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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36號 原   告 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陳宵嵐 被   告 陳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 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 每月給付原告管理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應定期參加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於104年4月21日未遵期驗車,已經 臺北市交通局舉發,復未按期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費,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 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 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併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除未遵期驗車,經 臺北市交通局舉發外,亦未按期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 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被告仍置之不 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龍口郵局第172-5號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 乙枚/前後號牌照二塊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 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乙方(即被告)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 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計程錶亦應按計程錶卡指定日期接 受檢驗,甲方(即原告)因逾期受罰之損失,可歸責乙方 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 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 、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 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 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 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 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 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 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 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 者;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 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 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 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 方追償。系爭契約第2後段、第6、9、19第1、2款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遵期驗車、繳納管理服務費及 各項稅費,迭經原告通知限期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已 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牌照及行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遵期驗車、繳納管理費及稅金 ,經原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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