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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4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夙菁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 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 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 ,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408元及人民幣 128,006.5元,並經本院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17,0 41元後(見本院卷第33頁),致本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額數500,000元;復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5年3 月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且原告 即反訴被告未為反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 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劉宇霖續行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劉宇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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