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
原 告 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智文
被 告 台雅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台雅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雅公司)之所在
地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有台雅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
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
台中市,有原告所提出支票影本在卷
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
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七
條第12款約定「本買賣合約如有爭執或疑義時,甲、乙雙方
應依
誠信原則解決之,本合約如有涉訟事宜,甲乙雙方
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民事訴訴
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以一
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兩造於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12
條約定
合意管轄,係以因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涉訟者,始
有合意管轄之
適用。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給付票款,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應無買賣合約書關於買賣契約涉訟合意管轄之適用。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票據付款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