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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3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 原   告 蔡漢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永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淑珠 訴訟代理人 任培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自民國104年6月3日起 至同年6月24日止之南美巴西、阿根廷、智利、秘魯四國旅 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依被告指示交付臺灣護照 供辦理入境巴西及阿根廷之簽證,且已支付被告旅遊費用新 臺幣(下同)395,500元。因原告就被告規劃安排之行程 有疑義,原告於同年5月25日、29日、30日陸續以通訊軟體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戴淑珠之特助林照傑溝通如何解決,但被 告均未能提出解決方案,原告礙於距同年6月3日出團在即及 考量解除契約之日期關係退款之比例,於同年6月1日以通 訊軟體詢問林照傑有無其它解決方式且應於同年6月1日做決 定,若被告無法在該日提出其它解決方式,則原告確定不參 加系爭旅遊行程,林照傑嗣為確認原告是否出團而以電話與 原告聯絡,原告在電話中明確表示不出團,除為解除系爭旅 遊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外,同時請求被告依旅遊契約之相關 規定按比例退還旅費,林照傑表示只能退還臺北至洛杉磯航 段5萬多元,為原告所拒,林照傑乃將電話轉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戴淑珠與原告對話,戴淑珠再次確認原告是否出團,原 告仍表示要解除旅遊契約不出團,同時請求被告依旅遊契約 之相關規定按比例退還旅費,戴淑珠表示只能退還臺北至洛 杉磯航段5萬多元,原告則仍堅持按比例退還旅費,被告 今仍未返還任何旅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70%之旅遊費 用即276,8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4年6月3日之前沒有收到原告取消行程 的任何通知。原告參加之旅遊團,是該旅遊團召集人林修銘 與被告於103年10月2日所議定之客制化團體,並簽約明訂成 行率100%,原告未能參加也是應依約給付旅遊費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自104年6月3日起至 同年6月24日止之南美巴西、阿根廷、智利、秘魯四國旅遊 行程,並依被告指示交付臺灣護照以供辦理入境巴西及阿根 廷之簽證事宜,且已依約支付旅遊費用395,5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授權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6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旅遊契約, 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之70%即276,850元,被告雖辯 稱:被告於104年6月3日之前沒有收到原告取消行程的任何 通知云云查,原告已於104年6月1日明確通知被告解除 旅遊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怡蓁到庭具結後證稱:「早在 104年6月1日當天原告在電話中說不去之前,我就有聽到原 告多次電話與永嘉旅行社的林先生討論出入境的問題要如何 解決,也有提到說如果對方沒有辦法解決,他會決定不去, 這是在104年6月1日之前就有多次與永嘉旅行社討論過。原 告確切和永嘉旅行社老闆娘講原告不去的時間,是在104年6 月1日。104年6月1日之前原告也有用通訊軟體與永嘉旅行社 的業務林先生討論出入境的問題要如何解決。」、「…在 104年6月1日上午的時候,對方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跟對 方說因為對方沒有辦法幫他處理出入境的問題,所以原告就 跟對方說他不去。在同樣那一通電話中,我有聽到原告後來 有問對方退費的問題,…我有聽到原告對永嘉旅行社老闆娘 說:『我繳這麼多錢,為什麼只能退臺北到美國航段的機票 錢,怎麼這麼少,我其他沒有參加的行程應該也要退款,請 老闆娘幫忙處理。』。…,我當時在客廳,與原告距離不到 兩公尺。…我可以確定他們講有超過半個小時的時間。一開 始是我有聽到原告稱呼對方『林先生』,講一講之後,又換 永嘉旅行社負責人講,我聽原告稱呼對方『老闆娘』。(他 們在對話的時候,你都在旁邊嗎?)是的,從一開始的通話 到結束通話,我人都在原告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而證人陳怡蓁係原告之女友,因關心其男友 即原告是否即將出國旅遊20多天及退費金額,而在旁注意聆 聽雙方交涉之情形,自屬合乎常情;另參以被告於104年5月 29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蔡先生,南美內陸段都沒有位子 了!這邊您還是只能從美國進入」,原告隨即請被告確認可 否在機場等候轉機而不入境美國,但被告未答覆,原告又於 同年5月30日以同一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很擔心,我想不 入境是唯一的方式,要不然我可能選擇不去,麻煩轉告任先 生,是他告訴我填no,如果有任何差錯,誰要負責」,被告 仍未回覆,原告乃於同年6月1日再次以同一通訊軟體通知被 告「…還有其他方式嗎?今天要做決定去或不去」等情,有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可見原告因擔心前往南美洲前若依 被告之安排先入境美國可能發生問題,急欲知悉可否採不入 境美國之方式,否則要於同年6月1日決定不去參加系爭旅遊 行程,且被告自陳「104年6月1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的林照傑 及戴淑珠講電話時,都是一直在溝通,原告因證件問題不確 定因素,原告想去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被告也幫不上忙,被 告也很同情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以原告 於104年6月2日寄出以消基會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內亦記載 「…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電話向永嘉旅行社…口頭告知停 止此旅遊計畫,並要求永嘉旅行社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規定於出發前二日可退費70%總旅費給予本人。」(見本院 卷第72頁),綜上,堪信被告於同年6月1日與原告間電話聯 絡之談話內容內,因被告仍未能安排原告採不入境美國或其 它方式解決原告因證件問題可能在入境美國時遭遇之問題, 原告乃在該電話交談中對被告公司之員工林照傑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戴淑珠為解除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為退費之請求, 證人陳怡蓁上述證詞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應認原告 確已於104年6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 五、又查,被告並未提供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予原告審閱及簽 名,被告僅於104年5月18日提供其預先擬定並記載永嘉旅行 社之信用卡授權書予原告簽名,該信用卡授權書上載明「… ★繳交旅費後即視同確定旅遊日期及行程,若遇取消、更改 或不可抗力情況相關事宜,如無其它協議,則比照觀光局頒 訂之制式『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規定辦理。★行程: 1.出發前旅客如因個人因素取消行程,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第27條之規定,應扣費用原則如下…出發日前1日旅費扣 款比率50%,出發日前2~20日旅費扣款比率30%…以上事項確 認無誤,持卡人簽名後,雙方共同遵行協議事項」(見本院 卷第12頁),原告亦已在被告提供之該信用卡授權書上簽名 交予被告,被告並據以於同年5月19日開立記載團費395,500 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堪認兩造已成立旅遊契約,並已 就該信用卡授權書上之上述約定事項達成合意。又兩造間上 述關於旅客如因個人因素形成取消行程扣款比率之約定內容 ,核與交通部觀光局89年1月15日以89觀業字第523號函訂定 發布,93年11月5日以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修正之「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甲 方(即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旅行社)解 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3.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 遊費用百分之三十。」相符。本件原告確已於104年6月1日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已詳如前述,足見原告係於同 年6月3日旅遊活動開始前2日即同年6月1日對被告為解除系 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兩造間信用卡授權書之約定及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7條第1項第3款,原告應賠償 被告旅遊費用30%,則扣除旅遊費用30%後,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旅遊費用之70%即276,850元(395,500×70%=276,850)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27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六、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參加之旅遊團,是該旅遊團召集人林修 銘與被告於103年10月2日所議定之客制化團體,並簽約明訂 成行率100%,原告未能參加也應依約給付旅遊費用云云,固 提出出團委託書影本1紙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就被告 提出之出團委託書觀之,該出團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林修 銘與被告,記載之簽約日為104年10月2日、出發日為104年6 月4日,其上又無任何有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亦無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52頁),該出團委託書之內容,自 不能拘束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850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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