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34號
原 告 永昌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榮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現更名為
新北市○○○市○○路○○號樓頂平面空間及水塔頂平台(下
稱
系爭房屋頂樓)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使用
,
兩造並簽立無限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
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
日止,租金每月29,000元,自第2個月起每月租金,應於該
月15日前給付,並撥入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之原告帳戶。
詎被
告自103年9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至104年10月份止,已
累計積欠10個月之租金計290,000元未付(每月29,000元×1
0個月=290,000元),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
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表
明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
系爭房屋頂樓作為設立行動通信基地台之用,並簽立系爭
租約,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
止,被告已積欠290,000元之租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催告律師函
暨掛號函件
執據、無限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租賃契約等
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調字第432號卷
第11-19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雖曾具狀
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以阻卻或妨礙原告
請求之事證,其空言聲明異議
洵無可取。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
標的物之租金每月新臺
幣貳萬玖仟元整(含稅)。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於正
式動工之日起算租金。」、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
應於租金起算日起三十日內,給付甲方(即原告)第一個
月租金。第二個月以後之租金乙方應於每月十五前支付甲
方。」。本件被告自103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4年6
月止,被告尚有290,000元之租金未付,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即屬有據。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9月至104年6月積欠之租金,
則被告未能屆期清償,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調字第432號卷第26頁)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未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
自屬可取。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是原告依
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至104年6月積欠
之租金2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