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98號
原 告 歐承杰
莊淑惠
陳雅慧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旭輝律師
被 告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黃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承杰、莊淑惠各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
壹元,給付原告陳雅慧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元、
原告歐承傑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原告莊淑惠負擔新臺幣壹佰
陸拾元,餘由原告陳雅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柒仟捌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新臺幣
壹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分別為原告歐承傑、莊淑惠、陳雅慧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歐承傑、莊淑惠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福廈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福廈旅行社)向被告分別購買香港商國
泰航空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公司)104年2月27日臺北經
香港轉機至倫敦(去程)及104年10月31日倫敦經香港轉機
至臺北(回程)之來回機票各一組(共二組),每組來回機
票之票價為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含代辦之委任
報酬
),原告二人並於購票當日(即103年12月2日)分別以自己
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各159,000元付訖(合計318,000
元),由福廈旅行社開立「在田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代收
轉付收據交付原告二人,並經被告向國泰航空公司完成開票
手續,取得機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OU/
CHENGCHIEH,即歐承傑)及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CHU
ANG/SHUHUI,即莊淑惠)之電子機票。
詎於去程機票之搭機
日(即104年2月27日)前,原告二人被通知
上開來回機票因
福廈旅行社與被告間之
債權債務糾紛,遭被告擅自向國泰航
空公司辦理
退票退款,而無法使用(搭乘),原告二人除臨
時另行付款購買其他機票以免影響既定行程外,遲遲未獲被
告退回購票款項,經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
品保協會)提出
申訴,並向國泰航空公司台灣
分公司函詢該
機票無法搭乘之原因,
惟僅獲國泰航空公司以104年7月30日
國(訂)字第1040730號函稱:「福廈旅行社事件係由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全權處理」
云云,拒絕告知實情,
致
迄今仍未能釐清權責、填補損害。
㈡原告陳雅慧於103年11月4日委託訴外人元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元和旅行社)向被告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航空公司)103年12月28日臺北至東京(去程)及104
年1月3日東京至臺北(回程)來回機票,原告並於103年12
月15日親赴元和旅行社,以自己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
19,200元付訖購票款(含代辦之委任報酬),由元和旅行社
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並經被告向中華航空公司完成開票手續
,取得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CHEN/YAHUI
MS,即陳雅慧)之電子機票。原告於出發前即103年12月26
日接獲元和旅行社人員通知所購前開機票已遭被告擅自向中
華航空公司辦理退票退款,而無法使用(搭乘),原告除於
次日(即103年12月27日)另行付款委請永利旅行社代為購
買其他機票,以免影響既定行程外,遲遲未獲被告退回購票
款項,經向品保協會提出申訴,迄今亦未獲解決爭議、填補
損害。
㈢
消費者(旅客)委託旅行社辦理機票購票事宜,屬委任代辦
性質,而旅行社代消費者(旅客)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
後,該旅客與航空公司之間即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本件原告
歐承杰、莊淑惠與國泰航空公司間及原告陳雅慧與中華航空
公司間,始有旅客運送之契約關係,而原告與福廈旅行社及
元和旅行社間,或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行社與被告間,均只
有委任代辦(購票事宜)之關係,無論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
行社或被告,均
非原告分別購得之上開三組來回機票(下稱
系爭機票)所表彰與國泰航空公司或中華航空公司間「旅客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故唯有原告得向旅客運送契約
相對人
即國泰航空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各自請求辦理退票(解除
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退還之機票款
,被告自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辦理退票退款。被告未
經同意,冒原告之名義,擅向國泰航空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
申辦退票(即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因而詐得各該退票款
項,被告負責人顯已構成刑法所定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票搭機,均須另
行付費購票而受有財產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購票款之損害。縱認被告
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假設語氣),然被告非系爭旅客運送契
約之當事人,則其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辦理退票所受領之退
款,顯無
法律上原因,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購票款
之損害,依法應將該等退票款項之
