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3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 原   告 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文 被   告 台雅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台雅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雅公司)之所在 地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有台雅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 台中市,有原告所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七 條第12款約定「本買賣合約如有爭執或疑義時,甲、乙雙方 應依誠信原則解決之,本合約如有涉訟事宜,甲乙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民事訴訴 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以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兩造於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12 條約定合意管轄,係以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者,始 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給付票款,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應無買賣合約書關於買賣契約涉訟合意管轄之適用。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票據付款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