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李清福 被   告 陳嘉英       天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鎮鏗 人 前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 王 鼎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英、天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陳嘉英、天華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陳嘉英、天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嘉英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5 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嘉英於103 年1 月10日2 時54分 許,在臺北市○○路、松山路路口,因駕駛被告天華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輛違規 左轉,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支出 160,300 元(含材料123,000 元、工資22,300元、烤漆15,0 00元)之修復費用,被告天華公司為被告陳嘉英之僱用人, 而被告張鎮鏗為天華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對被告陳嘉英前開 之侵權行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3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天華公司、張鎮鏗則略以:被告陳嘉英係靠行於被告天 華公司,並非被告天華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天華公司、張 鎮鏗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號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陳嘉英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 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60,300 元,其中材料123,000 元、工 資22,300元、烤漆1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5年12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1 月10日止,使用約17年2 月,已逾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300元(123,000 元×1/ 10=12,300元),加計工資22,300元、烤漆15,000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600元。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 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 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 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 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 嘉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則被告陳嘉英於執行職務中因駕駛不慎肇事,被告天華 公司復未就選任被告陳嘉英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天華公 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而應與被告陳嘉英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張鎮鏗為被告天華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就被告天華公司之僱用人責任,無負連帶責任之相關 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鎮鏗應與被告陳嘉英、天華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嘉英、天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6 00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由被告負最 終賠償地位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之規定,定由被告陳嘉英、天華公司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