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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3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 原   告 津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奎宏 被   告 阿一傳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羚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羚玟為被告阿一傳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馬驥,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蕭羚玟, 此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 105 年8 月4 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47902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公司及蕭羚玟迄未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致本件訴訟程序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 而當然停止。本件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 蕭羚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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