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96號
原 告 陳金龍
訴訟
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鑽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佳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呂惠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零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佳瑞以被告鑽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鑽網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與原告簽
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1,000元,後被告以
存證信函
提前於104 年8 月解除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項
約定,被告提前解約,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即41,000元之
違約金;又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租賃
標的物返還
前之復原屋況承租人同意依93年3 月1 日租賃標的物室內建
築結構、隔間配置、衛浴與廚房設備、建材、水電瓦斯電信
空調管路設施等為標準施作。」,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5日
、同年8 月6 日催告被告王佳瑞應履行
回復原狀之契約義務
,
嗣被告王佳瑞於同年8 月28日函覆承認有此義務,但希望
由原告估價施作,因被告王佳瑞經營珠寶店,幾乎將系爭房
屋隔間裝潢完全打掉,經原告自行請工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之估價,其中水電部分需156,400 元、木作部分需242,
000 元、泥作部分需640,000 元、木作櫥櫃部分需275,800
元,共計1,314,200 元,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約
定請求給付,且已於同年9 月15日函知被告王佳瑞給付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1,038,000 元(未包含室內木作櫥櫃),然被
告王佳瑞卻置之不理;另因被告王佳瑞拒履行回復原狀之契
約義務,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9 項、
民法條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而回復原狀之施工期
間共108 天,即屬被告王佳瑞遲延修繕造成之損害147,600
元(計算式:41,000元÷30x108=147,600元);再原告因提
起
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40,000元,亦得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
定請求賠償,以上合計1,542,800 元(計算式:41,000元+1
,314,200元+147,600元+40,0 00元=1,542,800元,而被告鑽
網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起
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2,8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租賃契約中如約定承租
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
其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
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
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
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
舊等狀態而返還,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亦即於
回復原狀時應將租賃物之折舊考量在內。被告自93年起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供作辦公室使用,於進駐後並重新施作隔間
、裝潢等,原告均知悉並同意,原租賃期間屆滿後均有另行
換約,於104 年2 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於106 年6 月
函知原告提前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惟系爭房屋
之租賃期間已長達10餘年,究竟何謂「93年3 月1 日租賃標
的物室內建築結構、隔間配置、衛浴與廚房設備、建材、水
電瓦斯電信空調管路設施」,被告實已不復記憶,
乃與原告
協議以回復為毛胚屋之狀態將系爭房屋返還,因原告一改前
開協議,要求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為回復原狀,被告乃再
提出以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原告亦未
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即雙方均同意以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惟系爭房屋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等問題
,原告要求應以全新狀態估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洵屬無據
。再原告提出估價單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314,200 元
,然此金額,除有前述未扣折舊及自然耗之違誤外,各該估
價究竟係憑何資料所作,實有未明,又估價之內容包含泥作
、木作、油漆、鋁窗、水電等,卻均蓋「明淨水電」即水電
商之章,此一估價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均有疑義,被告否
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隔間配置圖,
然該圖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圖說亦有未明,被告亦否認
該隔間配置圖之真正;至是否有所謂木作櫥櫃及其內容、原
有之水電配置為何,均有賴原告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況系爭
房屋,已由原告依被告返還之現況出租予
第三人,顯無回復
原狀之必要,原告亦無因回復原狀而必須另行付出任何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無理由。復
兩造既均同意以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回復原狀之方法,
後續自無所謂施工期之問題,再被告亦未曾拒絕支付回復原
狀費用,係因原告堅持要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
而拒絕扣除折舊及自然耗損之費用」此一不合理之主張,而
致雙方未能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達成
合意,此顯非可歸於被
告,被告無
可歸責事由,當無需負民法第230 條第1 項之遲
延責任,亦無需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
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原告
所稱回復原狀之施工期
間108 日,僅係其片面主張,原告據此估算之損害金額,自
屬無稽。另被告並無違約,雙方未能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達
成合意,係
可歸責於原告,均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之起訴狀
觀之,其是否有委任律師,尚有未明,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其所支付之律師費40,000元,
應無理由。末縱認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然被告給
付之押租金100,000 元尚未經原告返還,被告得依民法第33
4 條規定,就所應支付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2 月2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
王佳瑞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租金每月41,000元,押租保證金
100,000 元,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函原告提前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雙方合意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
租約,有系爭租約、台北台塑郵局第000538號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 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
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41,000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
約定「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未滿前,一方擬解約時,需得以
