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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日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城 兼訴訟代理人 彭鈺德 被   告  鄭曉慧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鈺德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日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元為原 告彭鈺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5公里100公尺內 側車道新北市泰山區,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日億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日億公司)所有出租予原告彭鈺 德而由訴外人陳厚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拖吊至訴外人弘耀汽車 公司修復。原告日億公司受有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6,50 0元、修車費16萬2,880元(包含工資10萬4,400元,零件5萬8, 480元)及受損折舊6萬元,計22萬9,380元之損害。原告彭鈺 德受有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104日以每日1,514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15萬7,456元,又103年7月22日車禍發生當 日從修車廠坐車回家車資630元、103年9月1日申請被告戶籍謄 本車資790元受有改乘計程車往返車費損害1,420元,計15萬8, 876元之損害。修車期間為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5日 止計14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盛公司22萬9,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彭鈺德15萬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零件應折舊,對於原告所提租車費用1日650元無意 見,但應以實際修車日數計算,且原告請求價值減損6萬元部 分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AAD-9130號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核 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 照片(本院卷第28至39頁)相符,應認為真實。被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日億公司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准許,分敘如下: ⒈原告日億公司請求拖吊費6,500元,並提出拖救服務三聯 單、吳振易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48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日億公司請求修車費16萬2,88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日億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於97年7月領照使用,以16萬2,880元修復, 其中工資為10萬4,400元,零件為5萬8,480元,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0頁及第11至16頁、第75至78頁),應認為真實。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車輛自97年7月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3年7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 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848元(計算式:58, 480×9/10=52,632,58,480-52,632=5,848),加計工 資費用10萬4,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萬0, 248元(計算式:5,848+104,400=110,248)。 ⒊原告日億公司請求車輛受損折舊6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日億公司拖吊費6,500元及修復費 用11萬0,248元,計11萬6,748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日億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萬 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彭鈺德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准許,分敘如下: ⒈原告彭鈺德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 5日止104日以每日1,514元計算之營業損失15萬7,456元部 分。經查:原告彭鈺德於103年2月1日與原告日億公司簽 定「租車合約」約定原告自103年2月1日起向日億公司租 用系爭車輛,有租車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103年7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後,原告彭鈺德於103年7月 28日與訴外人益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程公司)簽定「 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約定原告彭鈺德自103年7月28 日起向益程公司租用牌照號碼143-D5號營業小客車日繳車 000元,有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1頁),然系爭車輛之實際修車期間為自103年10月23日 起至同年11月5日止計14日,有弘耀汽車車輛交修估價簽 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僅得請求實際修 車期間14日之另行租車損失9,100元(計算式:650元×14 日=9,1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⒉原告彭鈺德請求103年7月22日車禍發生當日從修車廠坐車 回家之車資630元部分,有計程車專用收據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應予准許。至原告彭鈺德請求103年9月1日 為申請被告戶籍謄本支出之車資79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 專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部分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不能准 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彭鈺德修車期間另行租車損失9,10 0元及車禍發生當日車資630元,計9,730元。從而,原告 彭鈺德請求被告給付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由被告負擔1,500元,由原告負擔2,69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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