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承傑、莊淑惠各159,000元,給
付原告陳雅慧19,200元,並均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
乃票務中心,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向被告購買機票
,被告再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並
於1個星期或數星期不等後再開票給付被告機票款,而被告
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係由被告依據與航空公司間之約定定
期匯付款項予航空公司(如每月1日至7日之機票於每月15日
付款,每月8日至15日之機票於每月23日付款,每月16日至
23日之機票於月底付款等),此乃由於被告與航空公司間存
在保證函之故。原告歐承傑、莊淑惠稱其各給付機票款即機
票價金159,000元予福廈旅行社、原告陳雅惠稱其給付機票
款即機票價金為19,200元予元和旅行社,是原告與元和旅行
社、福廈旅行社間為一
買賣契約關係;元和旅行社、福廈旅
行社與被告間為另一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就本件三張機票出
賣予前開旅行社價金各為149,291元、149,291元及17,965元
;而被告與航空公司間又為另一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向航空
公司購買本件系爭機票之價金為150,291元、150,291元及18
,315元,三者為不同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可混為一談。縱原
告與航空公司間存在旅客運送契約,此與被告與航空司間存
在之買賣契約,亦無關涉。
㈡由元和旅行社開立103年12月23日包含原告歐承傑、莊淑惠
之機票票款298,582元在內之765,665元支票,經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提示後跳票,其後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行社更於
103年12月19日無預警倒閉,從未給付被告有關陳雅慧之票
款,被告自始未收受原告之票款,當無任何「受有利益」之
情,反而因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之惡意倒閉,受有900
餘萬元之損失。且依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西元2016年6
月1日函:「本公司與旅行社間並無代訂機票之協議書或契
約書,現行係由旅行社在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簡稱IATA)之
航空票務作業設定質押後通知航空公司開放業者額度開立機
票」,可見被告與航空公司間有因設定質押請銀行出
具保證
函始得進行開立航空公司機票業務以為出售,被告得以開立
機票係因與航空公司間有成立一契約關係,而被告就自己與
航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給付機票價
金予航空公司,之後被告取消機票亦係基於被告與航空公司
間之契約關係辦理,且本件被告係以150,291元向國泰航空
公司購買機票,而國泰航空公司依契約關係向被告收取取消
機票之手續費用,此由國泰航空公司105年7月27日函表示就
原告所指之機票退票款僅有147,891元,可見被告不但沒有
因此受益,反生損害,且被告解除與航空公司就該等機票之
買賣契約後,收受先前因契約關係而給付予航空公司之退票
款更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不當得
利云云,顯屬無稽。又原告於原證五理賠申請書上記載:「
因向福廈旅行社購票,因未給付供應商(喜泰T/S)票款,
因此供應商自行退票」,足見原告已
自認福廈旅行社並未給
付被告票款,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被告行使其與航空公司間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與原告
無涉
,更無所謂「不法」之情事,被告因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
社惡意不支付票款而取消機票,誠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構
成侵權行為,顯無理由,又再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
責等不實指控,更屬無稽。
㈣原告主張其係「委託」元和旅行社購票云云,又表示無任何
相關書面資料可提供,空言主張已無可採。又原告不否認被
告從未與其接洽,更未與其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係
分別向元和旅行社及福廈旅行社訂購機票,則原告就其等向
元和旅行社及福廈旅行社付款後,未能購得機票,自應向元
和旅行社及福廈旅行社主張,且縱以原告主張其委託元和旅
行社購買機票云云,則元和旅行社自應將原告所交付之機票
價金轉交付出賣人,始有完成其契約義務,而就此原告完全
未舉證,甚至稱惡意倒閉之元和旅行社及福廈旅行社已履行
契約責任,顯係因認為元和旅行社業已停業,向其
求償不易
,即逕向從未與其接洽、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被告求償。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歐承傑、莊淑惠於103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福廈旅行
社購買國泰航空公司104年2月27日臺北經香港轉機至倫敦(
去程)及104年10月31日倫敦經香港轉機至臺北(回程)之
來回機票各一組(共二組),每組來回票價159,000元(含
代辦之委任報酬),並於購票當日以自己名義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刷卡各159,000元付訖,由福廈旅行社開立「在田實業
有限公司」名義之代收轉付收據,並經被告完成開票手續,
取得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OU/CHENGCHIEH
,即歐承傑)及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CHUANG/SHUHUI
,即莊淑惠)之電子機票,其後被告於103年12月間辦理上
開機票退票手續,由國泰航空公司各退款147,891元予被告
;另原告陳雅慧於103年11月4日委託訴外人元和旅行社購買
中華航空公司103年12月28日臺北至東京(去程)及104年1
月3日東京至臺北(回程)來回機票,並於103年12月15日親
赴元和旅行社,以自己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19,200元
(含代辦之委任報酬),由元和旅行社開立代收轉付收據,
並經被告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
乘客姓名為CHEN/YAHUI MS,即陳雅慧)之電子機票,其後
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辦理該機票退票手續,由中華航空公
司退款18,315元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歐承傑信用卡
