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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4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14號 原   告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訴訟代理人 陳木𣛮       江怡芬 被   告 阿爾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天母大葉高島屋廣場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 程),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及同年月3日 進行系爭清潔工作,於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完成系爭清潔 工作,並經被告於同日驗收完畢,詎被告迄未支付承攬報酬 含稅新臺幣(下同)157,500元未付,為此依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7,5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1.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於103年10月2日早上8時進場開始清潔 工作,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派工施作之人數,原告於同年10 月2日及3日派遣出工人力已足夠依約完成系爭清潔工作,原 告並於同年月3日早上10時完成清潔工作,完工後由機動主 任邱丁賢請被告驗收簽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正已當場 簽認無誤。2.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原報價未稅金額為219,500 元,報價單上有寫二次污染另外計價,後來經被告口頭議價 為未稅15萬元,並言明被告要在原告清潔工作完成後即刻簽 認。3.清潔工程是工務工程完成後之最後清潔整理程序,被 告要求原告於103年10月2日早上8時進場清潔,卻未先完成 工程準時交付工務工程完工之應清潔環境予原告清潔,原告 之清潔人員進駐現場清潔時,現場仍有被告尚未完成施工之 工程物料備品、施工鷹架,且有工程廢料、石頭、磁磚等在 現場妨礙原告清潔,原告有要求被告搬走那些東西,且有被 告之工務施作工人持續趕工,原告之清潔人員不得已只得幫 忙搬運被告之工具及備料等同時清潔作業爭取時間,原告已 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清潔工作後,由被告完成簽認。 被告自己施作工程嚴重遲延,其遭訴外人大葉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葉公司)罰款,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違約 延誤其與大葉公司約定之完工期限所致,與原告無涉,不得 將工程延誤之扣款賠償責任轉嫁原告。4.原告完成系爭清潔 工作後,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同年月12日要求原告去做後 續的清潔,原告乃於同年10月7日、8日,及同年月14日、16 日、17日,派員去幫忙被告清潔石材上的油漆污染等,這些 可能是原告完成系爭清潔工作後被告陸續施工所造成的污染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系爭清潔工程之施工時間,為 自103年10月3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3日上午10時止,原告理 應大量動員人力、物力加速趕工,卻反而動作緩慢,蓄意控 制其總支出在承攬總價15萬元以內,無法依約於預定時間 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完工,遲至同年10月17日還在施工, 最後草草結束,施工品質不良,工作多有瑕疵,被告乃再另 外僱工收尾,直至同年10月31日才完工。原告未能在約定期 限內完成系爭清潔工作,被告因而遭受業主大葉公司認定完 工日期延誤,被處以30天逾期罰款552,000元,原告理應賠 償被告損失,卻反而要求其施工不力之報酬。工頭邱丁賢於 同年10月3日施工未完成前提出工務單要求被告簽字,該工 務單絕非被告認同原告承攬之系爭清潔工作已完成之驗收合 格證明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向被告報價承攬報酬為未稅219,500 元,清潔工作內容為地下1樓及1樓電扶梯、地下1樓樓梯、 挑高及地坪清潔、1樓專櫃展示玻璃及地坪清潔含部分樓梯 、1樓人行道沖洗、2樓平台清潔含2上3樓梯、4樓露台清洗 、全區清掃、垃圾集中不含垃圾清運,經被告議價後,兩造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大 葉高島屋廣場清潔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未稅前15萬元,含 稅後為157,000元,並約定施工期間為自103年10月2日上午8 時起至同年月3日上午10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報價單、照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2頁、第85至9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 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派工於103年10月2日早上8時進場開始 為系爭清潔工作,於同年10月3日完成系爭清潔工作後,由 機動主任邱丁賢請被告驗收簽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正 當場簽認無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務單為證,觀諸該工務 單上施工內容、天數、方式及注意事項欄記載「天母大葉高 島屋廣場清潔,施工日期:103.10.02~103.10.03,地下1樓 及1樓電扶梯,地下1樓樓梯、挑高及地坪清潔,1樓專櫃展 示玻璃及地坪清潔(含部分樓梯),1樓人行道沖洗、2樓平 台清潔(含2上3樓梯)、4樓露台清洗、全區清掃、垃圾集 中(不含垃圾清運)」,且該工務單之客戶簽認欄經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王世正簽名並寫上簽認日期為同年10月3日,被 告對該工務單客戶簽認欄上「王世正10/3」等字為其所書寫 亦不爭執,另參以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報價單上載明「各樓 層項目完工即刻驗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正既在該工 務單之客戶簽認欄上簽名及寫上簽認之日期即103年10月3日 ,而未在其上為任何保留記載何部分清潔工作未完成或有瑕 疵或遲延之情形,堪信原告已依約自103年10月2日起至同年 月3日止為系爭清潔工作,並於同年月3日完成系爭清潔工作 ,經被告於同年月3日依約當場即刻驗收受領工作,應認原 告已依約於103年10月3日完成系爭清潔工作,且無系爭清潔 工作未完成或工作瑕疵或工作遲延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157,500元。況被告經本院於105年4月 12日曉諭其敘明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原告還有哪些未完成 之清潔工作,被告迄今仍未敘明及舉證,自難認原告於103 年10月3日有何未完成之清潔工作;至原告於103年10月3日 完成系爭清潔工作並經被告當場受領後,現場既係在被告之 管領之下,即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維護現場之清潔,現場嗣後 產生之髒污等,本即已不在原告依約應負責之範圍內,原告 雖曾在其完成系爭清潔工作後,於同年10月7日、8日、14日 、16日、17日依被告之通知派員前往現場為清潔石材上的油 漆污染等清潔工作,被告自亦不得據此主張原告工作遲延或 未完工。是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3年10月17日還在施工, 最後草草結束,施工品質不良,工作多有瑕疵,被告乃再另 外僱工收尾,直至同年10月31日才完工,原告未能在約定期 限內完成系爭清潔工作,被告因而遭受業主大葉公司認定完 工日期延誤,被處以30天逾期罰款552,000元,原告理應賠 償被告損失云云,自無足取。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具狀陳報 之正亨清潔工程行,及其於104年1月6日匯款55,620元予其 所述正亨清潔工程行負責人朱正堯之匯出匯款憑證1紙,與 本院前已詳述認定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潔工作之結論無影 響,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7,5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 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0元 ,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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