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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38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97號 原   告 雷仕全 被   告 鈺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富仁       陳蘭       王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向被告訂票購買土耳其 航空桃園義大利來回機票2張,被告將付款資料寄到原告之 電子郵件信箱,原告於同日12時44分刷卡支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66,600元後,原告在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內收到被告之 開票成功通知,被告在該電子郵件中也明確記載原告之聯絡 電話與電子郵件信箱。原告先後於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5 日登入土耳其航空官方網站,查詢是否有相關航班之異動, 都查無任何航班異動的訊息。原告於同年6月15日19時30分 至20時許抵達桃園中正機場,欲辦理登機搭乘土耳其航空預 定於同日21時50分出發之航班時,卻發現辦理登機的櫃臺已 關閉,經中華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告知,始知該航班因異動而 提早起飛。原告當時無法聯絡土耳其航空,且打電話給被告 也因被告電話語音稱已下班而無法聯繫被告,由於原告與妻 林玉真前往義大利旅遊之相關住宿及票券都已訂妥,無法耽 誤行程,故原告當場緊急在機場之華航公司櫃臺購買阿聯酋 航空單程機票2張前往義大利,因而支出阿聯酋航空機票費 91,980元、刷卡國外交易手續費1,196元。嗣被告於同年6月 18日寄件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表示因土耳其航空之去程機票 無使用,回程機票就不能使用,原告因而支出改票費用共 24,620元,始得搭乘土耳其航空原訂班機返國。原告於同年 3月2日向被告付款購票時已明確留下手機號碼及郵件信箱, 因被告在得知土耳其航空航班異動之訊息後未確實通知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1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17,796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經原告詢問被告何以未通知原告航班異動,被告於同年 6月17日稱有將航班異動通知寄至林玉真之電子郵件信箱, 但林玉真登入其電子郵件信箱在收件匣內並未看見航班異動 通知之郵件,經搜尋後才在垃圾郵件內找到,所以林玉真沒 有看到該信;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如有航班異動會透過電子郵 件之方式寄送通知,也未告知以林玉真之電子郵件信箱為通 知方式,原告既然已經告知被告聯絡電話及原告之電子郵件 信箱,被告就應該通知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79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之妻林玉真第一次於104年2月25日留言需 求土耳其航空桃園義大利來回機票時,留下通知人姓名、連 絡電話,及原告與林玉真之英文姓名,因此被告認定林玉真 為訂購機票之聯絡人,但因第一次未付款,並無完成購票作 業。林玉真第二次致電與被告聯繫,被告核對資料無誤重新 提供訂位代號,林玉真仍未及時付款,故未開票成功。嗣原 告於104年3月2日致電被告,並提供付款人即原告之電子郵 件信箱,以便被告寄付款資料予原告後,原告於同日完成付 款手續,因付款人為原告,故被告之開票通知寄送至原告之 郵件信箱,被告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將開立之電子機票寄至 通知人林玉真之信箱,再由林玉真於同日下午6時3分將該電 子機票轉寄至原告信箱。因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需更改通知人 ,被告無從得知原告需更換日後聯繫之郵件信箱。被告銷售 土耳其航空機票給原告,被告當然有義務告知原告航班異動 ,所以被告在第一時間被土耳其航空公司告知航班異動後, 被告就對所有被影響到的旅客做通知的動作,故被告於104 年6月9日將航班異動通知寄至原告留給被告的林玉真電子郵 件信箱並無不妥。被告之客服人員洪珮吟先前於同年3月2日 寄給林玉真之電子郵件可正常收件,為何由被告之員工劉韻 竹於同年6月9日寄給林玉真之電子郵件卻遭轉入垃圾郵件, 並非被告寄出前便知悉之狀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土耳其航空義大利來回機票,被 告接獲土耳其航空公司通知去程航班時間異動之通知後,未 確實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另行購買去程機票支出機票費 91,980元、刷卡國外交易手續費1,196元,及支出回程機票 改票費用24,620元,共計117,796元之損害,並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 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 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 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 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 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 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 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 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 ,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 