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6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 告 宏偉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翰
被 告 葉武夫
訴訟代理人 葉超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
兩造簽訂之車輛
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
足憑,本件原告
既係因車輛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19,994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