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00號
原 告 震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祥麟
訴訟代理人 林祥雲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6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105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均自如附表所示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受款人原
告,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480,678元,無利息約定,付款地
台北市○○路○○○號,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詎於如附表所
示之到期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為
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
據金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
第
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
,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
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退 票 日 │
├──┼─────────┼─────┼─────┼──────┤
│一 │152,943元 │104.08.17 │104.10.10 │104.10.12 │
├──┼─────────┼─────┼─────┼──────┤
│二 │327,735元 │104.08.17 │104.09.30 │104.10.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