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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錫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首 被   告 普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貳 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對於被告抗辯有溢付新臺幣(下同)17,719元工程款項部 分,原告不爭執,並同意扣除。 2.違約金部分: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述遲延完工之事實,被告 所提出之訂購單「交貨須知」欄1.交貨時間:(空白), 並無所謂「應於102年7月中旬起1周內完工」之約定;至 於「交貨須知」欄8.雖有遲延完工按日罰決算總額千分之 三違約金之約定,然原告若有遲延完工兩個月之情事,何 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催告限期完工之函件或證據?又倘原 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何以未在原告請款時即將工程 款直接扣除違約金罰款後再開立票據交付原告,足見被告 空言指摘原告遲延完工,不足採信。再本件被告延誤給付 工程款項,原告於102年7月間檢具發票請領6月份之工程 款項時,被告即未撥款,一再延誤。依報價單第10點之約 定「隔月25日請領60日期票」,但是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 款,縱認原告有未依進度施作,亦無庸給付違約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1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兒童樂園等多項工程,因而領有被告所簽發 之多紙工程款支票,其中兒童樂園工程部分,被告簽發支票 時有溢付17,719元。 ㈡原告承攬被告兒童樂園之不鏽帷幕工程(拆圖、組立),金 額共計1,567,073元,依合約交貨須知第8條約定「乙方如有 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甲方即得依核定之實際逾期日數 ,或甲方指定完成日數,以每逾一日,扣罰總金額千分之三 之違約金」。原告承作之內容,係依業主設計圖進行拆解加 工圖,待被告委由第三人依原告拆解之加工圖進行製作料件 後,再將料件送請原告組立,原告應於組立完成後,將組合 完成之成品送交工地交付被告,又此組立工作內容單純,故 其相當工期應為7日。詎被告於102年7月中旬將料件送交原告 組立,原告本應於1週內完成組立,原告竟表示人手不足,無 法按時完成工作,致被告只得將部分工作轉交由第三人德碩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碩公司)協助組立。原告於完成 部分組立工作後,先於102年7月24日提出發票請款(發票日 期為102年7月15日),嗣原告及德碩公司於102年10月完成組 立,原告最後1次是在102年10月18日提出發票請款(發票日 期為102年10月7日),則以原告第1次請款日起算至最後完工 請款日止,原告應遲延86日,被告僅請求60日之違約金即282 ,073元(計算式:1,567,0730.00360=282,073)。 ㈢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共計2,100,010元,除其中溢付款17,719 元不得請求外,被告尚有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282,073元可供 行使抵銷權,故原告請求超過1,800,218元(計算式:2,100, 010-17,719-282,073=1,800,218),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1,800,218元部分駁回。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共4紙,係由被告所簽發, 然經提示付款遭退票,迄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共計 2,140,01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 述如下: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601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乃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 )與執票人(即原告)間基於工程款項之特定目的所簽發,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抗辯工程款項有溢付情 形,溢付金額為17,719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依票據關係所得請求金額應為2,122,291元(計算式:2,140 ,010-17,719=2,122,291)。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 以其對於原告有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債權而主張抵銷抗辯,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其所 指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具體完工時間為何,僅泛稱該組立工程 簡易,故工期應為7日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 證,既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 張以其對原告有282,073元之違約金債權,與本件票款債務 抵銷,顯無理由。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本件 原告僅請求均自103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並未逾上述所得 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2,291元 ,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285元 合 計 22,285元 附表: ┌─┬──────┬───────┬─────┬──────┬───────┐ │編│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1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1 月20日│KD0000000 │ 591,417 元 │103 年1 月20日│ │ │忠孝東路分行│ │ │ │ │ ├─┼──────┼───────┼─────┼──────┼───────┤ │2 │同上 │103 年2 月28日│KD0000000 │ 695,116 元 │103 年3 月3 日│ ├─┼──────┼───────┼─────┼──────┼───────┤ │3 │同上 │103 年3 月10日│KD0000000 │ 693,477 元 │103 年3 月10日│ ├─┼──────┼───────┼─────┼──────┼───────┤ │4 │同上 │103 年3 月31日│KD0000000 │ 160,000 元 │103 年3 月31日│ ├─┴──────┴───────┴─────┼──────┼───────┤ │ 合計│2,140,0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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