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日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鴻城
兼
訴訟代理人 彭鈺德
被 告 鄭曉慧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鈺德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日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元為原
告彭鈺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5公里100公尺內
側車道新北市泰山區,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日億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日億公司)所有出租予原告彭鈺
德而由訴外人陳厚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拖吊至訴外人弘耀汽車
公司修復。原告日億公司受有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6,50
0元、修車費16萬2,880元(包含工資10萬4,400元,零件5萬8,
480元)及受損折舊6萬元,計22萬9,380元之損害。原告彭鈺
德受有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104日以每日1,514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15萬7,456元,又103年7月22日車禍發生當
日從修車廠坐車回家車資630元、103年9月1日申請被告
戶籍謄
本車資790元受有改乘計程車往返車費損害1,420元,計15萬8,
876元之損害。修車
期間為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5日
止計14日。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盛公司22萬9,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彭鈺德15萬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零件應折舊,對於原告所提租車費用1日650元無意
見,但應以實際修車日數計算,且原告請求價值減損6萬元部
分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AAD-9130號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
核
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
照片(本院卷第28至39頁)相符,應認為真實。被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日億公司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准許,分敘如下:
⒈原告日億公司請求拖吊費6,500元,並提出拖救服務三聯
單、吳振易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48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日億公司請求修車費16萬2,88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日億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於97年7月領照使用,以16萬2,880元修復,
其中工資為10萬4,400元,零件為5萬8,480元,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0頁及第11至16頁、第75至78頁),應認為真實。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車輛自97年7月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3年7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
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848元(計算式:58,
480×9/10=52,632,58,480-52,632=5,848),加計工
資費用10萬4,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萬0,
248元(計算式:5,848+104,400=110,248)。
⒊原告日億公司請求車輛受損折舊6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
尚難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日億公司拖吊費6,500元及修復費
用11萬0,248元,計11萬6,748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日億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萬
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彭鈺德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准許,分敘如下:
⒈原告彭鈺德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
5日止104日以每日1,514元計算之營業損失15萬7,456元部
分。
經查:原告彭鈺德於103年2月1日與原告日億公司簽
定「租車合約」約定原告自103年2月1日起向日億公司租
用系爭車輛,有租車合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103年7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後,原告彭鈺德於103年7月
28日與訴外人益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程公司)簽定「
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約定原告彭鈺德自103年7月28
日起向益程公司租用牌照號碼143-D5號營業小客車日繳車
000元,有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
71頁),然系爭車輛之實際修車期間為自103年10月23日
起至同年11月5日止計14日,有弘耀汽車車輛交修估價簽
認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僅得請求實際修
車期間14日之另行租車損失9,100元(計算式:650元×14
日=9,1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⒉原告彭鈺德請求103年7月22日車禍發生當日從修車廠坐車
回家之車資630元部分,有計程車專用收據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應予准許。至原告彭鈺德請求103年9月1日
為申請被告戶籍謄本支出之車資79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
專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部分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不能准
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彭鈺德修車期間另行租車損失9,10
0元及車禍發生當日車資630元,計9,730元。從而,原告
彭鈺德請求被告給付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
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由被告負擔1,500元,由原告負擔2,690元。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