書面通知對方並經由雙方同意後始為生效。承租人提前解約
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出租人如擬提前收回
租賃標的物,亦應賠償承租人1個月租金之違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租約係經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函
向原告提前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1 個月租金41,000元之違
約賠償,
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之估價,其中水電部分需15
6,400 元、木作部分需242,000 元、泥作部分需640,000 元
、木作櫥櫃部分需275,800 元,共計1,314,200 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
約經兩造合意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應
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復原屋況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93年3 月1 日租賃標的物
室內建築結構、隔間配置、衛浴與廚房設備、建材、水電瓦
斯電信空調管路設施」,則應由原告就
前揭「93年3 月1 日
租賃標的物室內建築結構、隔間配置、衛浴與廚房設備、建
材、水電瓦斯電信空調管路設施」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雖提出客廳、和室房、餐廳、主臥房、廚房、玄關
、第一房間、廚房走道、大門、廁所照片(見本院1 卷第29
-69 、144-18 1頁),然前揭照片大部分均無拍攝日期,其
中有拍攝日期有:和室房90年5 月14日、客廳& 陽台牆87年
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34、35、39、145 、147 、149
、154 背面、158 、160 、162 、171 、173 、175 頁),
均與93年3 月1 日相距甚遠,無法看出是否為原93年3 月1
日時之裝潢,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93年3 月1 日之現況。而
原告所主張回復原狀欲施做之各項目,經送請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後,依該鑑定評估表所示,其中㈠水電部分:⑴
冷熱水管配新、⑵熱水器瓦斯管配新、廚房瓦斯爐瓦斯管配
新、⑶全室電線抽換、⑷新作隔間開關插座配管線、⑸全室
開關插頭換新;㈡木作部分:⑴室內天花板、浴室天花板、
廚房天花板、新作隔間牆油漆;㈢泥作部分:⑴拆除木地板
、隔間與清運、⑵地板磁磚貼鋪拋光石英磚、⑶廚房防水與
磁磚貼鋪;㈣木作櫥櫃部分:⑴客廳矮櫃、⑵客廳矮櫃、⑶
和式矮櫃、⑷和式衣櫃、⑸儲藏櫃,均無跡證顯示可判斷出
租前原狀,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8 月22日北土技字
第10630001282 號函
暨鑑定評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146-152 頁),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欲施作
項目確實為回復93年3 月1 日之原狀所必要之事實,則原告
請求前揭項目之費用,
即屬無據。
⒉復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
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
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
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
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
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
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等),本即
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
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
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
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承租人對租賃期間因其
使用需求而就系爭房屋有所改裝之部分,應回復至出租前未
改裝之狀態,但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
舊及減損不應要求原告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
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本質,且要求原告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亦即於
回復原狀時應將租賃物之折舊考量在內。而依前揭鑑定評估
表所示,被告就㈠水電部分:⑴FRP 浴缸(和成牌)17,000
元、⑵淋浴龍頭(和成牌)7,400 元、⑶馬桶(和成牌)13
,000元、⑷臉盆(和成牌)13,000元,無意見,合計50,400
元,以25年折舊期,折舊率50% 計算,折舊後費用為25,200
元;㈡木作部分:⑴廚房鋁窗4,500 元、⑵廚房三合一鋁窗
12,000元、⑶房間1 (客廳旁)鋁窗7,000 元,沒意見,合
計23,500元,以25年折舊期,折舊率70% 計算,折舊後費用
為16,450元;㈢泥作部分:⑴磚牆隔間4 房1 廚2 衛浴255,
470 元、⑵2 間浴室防水與磁磚貼鋪68,189元、⑶木門組立
30,000元、⑷浴室門組立10,000元,合計363,659 元,以25
年折舊期,折舊率50% 計算,折舊後費用為181,830 元;㈣
木作櫥櫃部分:⑴和式門、門斗組31,900元、⑵和式地板30
,668元,無意見,合計62,568元,以24年折舊期,折舊率80
% 計算,折舊後費用為50,054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
費用為273,534 元(計算式:25,200元+16,450 元+181,830
元+50,054 元=273,534元)。
㈣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施工期間共108 天,所致遲延之損害
1 47,600元部分,然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
復原系爭房屋屋原況,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而
觀前揭鑑定評估表所示被告無意見之回復原狀施作項目工期
為40日,此可視為被告遲延給付,故原告請求遲延所致損害
54,667元(計算式:41,000元÷30x40=54,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由准許。
㈤再原告請求律師費用40,000元
云云,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4 項約定「甲乙任一方如有違約情事,至損害他方權益時
,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依稅
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承租
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契約各條款或損害租賃標的物
等情事時,
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 頁)
,末查,本件被告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同意以支付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被告並未拒絕給付回
復原狀之費用,只是兩造就回復原狀所應施作之項目有爭執
,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難認係因被告違約致原
告權益受有損害,且關於回復原狀所應施作之項目所發生之
爭執,
尚非不得經兩造協議而解決該爭議,透過訴訟解決爭
端非屬必要且唯一之手段,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屬必要
,故原告就律師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以押租保證金100,000 元抵銷部分,按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
裁判)。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被告並已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前揭費用,已如前述
,依
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當然發生與原告
得請求之費用發生抵充之效力。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
269,201 元(計算式:41,000元+273,534元+54,667 元-100
,000元=269,201元)。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 月7 日(見本院1 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項、第5 條第1 項及
第9 項、第8 條約定、民法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69,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45元
合 計 16,345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