交易明細1件、莊淑惠信用卡刷卡單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件
、福廈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件、歐承傑及莊
淑惠之電子機票各1件、陳雅慧信用卡簽帳單1件、元和旅行
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件及陳雅慧電子機票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0至22頁),並有國泰航空
公司105年5月9日函、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6年6月1
日函、國泰航空公司105年7月27日函、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
公司2016年8月30日函各1件
在卷可稽(見證物袋及本院卷第
103頁、第114頁、第118頁),
洵堪認定。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
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歐承傑、莊淑惠、陳雅慧分別委託福廈旅行社、元和
旅行社購買
前揭機票,已分別付款予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
社,並由被告完成開票手續,而取得上述電子機票
等情,業
如前述。本件被告雖
抗辯原告、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
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或中華航空公司間分別各自成立買賣契
約,依債之相對性,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係基於自己
與國泰航空公司或中華航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向航空公
司購買機票或取消機票,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等語。
惟查,原告委託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辦理機
票購票事宜,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再委託被告辦理機票
購票事宜,核其性質均屬委任代辦性質,此除有福廈旅行社
或元和旅行社均係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憑外,另
參諸發展觀
光條例第2條第10款、第27條第1條第1項所定「本條例所用
名詞,定義如下:十、旅行業:指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為
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
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
事業」、「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
、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而被告公司所營
事業包含: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
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等,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所營業務為接受委
託代售代購交通客票,被告亦係以原告歐承傑、莊淑惠、陳
雅慧名義向國泰航空公司或中華航空公司購買機票,此
觀諸
前揭電子機票已列明原告姓名(英文姓名)自明,是
堪認本
件被告係受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委任而代旅客(即原告
)購買機票,並以原告名義向航空公司購買系爭機票,依民
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已取得電
子機票,並與各該航空公司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被告未經
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尚不得擅自向航空公司取消原告之機票
。縱認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未依約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或
償還費用,被告亦僅得依
渠等間
委任契約關係向福廈旅行社
或元和旅行社為請求。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即負責票務人員未
經原告之同意,逕行向航空公司取消機票,致原告無法依前
揭旅客運送契約關係搭機而受有損害,顯未盡其旅行業者受
代購機票此一委任事務上應盡之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查,本件既係委任代購機票,依一般商業習慣,應
給與報酬,且原告亦自認對於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所為
付款159,000元或19,200元係包含代辦之委任報酬(見本院
卷第66頁反面),則原告所為付款關於委任報酬部分,自
難
認係因被告取消機票所受之損害,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扣除。又國泰航空公司或中華航空公司分別退還機票款
各為147,891元、147,891元、18,315元,業如前述,本件依
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認定此部分為機票款金額,其餘部分尚
乏證據認定亦為機票款項。又被告固稱元和旅行社就陳雅慧
部分僅交付機票款17,965元云云,既與退款金額不符,復缺
乏證據足佐,尚無足採。綜上,被告承辦人員將系爭機票退
票,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機票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支付機票款
各為147,891元、147,891元、18,315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歐承傑、莊淑惠各147,891元及給付陳雅慧18,3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請求部分,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
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
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訴之
合併,本院認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
且對於原告判決最為有利,則就其餘法律關係,毋庸再予審
酌,
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