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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3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03號 原   告 翁典煒即巨典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 被   告 東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武 訴訟代理人 黃裕文       林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委由原告承攬製作廣告物,兩造間確實 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卻積欠民國104年間之承攬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付,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承攬報酬109358元。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無成立契 約,但被告既收下所有廣告製作物,也指示原告至指定地點 施作,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利益109358元等語。原告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自102年底起,全由被告襄理鄭又 豪與原告接洽,兩造間即陸續多次承攬交易,兩造間有關發 包、施作、發票、請款等事宜,向來皆是鄭又豪與原告接洽 ,顯見被告完全授權予鄭又豪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 契約,否則也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兩造間多年來歷 次承攬交易都是鄭又豪直接指示原告承攬施作,鄭又豪上傳 欲定作之檔案至原告的網路硬碟後,鄭又豪再用LINE通訊軟 體告知檔案已上傳發包予原告及相關製作事宜,常要原告速 速製作送至被告公司,原告即依指示輸出製作,製作完將製 作物送至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2 的辦公室,或送至鄭又豪指定之地點現場施作由鄭又豪收受 廣告製作物,原告再以月結方式將發票送至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再簽發支票予原告,並由鄭又豪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領 取支票;原告於103年1月17日開立第一次交易發票給被告, 之後多次承攬工作完成後,被告也都有依約支付原告承攬報 酬,故原告持續承攬被告定作之廣告製作物,兩造間歷次交 易過程均如此,兩造間104年之前或之後之交易過程並無不 同;原告只於兩造一開始接洽時曾將報價單交給被告之襄理 鄭又豪一次,原告歷次承攬製作的不外乎是海報、貼紙、加 板等,兩造歷次交易都沒有傳送報價單之情形,原告也從未 收過經被告簽名回傳的報價單;被告在微風松高百貨公司設 櫃,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同年3月2日晚上是經過被告同意 且由被告向微風松高百貨公司申請,原告才可進入微風松高 百貨公司施工,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被告負責人應會追問員 工工作進度,例如被告新門市開幕之佈置、活動宣傳、品牌 展示區等之廣告物製作,這些廣告製作物出現在被告的門市 、百貨專櫃等地,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被告委由原告承攬製 作之廣告物,是依鄭又豪傳送之檔案輸出製作,這些圖片檔 案是韓國授權被告之TONYMOLY產品及該年度韓國代言藝人照 片等高解析度圖檔;鄭又豪於104年1月、4月間還有將被告 簽發的支票交給原告,並表示希望原告可繼續配合承攬製作 被告定作之廣告物,被告應該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之前與被告配合之交易方式,係 被告於估價單簽名後,方准予原告製作廣告製作物。原告 所指控於104年1月起之兩造交易,均無法提出任何經被告簽 名之估價單,且無收貨之證明,鄭又豪是被告公司當時的襄 理,這個案件是由鄭又豪負責,被告公司主管黃裕文及負責 人黃裕武都沒有在文件上蓋章,完全不知情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表見代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58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之主要之爭執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如 鄭又豪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被告是否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109358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 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 義務,此項報酬係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委由原告承攬製作廣告物,兩造間確實 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卻積欠104年間委由原告承攬製作廣告 物之承攬報酬共計109358元未付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 於104年1月之前與被告配合之交易方式,係被告於估價單簽 名後,方准予原告製作廣告製作物,原告所指控於104年1月 起之兩造交易,均無法提出任何經被告簽名之估價單,且無 收貨之證明,鄭又豪是被告公司當時的襄理,這個案件是由 鄭又豪負責,被告公司主管黃裕文及負責人黃裕武都沒有在 文件上蓋章,完全不知情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鄭又 豪雖證稱:「…我在東霖興業有限公司職務是製作設計美編 ,東霖興業有限公司只會交代我做什麼,至於要給誰做,如 何做出來等等,這是需要經過東霖興業有限公司會計、主管 這些流程簽核,…,我會先做設計檔案後再給各家廠商做校 稿,廠商就會向我報價,因為設計檔案很複雜,所以會牽扯 到報價,所以才需要各家廠商回傳估價單到東霖興業有限公 司,再由東霖興業有限公司的主管在估價單上面簽核決定。 …巨典設計工作室沒有提出估價單。…我承辦的其他的廠商 都有按照我上述所說的流程,由各家廠商回傳估價單到東霖 興業有限公司,經由東霖興業有限公司的主管在估價單上面 簽核決定,如果沒有要給這家廠商製作主管就不會在估價單 上面簽核。(如果主管在估價單上面簽核後,東霖興業有限 公司是以何方式通知廠商成立契約或開始製作?)東霖興業 有限公司就會回傳有主管簽核的估價單給廠商,東霖興業有 限公司與承攬廠商就會各自持有一張經東霖興業有限公司主 管簽名的估價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觀 諸兩造間長期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6、 33、43、48、54、59、69至74頁、第119至120頁、第151至 175頁等),可知向來代理被告對原告對承攬要約意思表示 者為鄭又豪,代理被告受領工作且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 ,並將被告因支付歷次承攬報酬歷次所簽發之支票交予原告 者均係鄭又豪,且鄭又豪於104年5月21日仍以通訊軟體對原 告表示「放心款項沒問題一定會開出」(見本院卷第69頁) ;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是於104年9月間才申請傳真機號碼乙 節,已據原告提出記載室內電話裝置費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新北營運處104年9月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並未爭執,信屬實,被告既係於104年9月間才 申請傳真機號碼,則證人鄭又豪所證述被告公司會在估價單 上簽核並回傳給廠商云云,此部分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且 有事後迴護被告之虞,應不可信,被告就其所述104年之前 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才准由原告承攬施作云云,復未能提出 其所述經被告簽名之103年間歷次估價單為證,亦未另行確 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已無足憑取。 3.且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底起,全由被告襄理鄭又豪 與原告接洽,原告只於兩造一開始接洽時曾將報價單交給被 告之襄理鄭又豪一次,兩造間歷次交易都沒有傳送報價單之 情形,原告也從未收過經被告公司主管或負責人簽核的報價 單,兩造間即陸續多次承攬交易,有關發包、施作、發票、 請款等事宜,向來皆是鄭又豪襄理與原告接洽,兩造間多年 來歷次承攬交易都是被告之襄理鄭又豪直接指示原告承攬施 作,鄭又豪上傳欲定作之檔案至原告的網路硬碟後,鄭又豪 再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檔案已上傳發包予原告及相關製作事 宜,原告即依指示輸出製作,製作完後,將製作物送至被告 公司,或送至鄭又豪指定之地點現場施作由鄭又豪收受廣告 製作物,原告再以月結方式將發票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再簽發支票予原告,並由鄭又豪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支 票,被告完全授權鄭又豪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原告於103年1月17日開立第一次交易發票給被告,之後多 次承攬工作完成後,被告也都有依約支付原告承攬報酬,故 原告持續承攬被告定作之廣告製作物,兩造間歷次承攬交易 過程均如此,兩造間於104年之前或之後之交易過程並無不 同之事實,及原告主張:被告之襄理鄭又豪於104年1月7日 以同上方式指示原告承攬施作廣告製作物,原告於104年1月 15日將完成之廣告製作物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8樓之2的辦公室交給鄭又豪,此部分承攬報酬為未 稅375元,被告之襄理鄭又豪復於104年1月15日以同上方式 指示原告承攬施作廣告製作物,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將完成 之廣告製作物送至被告辦公室交給鄭又豪,此部分承攬報酬 為未稅2700元,被告之襄理鄭又豪再於104年1月19日以同上 方式指示原告承攬施作廣告製作物,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將 完成之廣告製作物送至被告辦公室交給鄭又豪,此部分承攬 報酬為未稅200元,被告之襄理鄭又豪又於104年1月20日至 23日以同上方式指示原告承攬施作廣告製作物,鄭又豪於同 年1月27日向原告要進場施工之師傅名單,由被告向微風松 高百貨公司申請進場施工,原告於104年1月29日晚間10時30 分起在微風松高百貨公司地下一樓DP展示位定位施工,由被 告之襄理鄭又豪在現場監工,此部分承攬報酬為未稅43000 元,上揭104年1月間之承攬報酬含稅為共計48589元,原告 於104年1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被告 ;被告之襄理鄭又豪於104年2月2日以同上方式指示原告承 攬施作廣告製作物,原告於104年2月4日將完成之廣告製作 物送至被告辦公室交給鄭又豪,此部分承攬報酬為未稅6600 元,被告之襄理鄭又豪復於104年2月5日以同上方式指示原 告承攬施作廣告製作物,原告於104年2月6日將完成之廣告 製作物送至被告辦公室交給鄭又豪,此部分承攬報酬為未稅 650元,被告之襄理鄭又豪再於104年2月9日以同上方式指示 原告承攬施作廣告製作物,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將完成之廣 告製作物送至被告辦公室交給鄭又豪,此部分承攬報酬為未 稅900元,被告之襄理鄭又豪又於104年2月16日以同上方式 指示原告承攬施作廣告製作物,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將完成 