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 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 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 ,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4年3月2日向被告購買土耳其航空桃園義大利來 回機票2張,被告將付款資訊寄到原告之○○○@gmail.com 郵件信箱後,原告於同日12時44分刷卡支付被告機票費66, 600元後,被告於同日13時16分將開票通知寄至原告之電子 郵件信箱,被告在該電子郵件中並明確記載原告之聯絡電話 及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且付款資料之收件人欄為空白並未 指定林玉真為通知人或聯絡人;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機票,依 開票通知、電子機票之記載,去程航班係於同年6月15日21 時50分在桃園起飛,經土耳其伊斯坦堡轉機,再於同年6月 16日10時抵達義大利羅馬,回程航班則係於同年6月26日15 時在米蘭起飛,經土耳其伊斯坦堡轉機,再於同年6月27日 17時30分抵達桃園;土耳其航空公司於同年6月上旬通知被 告該去程航班出發之時間異動提早為同年6月15日20時15分 起飛,被告有告知原告等旅客該航班時間異動情形之義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於 104年3月2日13時16分記載「感謝您購買桃園-羅馬//米蘭- 桃園來回機票,…付款人雷仕全、聯絡電話0000000、收 件人(空白)、EMail○○○@gmail.com…」主旨開票通知 之電子郵件,及同日17時9分主旨電子機票之電子郵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2至84頁),堪信為真實。 又航班時間異動,屬特殊、少數之異常情形,非一般旅客所 能預料,被告自有以其所知之各種聯絡方式盡全力通知以使 原告等旅客確實知悉航班時間異動之義務,而電子郵件信箱 因各網路業者多有自動過濾垃圾郵件自動將某些郵件轉入垃 圾桶之設計,故以電子郵件通知並非一種可確信對方知悉訊 息之方式,因此在班機航班時間異動此類特殊且極重要資訊 之通知上,實宜以簡訊或電話通知之方式為之,再輔以電子 郵件等多管道之方式通知以期確保旅客知悉航班時間異動之 重要資訊,以避免旅客錯過異動後航班所衍生之諸多不便及 損害。然查,本件被告並未以原告於104年3月2日對被告所 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號,直接以撥打電話或發簡訊之方 式通知原告土耳其航空航班時間異動,亦未就原告對被告所 留之原告電子郵件信箱通知原告土耳其航空航班時間異動之 訊息,足認被告確實並未善盡其通知原告航班時間異動之義 務。林玉真早先於104年2月25日向被告詢問時,雖曾留下其 聯絡電話0000000號及○○○@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 ,但此僅係林玉真與被告間初期之聯絡方式,對原告並無拘 束力,原告既嗣後於同年3月2日自行與被告接洽付費購買機 票時已對被告留下原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號及原告之電 子郵件信箱,被告自不能再據此對原告主張林玉真為兩造間 機票買賣之聯絡人,是被告雖於104年6月9日曾對林玉真之 ○○○@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寄航班異動通知之訊息, 但該郵件因遭網路系統自動轉入垃圾郵件致林玉真不知悉而 未轉知原告,況被告又未就林玉真對被告所留之聯絡電話00 00000號以撥打手機或發送簡訊之方式通知林玉真,亦應 認該航班異動之通知並未送達原告。被告確實未善盡其通知 原告土耳其航空航班時間異動之義務,致原告未能搭乘航班 時間提早後之土耳其航空去程班機,應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土耳其航空桃園義大利來回機 票,因被告於收到土耳其航空公司通知該去程航班時間異動 之訊息後,未確實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另行購買阿聯酋航 空去程機票支出91,98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196元,及支 出回程機票改票費用24,62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 間往來電子郵件、阿聯酋航空電子機票,及記載原告於104 年6月15日刷卡支付阿聯酋航空公司機票45,990元、45,990 元並因而支出國外交易手續費598元、598元之信用卡帳單, 暨顯示原告於同年6月18日支付被告改票費用24,620元之帳 款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堪信屬實。本院斟 酌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土耳其航空機票2張,因去程航班時 間異動提早105分鐘起飛而來不及搭乘後,另行搭乘之阿聯 酋航空航班係於104年6月15日20時45分起飛,經杜拜轉機後 ,於同年6月16日13時20分抵達羅馬(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電子機票),且阿聯酋航空(英語:Emirates)公司,是全 球十大最安全航空公司之一,也是國際航空服務調查機構 Skytrax公布2015年全球最佳航空公司中之第5名,其安全性 及服務均遠超過土耳其航空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支出之全額阿聯酋航空去程機票款91,980元、刷卡購票之國 外交易手續費1,196元,尚非公允,本院認去程航班部分之 賠償以土耳其航空來回機票66,600元之半數即33,300元計算 為適當,再加上因土耳其航空去程機票未搭乘致需支出之回 程改票費用24,62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920元( 33,300+24,620=57,92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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