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5號
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被 告 莎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賢明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晏榕律師
簡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 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簽訂「委託通路
行銷合約書」、同年2 月1 日簽訂「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備
忘錄」(下合稱
系爭契約),被告委託伊將「Hair Much
100 ML+健髮素20 ML」、「Hair Much 250 ML 及Hair Much
SPA 」等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屬各門市上架銷售,
先由被告填載報價單告知伊商品名稱、進售價,再由伊自行
與屈臣氏公司協商系爭商品上架銷售條件,並將系爭商品送
至屈臣氏公司中央倉庫,由屈臣氏公司自行決定分配各門市
數量,被告則應依約給付伊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合約
費、年度費用等,如系爭商品遭屈臣氏公司退貨,不論為良
品或不良品,被告應全數回收,並給付處理退貨物流費。
嗣
伊於103 年9 月結算帳款,被告應得貨款尚不足抵償其應付
費用,尚欠新臺幣(下同)48萬3,168 元未付,經伊於104
年8 月3 日限期3 日催告被告如數給付未果
等情。
爰依系爭
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104 年8 月8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萬2,
188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給付如上,見本院
卷第159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項第
3 款規定)。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商品販售價格為600 元,原告每售
出1 件商品應給付伊314 元,伊自100 年3 月30日至同年10
月12日陸續依原告指示出貨,然自100 年10月31日起陸續收
受系爭商品退貨通知,原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商品在屈臣氏公
司全省各門市之銷售數據、對帳明細供伊參考,伊亦不知退
貨原因,原告未履行相關對帳服務,復未依約提供系爭商品
在屈臣氏公司全省所有門市上架,伊毋庸負擔通路行銷費、
合約費;且兩造於102 年7 月間
合意變更系爭商品為大容量
,屈臣氏上架費用則由原告負擔,其餘物流費、退貨處理費
調降為3%;系爭商品退貨原因不符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退貨物流費;另原告主張特定區間系爭商品促銷
數量與實際不符,據以請求計算伊應付費用亦有錯誤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處理系爭商品在屈臣氏公司行銷事宜
,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限期3 日催告
被告給付積欠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律師函、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53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得貨款不足抵償應付費用,
尚欠48萬3,168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
四、
經查:
㈠原告於行銷系爭商品
期間,其中「Hair Much 100 ML+ 健髮
素20 ML 」單價418.95元,進貨數共計4,806 組、退貨數共
計3,970 組;「Hair Much 250 ML及Hair Much SPA 」單價
389.03元、進貨數共計2,870 組、退貨數共計2,443 組等情
,業經屈臣氏公司105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8 日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115 、118 、134 、119 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43 、151 頁反面);又系爭商品分別於
100 年6 月20日至同年7 月12日、同年7 月14日至8 月3 日
、8 月4 日至24日、9 月5 日至10月12日、10月13日至30日
、10月31日至11月23日、11月24日至12月14日、101 年1 月
9 日至2 月5 日、2 月6 日至22日、2 月23日至3 月21日等
特定區段辦理促銷之銷售數量,亦經屈臣氏公司105 年3 月
10日函敘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121 頁)。被告抗辯:於
上開促銷期間應扣款金額為4 萬6,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反面),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0 頁),應信
屬實。則
本件被告有無積欠費用,自應以系爭商品進貨總金
額,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相關費用及退貨總金額及促
銷後扣款金額為斷。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商品在屈臣氏公司全省各
門市之銷售數據、對帳明細供伊參考,顯未履行相關對帳服
務,自毋庸負擔通路行銷費
云云。
惟: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應支付通路行銷費(以實際到貨金額4%計算)、正逆向
代送物流費(以實際到貨金額6%計算)、專案執行服務費(
依實際產生門市與數量計費)、合約費(含正常上架和短期
促銷,以實際到貨金額14% 計算)、年度費用等(見本院卷
第7 頁)。原告於行銷系爭期間按月提供報價單、扣款明細
、請款單、進貨驗收單、退貨憑單、採購憑單等提供被告,
