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陳柏瑞
被 告 吳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四六○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就DELL液晶螢幕乙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就DELL液晶螢幕1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
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
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因公
出差之國外為由具狀聲請延展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5之1
頁),
惟未檢附任何證據,已
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
且依原告起訴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
之情形,本院
復於104年4月1日上午9時35分電話通知訴外人
即被告之
送達代收人王良正當日庭期照舊,有公務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亦
難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則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仍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75號和解筆錄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秀玉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4樓房屋之動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138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卷
),並於104年1月21日前往
上開房屋
查封如系爭執行卷內指
封
切結書
所載查封物品清單上之動產。惟其中DELL液晶螢幕
乃原告因工作需要,於102年4月20日向采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采河公司)所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8,900元業已
付清,屬原告所有,被告聲請查封DELL液晶螢幕,
顯有違誤
,
爰依
兩造間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DELL液
晶螢幕1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名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DELL
液晶螢幕1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