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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360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00號 原   告 震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麟 訴訟代理人 林祥雲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6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均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受款人原 告,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480,678元,無利息約定,付款地 台北市○○路○○○號,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 示之到期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 據金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 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 ,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退 票 日 │ ├──┼─────────┼─────┼─────┼──────┤ │一 │152,943元 │104.08.17 │104.10.10 │104.10.12 │ ├──┼─────────┼─────┼─────┼──────┤ │二 │327,735元 │104.08.17 │104.09.30 │104.10.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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