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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赫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卿 訴訟代理人 鄭國揚 被   告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4 月2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21頁),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卷第4-5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03 年12月25日│第一銀行│GA0000000 │250,000元 │103 年12月29日│ │ │南門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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