有上開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52頁),
難認原告未依約
提供系爭商品在屈臣氏公司銷售資料;又屈臣氏公司全省分
店家數會因為相關營運現況而有增減,相關系統可查詢之期
間、項目、報表功能等亦有侷限,另各項商品並不一定均會
於每家門市上架銷售;該公司之系統只能顯示原告「所有商
品」銷售的發票對帳單,且原告於屈臣氏公司門市上架銷售
產品,除系爭商品外,尚有其他商品,無法僅針對系爭商品
顯示系爭商品之對帳明細,業經屈臣氏公司函敘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 至116 頁),原告亦陳稱:「原告送貨給屈臣氏
公司需要簽收,屈臣氏公司退貨也要簽收。但原告送給屈臣
氏的貨物品名種類不止被告的貨,很難從單一收據裡面做判
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縱原告未能提供系爭商品在
屈臣氏公司全省個別門市之對帳服務,尚
難謂係有何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遑論被告於原告行銷系爭商品期間,從未催告
原告給付上開資料或服務,被告執此拒絕給付通路行銷費用
云云,
難謂有理。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商品在屈臣氏公司全省全
部門市上架,自
無庸給付合約費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行銷
部經理潘彥廷證稱:「(問:兩造約定是否全省的屈臣氏都
上架?)是全省上架,原告允諾上架全省屈臣氏450 間」等
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152 頁),系爭契約亦未約明原告負有使系爭商品在屈
臣氏公司全省之全部門市均上架銷售之義務,證人潘彥廷為
被告行銷部經理,已難期所為供證屬實而無偏頗;遑論屈臣
氏公司全省分店家數會因為相關營運現況而有增減,各項商
品並不一定均會在每家門市上架銷售,實際的上架情形,需
視各個門市的陳列空間等各項因素
而定,亦有屈臣氏公司前
揭函文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倘若兩造間確有約定原
告負有使系爭商品在屈臣氏公司全省全部門市上架之義務,
攸關兩造各自就行銷系爭商品之重要權益,卻不明文約定於
系爭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實殊難想像。是證人潘彥廷上開
證詞,
不足採信,尚難驟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
㈣證人潘彥廷又證稱:「被告針對上架費、服務費覺得太高,
希望調降,當時是我與被告負責人薛賢明共同至原告公司磋
商,當時原告公司職員EMILY 引薦我們見1 個女的,她自稱
是老闆娘,但我不知其姓名,亦不知是否在原告公司任職,
她當場口頭允諾,事後兩造也有簽備忘錄」云云(見本院卷
第139 頁),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於合作期間從未
提議調降服務費用等,遑論兩造合意調降」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 頁);證人即原告財務長范維真亦證稱:「我是實際
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是我哥哥,從100 年開始就簽訂系爭契
約,開始合作關係,條件都如同契約上所記載,收取的費用
都有有按照契約上面規定計算」、「合作期間潘彥廷有無找
過我,我不清楚,因為我對他沒有印象,而且原告洽商合作
條件是由羅卿文總監處理,不會跟我洽談…系爭契約在100
年1 、2 月簽訂後,相關條件從來沒有變更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 頁反面),證人潘彥廷既未能指明究竟原告何人
允諾調降費用,所為前開證述是否客觀可信,
非無疑義;被
告復未能依證人潘彥廷所述提出兩造就調降費用簽署之備忘
錄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兩造於102 年7 月間合意調降
物流費、退貨處理費調降為3%云云,亦無憑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對
於甲方(指被告,下同)在丙方(指屈臣氏公司,下同)短
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或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
或不良品,有全數回收義務。針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
乙方退貨金額6%作為處理費用(甲方對於下架之產品,不論
良品與不良品,均應全數回收)」(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準此,若系爭商品經屈臣氏公司決定下架,毋須事先徵得
兩造同意,被告即有全數回收之義務。本件系爭商品大部分
退貨下架的原因,主要係因為銷售情形不佳,有屈臣氏公司
105 年6 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顯然系爭商
品退貨原因合於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補貼原告退貨金額6%作
為處理費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商品退貨原因不符系爭契約
第5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退貨物流費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原告行銷系爭商品期間,系爭商品進貨總金額312 萬
9,989.8 元,扣除通路行銷費4%及代送物流費6%合計32萬8,
648.93元、合約費14% 計46萬108.5 元、總退貨金額261 萬
3,631.79元、總退貨物流費6%計16萬4,658.8 元、促銷後扣
4 萬6,110 元,被告尚積欠48萬3,168 元未付(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委請律師限期3 日催告被
告給付欠款,該律師函已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則原
告請求自104年8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3,
168 元,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