有推託之嫌,故當日即函文
告知原告應如期交貨,若未能如期交貨即依木料訂購單第8
條約定辦理等語,亦提出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傳真予被告之
備料清單及被告於104年7月24日致原告之函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98、99頁)。觀之原告所傳真予被告之前揭備料清單上
載明其已備好木料及未備好木料明細,並於清單下方說明:
「※由於20日進來的12個貨櫃含有大量泥土無法報關,目前
已清除兩個貨櫃,仍在努力清除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陳:主要係因行政院農委會檢疫局來函告知,進口
商不能報關,故原告無法進口系爭木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
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
堪認原告所以遲延交貨係因其
欲進口之木料含有大量泥土,未能通過檢疫,而未能順利進
口報關所致,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暫不出貨而未能如期交
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尚非可取。又兩造間簽訂之木
料訂購單已載明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00號被告之加
工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應負責將系爭木料運送
至約定送貨地址,僅係運費由被告負擔,否則自無約定送貨
地址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於104年7月25日至其公司
取貨云云,亦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嗣後又於104年8月
4日追加止滑溝加工、於104年8月5日又要求待颱風過境後再
出貨等情,惟被告辯稱其要求於颱風後再出貨係指追加部分
之材料交付等語,且原告前揭所述均係於原約定交貨日期10
4年7月25日以後之事由,並無礙原告前已有遲延交貨事實之
認定,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可逾期交貨,是原告
主張係因被告追加工程並變更交貨日期而致遲延交貨,非
可
歸責於原告云云,
洵屬無據,被告辯稱因原告逾期交貨,依
上開木料訂購單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逾期交貨總金
額之50%即456,245元(912,490×50%),其得自未付之價金
中扣抵
違約金等情,自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
懲罰性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
件兩造雖於上開木料訂購單上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逾
期交貨應賠償未交貨之總金額50%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
告遲至104年8月10日始交付上開木料,與原預計交貨之104
年7月25日,遲延約16日,被告因原告逾期交貨致影響工程
進度,而其因工程逾期71日遭台北市○○○○○路燈工程管
理所處之違約金為202,918元,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被告所受損害情形
暨社會經濟情況,認被告辯稱
其得以原告遲延交貨總金額之50%即456,245元計算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250,000元計算賠償金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須負
給付遲延責任,經扣除被告已付之訂
金270,000元、尾款223,933元及以原告所應賠償予被告之違
約金250,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6,246元(912,
490+37, 68-270,0000-000,933-250,000)。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206,246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