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526號
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被 告 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豪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陳贈文
訴訟代理人 洪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第
8 條第6 項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0,114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 105
年3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8 月
9 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再於105 年8 月8 日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3 、附表4 所示品名、數
量之物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核原告
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68 頁及反面),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邀同被告陳贈文為連帶
保證人,於101 年10月18日與原告
簽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合約
期間自10
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前至少1 個
月,無意繼續合作者應以書面通知
對造終止合約,否則合約
期限視為自動延長1 年。兩造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JS防水眼
線膠筆、JS絕色晴艷防水眼線液、JS黏密密超貼合假睫毛膠
、JS超微整抗暈眼線液筆、婕洛妮絲魔幻塑型濃翹睫毛膏、
咖啡糖霜
旋轉眼線液筆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委託原告
運送至訴外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屈臣氏)中央倉庫,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商品
數量,被告公司則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給付原告相關
之費用,包括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合約費及年度費用
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若經原告運送之商品遭
屈臣氏退貨者,不論為良品或不良品,被告公司均應全數收
回,並給付退貨金額百分之6 之處理退貨物流費予原告。因
系爭商品經常遭通路商退貨,經原告結算至103 年11月止,
並同意就系爭商品遭退貨部分不收取百分之10合約費用,被
告公司尚積欠1,123,047 元應付費用,被告公司同意開立12
紙支票,分12期給付。嗣系爭商品又陸續遭通路商退貨,
迄
至104 年3 月系爭商品全部下架後,被告公司積欠自103 年
12 月 至104 年3 月之退貨款共335,963 元及退貨物流費共
19,402元(計算式:335,963 元×5.5%×1.05=19,4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原告同意不計收百分之10
合約費35,276元(計算式:335,963 元×10% ×1.05=35,2
76元)後,總計被告公司尚積欠320,114 元(計算式:335,
963 元+19,402元-35,276元=320,114 元;按應係320,08
9 元之誤植)尚未清償。被告稱兩造合意以104 年1 月份為
最後結算期限,此後原告應自行吸收退貨商品為由,拒絕給
付
前揭款項,
惟兩造於103 年11月結算時,原告即已告知系
爭商品尚未完全退回,且記載「退貨尚有部分未回,待第2
次再結,煩請將此負數金額1,123,047 元支票寄至本公司以
利結帳」等字句於結算扣款明細上(見本院卷第16頁),
足
證被告公司明知在結算退貨款1,123,047 元後,仍由其負擔
後續結算款項。且被告公司亦已簽收原告自104 年1 月以後
所寄發之退貨品項,即係承認104 年1 月後退貨之事實;而
原告公司財務長即證人范維真到庭證稱伊有強調3 月5 日的
退貨才承諾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之退貨款 320,114
元,另被告陳贈文為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公司
債務之履行負連帶給付之責
等情,先位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
係,另備位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20,114 元,及自104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如附表 3
、附表4 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件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常以系爭商品遭退貨為
由,向被告公司請求退貨款、處理退貨物流費等費用,並巧
立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求DM費、上架費等,且不願提供相關單
據,被告公司遂於103 年8 月2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1頁),故系爭合約業已於
自動延長1 年後之103 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於103 年11月
結算貨款,經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123,047 元後,原告再向
被告公司延長結算期限,雙方最終同意以104 年1 月份為最
後結算期限,此後原告應自行吸收退貨商品,不得再向被告
公司請求任何款項,並有原告公司業務專員高頂偉與被告公
司間之電子信件往來內容,及高頂偉於105 年6 月6 日
鈞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
結證稱:「是洪偉豪要我們下架退貨,但始
終沒有停,范維真確實有跟洪偉豪口頭確定,退貨只到 104
年1 月底,超過104 年1 月底以後,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
我確實知道范維真有跟洪偉豪達成
上開的口頭協議,因為我
有詢問過范維真,是范維真親口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 頁反面),
可證明兩造約定之退貨期限為104 年1 月
底,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陳贈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10月
18 日 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系爭商品
,委託原告運送至屈臣氏中央倉庫,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
給各門市之商品數量,被告公司則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
,給付原告相關費用;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若
經原告運送之商品遭屈臣氏退貨者,不論為良品或不良品,
被告公司均應全數收回;系爭合約簽立後,兩造依系爭合約
第8條 第2 項約定自動再延續;而被告公司已於103 年8 月
26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嗣兩造於103 年11月結算貨款,經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123,047 元等情,有系爭合約、通路行
