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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台灣廣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田功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蓁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餐飲店/櫃契約書第9 條第5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 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960號卷第 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餐飲店/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所開設之百貨 商場設置專櫃販售原告生產之泡芙產品,原告每月營業總額 以當月最末日為結算日。兩造於次月5日前完成對帳後,原 告應於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記載正確貨款金額交付被告, 被告於扣除營業抽成、營運費用、匯款手續費、郵費、違約 金及其他應收費用後,應於給付貨款日(即自結算日起第15 日)清償原告當月貨款。契約期間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103 年9月30日止,兩造因營業考量,協議於103年7月31日提 前終止契約,並於103年7月29日簽訂餐飲店/櫃契約書之終 止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依終止協議書第5條約定, 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所載時日完成對帳及清償貨款程序。被 告103年7月原應付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21,734元,於扣 除其他應付款7,433元,及103年7月25日同年月31日間應 分攤電費64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貨款113,654元(計算式: 121,734元-7,433元-647元=113,654元)。被告未於103 年8月15日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催未理,爰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8項、第6條第3項,及終止協議書第5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54元 ,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前揭主 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餐飲店/櫃契約書、終止協議 書、專櫃試算表、統一發票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960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另觀諸終止協議書第5條約定: 「原契約之提前終止不妨礙於終止前甲乙雙方(即兩造)已 產生之權利及義務之主張及負擔。」、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月最末日為結算 日。雙方於次月5日前完成對帳後,乙方應於3日內開立其統 一發票,記載正確貨款金額交付甲方(即被告)。甲方自乙 方營業額扣除營業抽成、營運費用(包含政府公告調漲之水 、電及瓦斯費)、匯款手續費、郵費、違約金及其他應收費 用後,應於給付貨款日(遇國定例假日延至次日)清償乙方 該月份貨款。…」、第1條第8項亦約定:「貨款付款日自結 算日起第15日付款。」等語明確,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終 止協議書附卷可稽,是兩造雖合意提前終止契約,被告仍應 依約於103年8月15日給付原告同年7月之貨款113,654元。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第1條第8項、第6條第3項, 及終止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54元,及自 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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