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944號
原 告 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舜成
被 告 李錫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 號計程車(國瑞廠牌、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出廠、引擎號碼一AZ0000000號)壹輛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簽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號
計程車(國瑞廠牌、94年10月出廠、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1 輛出租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3,200元,
詎被告自103 年1 月17日後,未依約繳付租金,
迄至104 年1 月17日止,共積欠租金132,000 元(計算式:
13,200×10=132,000 ),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
繳納,被告仍未置理,原告
乃以本件
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
書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租金132,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駕照、存證
信函、被告未付款項計算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卷第4-12頁)為證,而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
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乙方(即被告)未定期檢驗車輛或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即
原告)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遭註銷汽
車牌照、及未如期繳納系爭契約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
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103 年4 月17日起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獲置理,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及清償積欠之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及租金13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9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