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能松
訴訟
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藍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藍永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04 年12月30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即原告
林能松給付新臺幣(下同)278,272 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4頁),經
核與原告於
本件訴訟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其提起反訴,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藍永輝提起反訴後,又於10
5 年6 月14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藍永輝給付278,370 元,及其
中278,272 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98元自民事
反訴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核藍永輝所為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林能松起訴主張:
㈠藍永輝於91年9 月間,稱欲與伊合作成立無痕掛勾之產銷合
作,雙方並於91年10月28日簽訂專利產品「無痕掛勾」總代
理授權書(下稱
系爭總代
理合約),伊於締約後向藍永輝下
單購買90,000個無痕掛勾,總金額為513,000 元,約定交貨
期間為91年12月5 日交15,000個、同年月10日交10,000個、
同年月20日交25,000個、同年月30日交40,000個,並交付定
金50,000元、簽發面額206,850 元之支票及匯款32,000元,
又委請訴外人即鴻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佑公司)之員工
劉憲璋交付價值144,000 元之雷射商標及酒精棉材予藍永輝
以便包裝,
惟藍永輝僅交付7,500 個無痕掛勾掛勾,且其中
多半為不良品後,即避不見面,經多次催告後,仍未獲置理
。藍永輝明知至遲應於91年12月30日交付包裝完成之90,000
個無痕掛勾,卻於交付7,500 個後即避不見面,
爰依
民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
兩造間之專利及總代理授權書及訂購契約
之法律關係,且以起訴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依同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及
貨款288,850 元(計算式;50,000元+206,850元+32,000 元
=288,850元);另就伊提供之商標及酒精棉材部分,因藍永
輝將前揭材料交付訴外人林炳宏代工且任由林炳宏將完成之
商品
拍賣掉,可知藍永輝已無從返還,依民法第259 條第6
項規定,請求返還當時之價額144,000 元,以上合計432,85
0 元(計算式:288,850 元+144,000元=432,850元,扣除藍
永輝已償還之60,000元,尚須返還372,850 元(計算式:43
2,850 元-60,000 元=372,850元)。
㈡藍永輝雖辯稱系爭總代理合約,因伊遲延下單已失效且經口
頭解約,且其未收鴻佑公司交付之雷射商標及酒精棉材
云云
,惟倘藍永輝未收前揭材料如何交付林炳宏代工組裝完成8,
000 個及交付7,500 個無痕掛勾予伊,故藍永輝所辯實無足
採;另藍永輝提供之無痕掛勾有黏貼面不平整之瑕疵,致無
法與任何牆面密合,此乃屬可歸責於藍永輝所產生之瑕疵;
至藍永輝辯稱伊不當使用酒精棉材且無理拒收,故不負遲延
責任云云,然市面上任何一款無痕掛勾均有相類之輔助用品
,酒精棉材係作於清潔黏貼無痕掛勾之處,與產品本身黏貼
面不平整之瑕疵無關。又從藍永輝繼續要求林炳宏生產無痕
掛勾可知,伊並無要求藍永輝停止交貨,藍永輝未再繼續生
產提供產品,當屬
給付遲延,且係可歸責於藍永輝所致,藍
永輝當仍負遲延責任。
㈢爰依民法民法第259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8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藍永輝則以:系爭總代理合約第3 條約定林能松需於91年11
月11日前下訂單,且總數保證100,000 個,林能松於該日期
前並未履約下訂單,已違反系爭總代理合約之約定,系爭總
代理合約於當時即已失效,且已口頭解約,今原告起訴對13
年即已結束之契約請求解除契約,實無理由。
嗣林能松以其
能銷售,伊能生產而向伊下訂90,000個無痕掛勾,此乃屬另
外開始之新合作,與系爭總代理合約
無涉,伊於91年12月下
旬已完成1 萬多個無痕掛勾,因貨物數量龐大,故分次送貨
至林能松指定之鴻佑公司,鴻佑公司陸續收下7,500 個無痕
掛勾後,即無理由的拒絕收受,經聯絡後,林能松指示伊將
其餘掛勾送至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辦公
處所,之後林能松竟通知伊其不要貨了,辦公室不是林能松
的,要伊將放置在
上開辦公處所之掛勾運走,伊遂與兩造簽
約之
見證人林商炳商量,經協調後,林能松同意留下4 箱無
痕掛勾,其餘則由伊搬置在林炳宏之拓腦專利商標事務所門
口之樓梯間,因林能松無理拒收,雙方之合作已完全破局,
林能松更以其客戶已投入1 百多萬元用以宣傳掛勾,要求伊
賠償,伊為免林能松繼續糾纏,而與林能松協商,經林能松
同意伊給付其60,000元以結束一切金錢、財物及生意來往關
係,伊隨即交付林能松60,000元,至此,兩造間即無任何關
係,林能松訂購90,000個無痕掛勾,係林能松要伊不要再交
貨而結束,伊自無需返還訂金及貨款,況林能松於91年11月
8 日匯款32,000元、91年11月28日交付50,000元,均是林能
松支付伊關於無痕掛勾貼膜之圖案、包裝圖案等之設計費,
伊亦已完成設計,林能松自不得請求返還,而面額206,850
元之支票,其發票人係訴外人潔百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