銷解約書、103 年11月扣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81頁、第16頁至第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 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13 頁、第168 頁反
面),
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否認兩造有協議就系爭商品相關退貨,僅結算至 103
年11月底,此後之退貨費用即由原告自行吸收,並主張10
3 年11月份結算後,系爭商品陸續遭通路商退貨,自 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之退貨費用總計320,114 元,被告尚
未清償等語。證人即原告前公司業務專員高頂偉於105 年
6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洪偉豪於電子
郵件記載貴司范姐確實提出1 月底以後,優協自行吸收,
這是怎麼回事?)答:是洪偉豪要我們下架退貨,但始終
沒有停,范維真確實有跟洪偉豪口頭確定,退貨只到 104
年1 月底,超過104 年1 月底以後,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
。我確實知道范維真有跟洪偉豪達成上開的口頭協議,因
為我有詢問過范維真,是范維真親口跟我講的」、「(問
:范維真在你們公司什麼職稱?)答:老闆娘,是登記負
責人的太太,我這個部門的公司決策都是她在執行」、「
(問:范維真有答應在104 年1 月退貨由優協自行吸收,
這是在哪裡何時協調?)答:地點在范維真的辦公室,由
范維真用電話跟被告的洪偉豪協調的。時間不是很確定,
但應該是在他們發電子郵件的一、兩週之內」等語
綦詳(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反面),並有原告形式上不爭執之電
子郵件1 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3 頁)。而
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長范維真於前揭同日言詞辯論時則證
稱:「(問:證人高頂偉說你曾經有告訴他,你確實有跟
被告公司洪偉豪達成104 年1 月底以後的退貨由原告自行
吸收的口頭協議,有無意見?)答:這是子虛烏有的事情
,因為證人高頂偉只是我們公司的業務助理,只是一個窗
口,我真的跟對方洪偉豪達成協議,我也不需要跟助理報
告」、「我要強調(104 年)3 月5 日的退貨我們才有承
諾要自行吸收」、「我們公司有主管、有業務,但一切都
以合約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
。
經查,證人范維真雖證稱:「一切都以合約為主」,惟
亦稱:「(104 年)3 月5 日的退貨我們才有承諾要自行
吸收」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商品退貨事宜,確有由原告
自行吸收之協議存在。審酌證人高頂偉係原告前公司業務
專員,衡諸常情,實無甘冒刑事偽證之重大罪責而故為有
利於被告證述之理由,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高頂
偉有何故為偽證之情事,是證人高頂偉證稱超過104 年 1
月底以後之系爭商品退貨,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乙節,與
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而證人范維真證述兩造有達成 104
年1 月底以後的系爭商品退貨由原告自行吸收,是子虛烏
有的事情等語,則難以憑採。至原告103 年11月扣款明細
記載:「退貨尚有部分未回,待第2 次再結……」等字句
(見本院卷第16頁),僅在說明兩造於103 年11月底就系
爭商品結算後,仍有退貨情形,尚難以證明兩造即無協議
自104 年1 月後之退貨由原告自行吸收乙節。另原告固
聲
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物流部員工闕曉菁(見本院卷第138 頁
反面),惟亦陳稱闕曉菁沒有參與洪偉豪、高頂偉及范維
真間的退貨協商事宜(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故證人
闕曉菁顯無從證明系爭商品退貨兩造究有無協議自104 年
1 月後之退貨即由原告自行吸收之情事,自無訊問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㈡據上,兩造就系爭商品退貨相關費用應結算至104 年1 月
底,而兩造已結算至103 年11月底,被告公司並給付原告
1,123,047 元完畢,業如前述,依屈臣氏105 年8 月1 日
WTCFIZ00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第161 頁)所示, 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底之退貨款為8,297 元(計算式: 4
×160.65+7 ×106.05+17×106.05+6 ×106.05+3 ×
117.6 +6 ×117.6 +6 ×117.6 +5 ×135.45+8 ×13
5.45+7 ×135.45=8,297 元)、處理退貨物流費為 479
元(計算式:8,297 元×5.5%×1.05=479 元)、合約費
用為871 元(計算式:8,297 元×10% ×1.05=871 元)
,而被告陳贈文為系爭合約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業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
底之退貨費用應為7,905 元(計算式:8,297 元+479 元
-871 元=7,905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則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
後3 日內付款,經被告公司於同月4 日收受,有前開律師
函及收件回執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
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
有之合法權源者,
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
104 年1 月底以後之退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4 頁)
,
惟查,兩造就104 年1 月底以後之系爭商品退貨,協議由
原告公司自行吸收,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主張:「原告係受
被告公司委託銷售系爭商品,
非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再
予轉售(並非經銷或包銷),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
,若原告之商品遭屈臣氏退貨者,不論為良品或不良品,被
告公司均應全數收回之,並給付處理退貨物流費予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4 頁),足認被告占有系爭商品退貨部分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非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
難認被告
就104 年1 月底以後之系爭商品退貨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公司係無占有之合法權
源而占有系爭商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3 、附表
4 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予原告,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 年12月至104 年
1 月底之退貨費用7,905 元,及自104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請求被告應
交付如附表3 、附表4 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予原告,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4,0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