之廣告製作物送至被告辦公室交給鄭又豪,此部分承攬報酬 為未稅300元,上揭104年2月間之承攬報酬含稅共計8873元 ,原告於104年2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 予被告;被告之襄理鄭又豪於104年2月26日以同上方式指示 原告承攬施作廣告製作物,並向原告要進場施工之師傅名單 ,由被告向微風松高百貨公司申請進場施工,原告於104年3 月2日晚間10時起在微風松高百貨公司1樓外圍廣告牆施工, 由被告之襄理鄭又豪及百貨公司樓管現場監工,此部分承攬 報酬為未稅4200元,被告之襄理鄭又豪復於104年3月4日以 同上方式指示原告承攬施作廣告製作物,原告於104年3月9 日將已完成之廣告製作物送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街○○號的 TONYMOLY西門門市交給門市小姐,此部分承攬報酬為未稅 1480元,被告之襄理鄭又豪再於104年3月9日以同上方式指 示原告承攬施作廣告製作物,原告於104年3月12日將完成之 廣告製作物送至被告辦公室交給鄭又豪,此部分承攬報酬為 未稅960元,上揭104年3月間之承攬報酬含稅共計6972元, 原告於104年3月31日開立發票號碼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 被告;被告之襄理鄭又豪於104年4月23日、24日以同上方式 指示原告承攬施作廣告製作物,原告於104年4月28日中午在 中壢市○○路○○號為被告新品牌門市施工,由被告之襄理鄭 又豪現場監工,此部分承攬報酬為含稅37259元,原告於104 年5月28日開立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被告;被 告之襄理鄭又豪於104年5月4日以同上方式指示原告承攬施 作廣告製作物,原告於104年5月6日將完成之廣告製作物送 至被告辦公室交給鄭又豪,此部分承攬報酬為未稅3100元, 被告之襄理鄭又豪復於104年5月8日以同上方式指示原告承 攬施作廣告製作物,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將完成之廣告製作 物送至被告辦公室交給鄭又豪,此部分承攬報酬為未稅4200 元,上揭104年5月間之承攬報酬含稅共計7665元,原告於 104年6月24日開立含稅金額7665元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統 一發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畫面、施工照片、完工照片、原告開立買受人欄為被告之 統一發票、明細、被告所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委託 代收票據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4頁、第107頁 、第117至121頁、第139至178頁),被告對其已自103年1月 間起多次簽發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依約支付原告多筆承 攬報酬乙節亦不爭執,且證人鄭又豪到庭證稱:「(如證物 所示之廣告製作物是否是原告施作的?)是原告施作的。」 、「(原告製作完廣告物後,是否要搬到現場安裝或是到現 場作何事?)有些需要。(原告是將已製作完成的廣告製作 物於何地交付交給何人?)是交給東霖興業有限公司,交付 的地址就是我辦公的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 之2。…(提示支付命令卷內照片,這些東西是何人拿去何 處安裝的?)是我和原告拿去微風松高百貨的B1。(照片地 點這是否東霖興業有限公司的場地或是何人的場地?)是微 風松高百貨提供給東霖興業有限公司的廣告展示點。…發包 的確是我發包的,…」、「(提示本院卷第26、33、43、48 、54、59、69至74頁、第119至120頁、第151至175頁等通訊 軟體對話畫面,這些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是否都是證人與原告 員工黃盈嘉之通訊對話內容?)對。(提示本院卷第139 -179頁,你是否自102年底開始與原告接洽?並於被告施作 完畢後收受原告之統一發票,並為支付承攬報酬而交付這些 後來都有兌現的支票給原告?)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26至128頁、第230至231頁),原告既係長期將歷次承攬製 作之廣告製作物送至被告處或被告門市交付被告,也有在微 風松高百貨公司提供給被告之地下一樓DP展示位、1樓外圍 廣告牆等處為被告施工之情形,被告理應知悉,卻長期未為 任何反對之表示,另參以被告確實有持原告先前歷次開立之 統一發票,及原告就104年1月間承攬報酬含稅共計48589元 於104年1月30日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乙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5年4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205379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兩造間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5月間止,歷次承攬契約均成 立,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至5月間 上述各筆承攬報酬共計109358元。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104年1月至5月間承攬報酬共計109358元,屬有據。 又本院既認被告當時之襄理鄭又豪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 上述承攬契約,自毋庸再予審酌原告所提出表見代理及不當 得利等主張,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9358元,及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6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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