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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3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67號 原   告 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承開 被   告 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人信 被   告 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五七號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華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 4 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依華盧大廈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系爭地下室總坪數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共新臺幣225,000 元。而系爭地下室是否為被告所有或 約定專用,為原告前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亦為本案 之主要爭點,該項爭點現由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57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為憑,是本件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確以 前案法律關係為據,為求裁判之周全,及避免法院裁判有所 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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