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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陳柏瑞 被   告 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DELL液晶螢幕乙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就DELL液晶螢幕1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 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因公 出差之國外為由具狀聲請延展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5之1 頁),惟未檢附任何證據,已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 且依原告起訴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之情形,本院復於104年4月1日上午9時35分電話通知訴外人 即被告之送達代收人王良正當日庭期照舊,有公務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亦難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仍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75號和解筆錄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秀玉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4樓房屋之動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138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卷 ),並於104年1月21日前往上開房屋查封如系爭執行卷內指 封切結書所載查封物品清單上之動產。惟其中DELL液晶螢幕 乃原告因工作需要,於102年4月20日向采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采河公司)所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8,900元業已 付清,屬原告所有,被告聲請查封DELL液晶螢幕,顯有違誤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DELL液 晶螢幕1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名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DELL 液晶螢幕1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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