百士公司),因林能松向伊表示潔百士公司戶頭內沒錢,要
求伊抽票,伊遂於91年11月26日抽票並將該支票返還林能松
,該支票並未兌領,林能松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另伊所生
產之無痕掛勾於接觸到酒精棉片之液體,會傷害貼膜,所以
伊所生產之無痕掛勾均無使用酒精棉片。此外,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劉憲璋交付雷射商標或酒精棉材予伊,縱劉憲璋曾交
付雷射商標或酒精棉材給伊委託之包裝工廠黏貼於商品上,
此亦是林能松或鴻佑公司個人行為,與伊無關,故林能松不
得請求伊賠償雷射商標或酒精棉材之價額。末林能松陳稱伊
所生產之掛勾是不良品,然並未檢附任何檢驗報告,亦未依
照(或沒有)驗收標準或依據,林能松僅憑主觀感覺不滿意
即認為不良品,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
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
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
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
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
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
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
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
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林能松於91年11月29日向藍永輝訂購90,000PCS 靜電
式無痕掛鉤,業經林炳宏於同年12月13日簽章,其上已載明
交貨日期:91年12月5 日交15,000PCS 、91年12月10日交10
,000PCS 、91年12月20日交25,000PCS 、91年12月30日交40
,000PCS ,有訂購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藍永
輝應負有於上開期限交付上開PCS 無痕掛鉤予原告之義務。
藍永輝雖辯稱本件未履約係因林能松拒絕受領云云,然就其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林能松拒絕受領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且從證人林炳宏所證:91年12月13日兩
造有協商,是因為貨有此包裝來不及做不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146 頁反面),可知藍永輝於91年12月13日時就第一批、
第二批貨之交貨即已發生給付遲延。因藍永輝遲未交貨,故
林能松分別於92年1 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藍永輝於文到3
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將追究一切損失民事賠償責任,又於92
年4 月22日催告藍永輝於文到5 日內出面解決,
復於92年6
月3 日以三重二十二支局郵局存證號碼101 號存證信函通知
藍永輝於5 日內出面解決,有前揭存證信函
可按(見本院卷
第16-2 2頁),藍永輝對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通知並不爭
執,
揆諸前揭說明,藍永輝遲延給付,業經林能松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藍永輝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則林能松自得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藍永輝作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10
月25日送達藍永輝,則兩造間之契約於該日已經由林能松合
法解除,則林能松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定金,自屬有據。
㈢藍永輝雖辯稱兩造已以60,000達成和解,林能松解除契約不
合法云云,並提出林能松簽名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
),林能松雖不否認確有收受60,000元,惟主張兩造間並未
達成和解,自應由主張成立和解之藍永輝負舉證之責,而觀
之該紙收據,僅記載「茲收到藍永輝陸萬元現金」,並未有
任何兩造以60,000元和解之文字,又依藍永輝之訴訟代理人
所陳,收據上
所載「12/31 」應係指91年12月31日(見本院
卷第234 頁反面),則衡以林能松尚於92年1 月、4 月、6
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藍永輝出面解決,自
難認兩造已於91年12
月31日以60,000達成和解,是藍永輝此部分之辯稱,並不可
採。
㈣又查,林能松已於91年11月18日匯款32,000元予藍永輝,於
91年11月28日交付藍永輝50,000元,有匯款單及收據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藍永輝所不爭執,應認林能松已交
付82,000元定金予藍永輝。至林能松主張其另有交付支票號
碼AP0000000 、金額206,850 元支票予藍永輝部分,雖提出
經藍永輝於91年11月20日簽收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
然藍永輝辯稱該紙支票並未獲兌現,且已返還林能松,而上
開支票未曾兌現之事實,亦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以
106 年6 月20日106 年松山字第0210690032號函回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206 頁),自難認林能松有交付206,850 元之定
