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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649號 原   告 祥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川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簽發,票號WG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伍仟元之本票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 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於 民國101 年5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451 萬5000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有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6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 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簽訂勞務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府會園道機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號為WG000000 0號,票面金額451萬5000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後被告在 系爭工程正常進行且原告無違約情況下,於102 年6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誣指原告於同年6月2日無故未出工,並片面終止 系爭合約,且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4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件兩造間無借貸或金錢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具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其受損害,不得 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於101 年5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451 萬5000元之本票,及自民國104年6月22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約於102 年6月2日無故停工,且於102年6 月3 日將系爭工程轉包訴外人陳德森,導致被告自行另雇他 人代工完成原告違約未完成之承攬工程,被告並於102年6月 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得依系爭合約第3項請求原告 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 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 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 ㈡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 系爭本票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保證票, 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1條之約定,授權被告於原告不履行 本合約條款時,得就系爭本票即時兌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而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成確認原告履行系爭承攬合約義務, 且未積欠任何費用及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退還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 2 日無故停工,及私自將系爭工程轉讓訴外人陳德森承包, 違反系爭合約第32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約定等情,業經 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 43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並無約定102年6月2日星期日應否 出工,被告雖主張原告當時之施工進度落後,應進場趕工云 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卷,下稱高院卷, 第43頁),然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與系爭 合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故停工」之要件不符;被告 雖以訴外人即被告工地主任簡嘉瑋出具之切結書為據(高院 卷第66頁),主張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陳德森,然 上開切結書性質上屬於證人在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復 未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更未經公證人認證,則切結書 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況且,所謂「 轉包」係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5 條第2項參照)。觀諸 上開切結書,載明102 年6月3日祥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派工 陳祿奇等2 人為陳德森委請之第三人而非祥捷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之員工等情(高院卷第66頁),僅能認為原告派至現場 施工之人員非原告之員工,尚難逕謂原告已將系爭合約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另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合約 並未限定由原告所屬特定人員施作(高院卷第116 頁),則 原告辯稱此屬正常調工行為,亦合於承攬工程實務現況等情 ,尚屬可採。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第三人云云, 洵屬無據。被告以上開事由,逕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1項第1 款終止契約,亦不合法,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兩造間關於原告於102年6月2日無故停工,且於102年6月3日 將系爭工程轉包訴外人陳德森等爭議事項,既經本院104 年 度建字第16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3號民事 判決民事判決確定,就原告並未無故停工及正常調工行為之 認定自有既判力,且上開判決理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 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規定,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均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應同 受其拘束,不得就上情為相反之主張。是以,被告欲聲請傳 喚訴外人陳德森到庭證明原告違約停工及轉包工程云云,即 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主張之違反系爭合約情事,被告終 止系爭合約亦不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101 年5 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51萬 5000 元之本票,及自民國104年6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萬5748元 合 計 4萬5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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