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
原 告 津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奎宏
被 告 阿一傳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羚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羚玟為被告阿一傳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
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馬驥,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蕭羚玟,
此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程序提出
105 年8 月4 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47902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被告公司及蕭羚玟
迄未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致本件訴訟程序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
而當然停止。本件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
蕭羚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