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67號
原 告 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黎承開
被 告 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人信
被 告 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五七號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華盧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
4 號地下室(下稱
系爭地下室),並依華盧大廈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系爭地下室總坪數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共新臺幣225,000 元。而系爭地下室是否為被告所有或
約定專用,為原告前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亦為
本案
之主要爭點,該項爭點現由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57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為憑,是本件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確以
前案
法律關係為據,為求裁判之周全,及避免法院裁判有所
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