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赫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卿
訴訟代理人 鄭國揚
被 告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4 月22日本院言詞
辯論
期日更正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21頁),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卷第4-5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03 年12月25日│第一銀行│GA0000000 │250,000元 │103 年12月29日│
│ │南門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