金予藍永輝。則林能松於契約解除後,扣除已收取之60,000
元後,得請求藍永輝返還之定金為22,000元(計算式:32,0
00+5 0,000-60,000=22,000)。
㈤另關於林能松主張委請劉憲章交付價值144,000 元之雷射商
標及酒精棉材料予藍永輝,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求請
求藍永輝償還其價額部分,林能松雖提出購買貼紙之126,00
0 元發票、酒精棉片18,000元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
頁、第15頁),惟藍永輝否認收受上開物品,且證人林炳宏
證稱:原告林先生有交給我一批雷射商標跟酒精棉片,不是
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又依劉憲璋於臺
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號詐欺案件所證:其係將材料帶
到新店工廠,但沒有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 頁)
,是尚難認林能松已將價值144,000 元之雷射商標及酒精棉
材料交付予藍永輝,則林能松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求藍
永輝償還144,000 元,難認有理。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林能松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104 年10月26日,有送達證書附
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藍永輝主張:林能松拒絕受領伊已包裝完成無瑕疵之無痕掛
勾,兩造為解決本件買賣糾紛,伊同意給付林能松60,000元
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然林能松於13年後濫行起訴,
顯違反
誠信原則,雙方當時之和解應予撤銷,則林能松受領
之60,0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9 條規定
返還。另伊依林能松指示將7,500 個無痕掛勾送交鴻佑公司
並經劉憲璋簽收、餘1,200 個由林能松簽收,合計交付8,70
0 個,其餘之掛勾成品則遭林能松拒收,而每包裝完成之無
痕掛勾買賣價金為25.1元,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林能松應
給付伊218,370 元(計算式:8,700 個x25.1 元/ 個=218,3
70元),爰依
不當得利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林能松給付27
8,370 元(計算式:60,000元+218,370元=278,370元),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8,370 元,及其中278,27
2 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98元自民事反訴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林能松則以:兩造並無以60,000元達成和解之事實,該60,0
00元係兩造於林炳宏公司協調時藍永輝答應先予給付之賠償
,藍永輝主張欲撤銷和解,顯無理由;又伊僅收到7,500 個
無痕掛勾,並未收受其餘1,200 個無痕掛勾,且訂貨單已約
明每個掛勾為5.7 元,藍永輝主張每一個無痕掛勾成品買賣
價金25.1元,
自屬無據,況兩造間買賣關係已因藍永輝給付
遲延,而經林能松於本件起訴時依法解除,故藍永輝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18,370 元,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得心證之理由:
㈠藍永輝雖主張與林能松已以60,000元達成和解,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藍永輝主張撤銷
和解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能松給付60,000元
部分,並無理由。
㈡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
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參
閱本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換言之,其經解除之契約
即失其存在,雙方當事人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互負
回
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妨礙其
損害賠償之
請求外,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能松於91年11
月29日向藍永輝訂購90,000PCS 靜電式無痕掛鉤之契約關係
,業經林能松以起訴狀之送達合法解除契約,業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因該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即溯及消滅,藍永輝
自不得仍主張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藍永輝依
買賣契約
請求林能松支付8,700 個無痕掛鉤之價金218,370 元,
即屬
無據。
四、綜上,藍永輝依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能松給付
278,37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08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4,610 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