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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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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3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6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   告 宏偉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翰 被   告 葉武夫 訴訟代理人 葉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 既係因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19,994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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