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台灣廣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宮田功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蓁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之餐飲店/櫃契約書第9
條第5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
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960號卷第
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餐飲店/櫃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所開設之百貨
商場設置專櫃販售原告生產之泡芙產品,原告每月營業總額
以當月最末日為結算日。兩造於次月5日前完成對帳後,原
告應於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記載正確貨款金額交付被告,
被告於扣除營業抽成、營運費用、匯款手續費、郵費、
違約
金及其他應收費用後,應於給付貨款日(即自結算日起第15
日)清償原告當月貨款。契約
期間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103
年9月30日止,兩造
嗣因營業考量,協議於103年7月31日提
前終止契約,並於103年7月29日簽訂餐飲店/櫃契約書之終
止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依終止協議書第5條約定,
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
所載時日完成對帳及清償貨款程序。被
告103年7月原應付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21,734元,於扣
除其他應付款7,433元,及103年7月25日
迄同年月31日間應
分攤電費64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貨款113,654元(計算式:
121,734元-7,433元-647元=113,654元)。
詎被告未於103
年8月15日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經原告
迭催未理,爰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8項、第6條第3項,及終止協議書第5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54元
,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
前揭主
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餐飲店/櫃契約書、終止協議
書、專櫃試算表、統一發票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960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又
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另
觀諸終止協議書第5條約定:
「原契約之提前終止不妨礙於終止前甲乙雙方(即兩造)已
產生之權利及義務之主張及負擔。」、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月最末日為結算
日。雙方於次月5日前完成對帳後,乙方應於3日內開立其統
一發票,記載正確貨款金額交付甲方(即被告)。甲方自乙
方營業額扣除營業抽成、營運費用(包含政府公告調漲之水
、電及瓦斯費)、匯款手續費、郵費、違約金及其他應收費
用後,應於給付貨款日(遇國定例假日延至次日)清償乙方
該月份貨款。…」、第1條第8項亦約定:「貨款付款日自結
算日起第15日付款。」等語明確,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終
止協議書附卷
可稽,是兩造雖合意提前終止契約,被告仍應
依約於103年8月15日給付原告同年7月之貨款113,654元。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第1條第8項、第6條第3項,
及終止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54元,及自
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