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29號
原 告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潘彥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一0五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
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
及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並應遵守
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及按期參加檢驗,如因
故未檢驗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即應
返還牌號及行照。
詎被告應於104 年8 月28日檢驗,經原告
通知仍不履行。被告積欠102 年8 月28日至104 年12月28日
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3,600元、102 年6 月28日至103
年2 月28日之代付保險服務費14,400元、103 年8 月28日至
105 年8 月27日之強制保險費4,658 元、違規罰款9,000 元
、代繳停車費620 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
,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
上開欠款。又被告向原告
借款12萬元,約定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105 年8 月28日止
,共分36期清償,每期給付4,350 元,
迄今尚積欠156,600
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218,878 元(計算式:33,600+
14,400+4,658 +9,000 +620 +156,600 =218,878 ),
嗣經被告清償27,32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1,553 元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欠款明細表、代付保險服務費收據、交通○○○區○道○○
○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收據、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收據、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存證信函(卷第
4-16頁)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
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經
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
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
甲方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
繳納,
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
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本契約之
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1 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
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
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
乙方另向甲方借款借款12萬元,約定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
105 年8 月28日止,共分36期清償,每期給付4,350 元,乙
方如未依約繳納,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未繳納者,視為全部
到期,乙方應一次繳清欠款,系爭契約書第4 、6 、9 、15
、22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繳交上開依約應負擔費
用及按期返還借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未
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及號
牌及給付上開款項,
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給付191,553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100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930 元
合 計 3,03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