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李清福
被 告 陳嘉英
天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鎮鏗
人
前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 王 鼎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英、天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陳嘉英、天華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陳嘉英、天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嘉英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5 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陳嘉英於103 年1 月10日2 時54分
許,在臺北市○○路、松山路路口,因駕駛被告天華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輛違規
左轉,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支出
160,300 元(含材料123,000 元、工資22,300元、烤漆15,0
00元)之修復費用,被告天華公司為被告陳嘉英之僱用人,
而被告張鎮鏗為天華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對被告陳嘉英前開
之
侵權行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3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天華公司、張鎮鏗則略以:被告陳嘉英係靠行於被告天
華公司,並
非被告天華公司之
受僱人,故被告天華公司、張
鎮鏗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號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並有本院
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陳嘉英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
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60,300 元,其中材料123,000 元、工
資22,300元、烤漆1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5年12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1 月10日止,使用約17年2 月,已逾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300元(123,000 元×1/
10=12,300元),加計工資22,300元、烤漆15,000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600元。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
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
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
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
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
嘉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則被告陳嘉英於執行職務中因駕駛不慎肇事,被告天華
公司復未就選任被告陳嘉英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天華公
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而應與被告陳嘉英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張鎮鏗為被告天華公司之法定
代
理人,就被告天華公司之僱用人責任,無負連帶責任之相關
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鎮鏗應與被告陳嘉英、天華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嘉英、天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6
00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由被告負最
終賠償地位
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之規定,定由被告陳嘉英、天華公司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