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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64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 原   告 晶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被   告 拓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盛 訴訟代理人 張峻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向原告訂購金檀木一批(下稱系 爭木料),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12,490元(含稅), 嗣於104年8月4日追加止滑溝加工,費用共計37,689元。原 告已依照被告指示將系爭木料運送至指定地點,並經現場人 員簽收確認。詎經原告寄送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 ,被告除交付訂金支票270,000元及尾款支票223,933元外, 尚積欠貨款456,246元未給付(912,490+37,689-270,000-22 3,933),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提出:木料訂購單、支票、函文、止滑刀尺寸及樣事圖、手 機訊息記錄、銷貨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因承攬公共工程之需求與原告訂購木料,且因有工期之 考量,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4年7月25日前準時交貨,被告並 於104年7月24日發文告知原告勿以任何理由遲延交貨,並提 醒未能交貨時依訂購單第8條處理。詎原告遲至104年8月10 日及104年8月14日始交付系爭木料,則原告已違反約定。原 告因未能於104年7月25日以前全數交貨,被告遂依據木材訂 購單第8條之約定,扣除逾期交貨之違約賠償即交貨金額912 ,490(含稅)之50%即456,245元,僅須支付價金456,245元 ,因被告已於104年6月26日支付訂金270,000元,另加計104 年8月4日追加訂購止滑溝加工費用37,688元,被告已於104 年8月24日付清尾款223,933元。 ㈡、原告前於104年7月23日電話通知尚有部分木料因進口報關事 宜未備妥並無法告知確切交貨日期,被告因材料後續加工及 儲放管理考量於電話中回應,若未能全數交貨,被告無法進 行原定工序,並希望原告能盡速處理,原告並傳真已備妥及 未備妥木料清單於被告,並註明原因。因原告於104年7月24 日函文通知被告告知暫不出貨,與事實不符,被告恐原告有 推託之嫌,故當日被告即函文原告,請於104年7月25日交貨 。原告已逾期交貨在先,被告考量原訂自行加工部分若等待 原告交貨後再加工,被告工期勢必遙遙無期,為縮短工程時 限,故104年8月4日追加訂購已備好部份止滑溝加工,加工 費用另計,被告並依約給付價金。嗣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出 貨及104年8月14日分批出貨,被告收受貨物同時給付運費給 司機。 ㈢、本件木材訂購係因原告進口報關受阻未能如期交貨,嚴重影 響被告工程進度,導致被告遭受台北市○○○○○路燈工程 管理處逾期罰款202,918元,被告因原告交貨時程遲延連帶 影響原有工程進度及增加成本,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全額價 金。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庭上聲明因報關受阻之不可抗力之 因素導致延遲交貨,不可歸咎於原告,嗣又聲明原告提前於 104年7月23日已備妥木料等待被告取貨,因被告屢屢追加改 變交貨期日所致,原告反覆說詞,顯為逃避報關受阻未能如 期交貨事實。 ㈣、提出:木料訂購單、支票、傳真、函文、木料加工訂購單、 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6月24日向其訂購金檀木一批,價金 共計912,490元(含稅),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104年7月25 日。嗣被告於104年8月4日追加止滑溝加工,費用共計37,68 9元。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出貨及104年8月14日分批出貨。 被告已交付訂金支票270,000元及尾款支票223,933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材料採購合約書、木料訂購單、木料加工訂購 單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貨款456,246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 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 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抗辯就其於104年6月24日所訂購之系爭木料,原告 未依約於104年7月25日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 主張伊遲延交貨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證明責任。 ㈡、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材料採購合約書第2條交貨期限約定: 「民國104年6月24日交付訂金;預定交貨日期104年7月25日 。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即被告)因其他應配合 工程以致影響時,交貨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 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故, 致交貨時間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 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及木料訂購單上 之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交貨日期:104年7月25日以前交 貨完畢,若未能如期交貨完畢賣方(即原告)須賠償買方( 即被告)未交貨之總金額50%」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合約(見本院卷第27頁)及木料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2、33 頁)存卷可按。原告固主張係因於104年7月23日經被告告知 其暫不出貨,被告亦未於104年7月25日至原告處取貨,又於 104 年8月4日追加止滑溝加工,嗣又因蘇迪勒颱風襲台,被 告又要求待颱風過境再依通知出貨,故直至104年8月10日及 同年月14日始分別出貨完畢云云,並提出其於104年7月24日 致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83頁)為憑,惟被告否認有告知 原告暫不出貨,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係其片面向被告表 示被告曾告知其暫不出貨,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同意暫緩出貨 之證明,且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4年7月23日電話通知尚有 部分木料因進口報關事宜未備妥而無法交貨,因原告前揭函 文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恐原告有推託之嫌,故當日即函文 告知原告應如期交貨,若未能如期交貨即依木料訂購單第8 條約定辦理等語,亦提出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傳真予被告之 備料清單及被告於104年7月24日致原告之函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98、99頁)。觀之原告所傳真予被告之前揭備料清單上 載明其已備好木料及未備好木料明細,並於清單下方說明: 「※由於20日進來的12個貨櫃含有大量泥土無法報關,目前 已清除兩個貨櫃,仍在努力清除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陳:主要係因行政院農委會檢疫局來函告知,進口 商不能報關,故原告無法進口系爭木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 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所以遲延交貨係因其 欲進口之木料含有大量泥土,未能通過檢疫,而未能順利進 口報關所致,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暫不出貨而未能如期交 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取。又兩造間簽訂之木 料訂購單已載明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00號被告之加 工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應負責將系爭木料運送 至約定送貨地址,僅係運費由被告負擔,否則自無約定送貨 地址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於104年7月25日至其公司 取貨云云,亦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後又於104年8月 4日追加止滑溝加工、於104年8月5日又要求待颱風過境後再 出貨等情,惟被告辯稱其要求於颱風後再出貨係指追加部分 之材料交付等語,且原告前揭所述均係於原約定交貨日期10 4年7月25日以後之事由,並無礙原告前已有遲延交貨事實之 認定,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可逾期交貨,是原告 主張係因被告追加工程並變更交貨日期而致遲延交貨,非可 歸責於原告云云,洵屬無據,被告辯稱因原告逾期交貨,依 上開木料訂購單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逾期交貨總金 額之50%即456,245元(912,490×50%),其得自未付之價金 中扣抵違約金等情,自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兩造雖於上開木料訂購單上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逾 期交貨應賠償未交貨之總金額50%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 告遲至104年8月10日始交付上開木料,與原預計交貨之104 年7月25日,遲延約16日,被告因原告逾期交貨致影響工程 進度,而其因工程逾期71日遭台北市○○○○○路燈工程管 理所處之違約金為202,918元,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被告所受損害情形暨社會經濟情況,認被告辯稱 其得以原告遲延交貨總金額之50%即456,245元計算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250,000元計算賠償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須負給付遲延責任,經扣除被告已付之訂 金270,000元、尾款223,933元及以原告所應賠償予被告之違 約金250,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6,246元(912, 490+37, 68-270,0000-000,933-250,000)。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206,246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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