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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魏廷恭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鄭志芳       鄭秀蓉       鄭秀枝       鄭秀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鄭皓云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法扶律師 被   告 白昀仙 參 加 人 國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杏娥 訴訟代理人 林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皓云、白昀仙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貳拾貳 元予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之同時,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交付被告鄭志芳、鄭秀蓉 、鄭秀枝、鄭秀芸,再由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 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104 年4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108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先 位聲明:1.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應於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8522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 巷○號建物交付予原告;2.被告鄭皓云、白 昀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遷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1.被告鄭皓云、白昀 仙應於原告給付9 萬8522元予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 、鄭秀芸之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 建物交付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再由被告 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交付予原告;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4 人 之父親即訴外人鄭明輝與參加人國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 宏公司)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本 院卷第14至16頁),訴外人鄭明輝同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占用土地之優 先承租權及優先承購權轉讓予國宏公司或國宏公司指定之第 三人即原告,而國宏公司依約應給付41萬2000元,據系爭權 利轉讓契約第2 項約定,訴外人鄭明輝辦妥土地承租及承購 權轉讓予國宏公司並交屋時,國宏公司應付清尾款,故原告 給付餘額9 萬8522元後即得請求訴外人鄭明輝之繼承人即被 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交付系爭建物;後國宏 公司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指定原告與訴外人鄭明輝簽立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 本院卷第24頁),訴外人鄭明輝業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原告,縱國宏公司於系爭權利 轉讓契約同意無償借貸予訴外人鄭明輝使用,訴外人鄭明輝 及其繼承人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 ,又同法第4 款借用人即訴外人鄭明輝死亡,貸與人亦得終 止借貸契約,且國宏公司與原告皆已向被告鄭志芳、鄭秀蓉 、鄭秀枝、鄭秀芸終止系爭建物借貸契約,故原告當可向被 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請求交付系爭建物。原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具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等同 所有權,被告鄭皓云、白昀仙對原告而言為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鄭皓云、白昀 仙返還系爭建物。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具 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本應請求被告鄭皓云、白昀仙 返還系爭建物後交付予原告,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 、鄭秀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鄭 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向被告鄭皓云、白昀仙請求 返還系爭建物。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權利轉讓契約第 2項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民法 第472條第2款、第4款、民法第242條等語。聲明:㈠先位聲 明:1.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應於原告給付 新臺幣9 萬8522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 巷○號建物交付予原告;2.被告鄭皓云、白昀仙應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遷出;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1.被告鄭皓云、白昀仙應於原告給 付9 萬8522元予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之同 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交付被告 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再由被告鄭志芳、鄭秀 蓉、鄭秀枝、鄭秀芸交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以:系爭權利轉讓契 約載明原告係依約受讓土地優先承租與承購權,亦即原告並 非受讓系爭建物,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仍為 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因繼承所共有。系爭 權利轉讓契約明訂國宏公司整地興建前訴外人鄭明輝仍可繼 續無償使用土地,與訴外人鄭明輝是否死亡,系爭建物是否 允許第三人使用無關,原告無權對被告主張權利。至於原告 所稱原證5 之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僅為國宏公司未取得土 地承租、承購權而蓋用訴外人鄭明輝提供之印鑑章,並無移 轉所有權真意,類似借名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僅為使 國宏公司或原告取得土地承租、承購權之權宜文件,且系爭 權利轉讓契約第5 條約定同意訴外人鄭明輝於建商整地興建 前,繼續無償使用該土地,訴外人鄭明輝依系爭權利轉讓契 約交付標的為土地,亦非系爭建物。退萬步言,如認原告主 張成立,原告除依照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尚欠9 萬8522元未給 付之外,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4 萬9500元亦 未給付,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倘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㈡被告鄭皓云以: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鄭皓云、白昀仙係於97年3月1日向被 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承租系爭建物使用迄今 ,被告為有權使用該系爭建物,縱然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仍非所有權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行使 權利請求被告遷出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白昀仙以:政府及建商應體諒弱勢難處,被告有承租事 實及居住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 169頁背面)。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訴 外人鄭明輝於68年間向訴外人吳懷慈價購得,此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據訴外人鄭明輝與參加人國宏公司簽 立之系爭權利轉讓契約記載,甲方即訴外人鄭明輝同意將系 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優先承租及承購權讓予乙方即參加人國宏 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即原告(本院卷第14頁),後訴外人鄭 明輝復與原告簽訂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上具雙方印文,將 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本院卷24、25頁,原證五)。可知系爭 建物買賣關係已然成立,買方負給付價金義務,賣方具移轉 系爭建物義務。復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 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 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定參照)。故原告 持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請求訴外人鄭明輝之繼承人被告鄭志 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交付系爭建物,自堪應採。縱 然被告抗辯系爭權利轉讓契約、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真意非 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僅類似借名登記,原 告係依約受讓土地優先承租與承購權,並非受讓系爭建物云 云。惟此種先買權需一定法律關係始能主張,不得與當事人 間原有法律關係分開而單獨轉讓,故雙方因此於系爭權利轉 讓契約載明訴外人鄭明輝協助完成該向承租及承購相關手續 ,亦即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本即帶有使參加人國宏公司或其指 定第三人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意,方能達成移轉先買權及 優先承租權之目的,且訴外人鄭明輝亦按照系爭權利轉讓契 約之約定,確實簽訂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顯見訴外人鄭明 輝真意為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而得行使先買權。更何況,被 告未能舉證鄭明輝是何時、何地為如何之借名契約,又借名 契約之內容若何等以證其說,被告抗辯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 為類似借名登記,原告無受讓系爭建物,即非可取。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及系爭所有 權移轉契約,原告應給付轉讓權利金41萬2000元萬元及買賣 價款4萬9500元(見原證五之記載),原告自承僅付31萬3478 元,故原告尚有14萬8022元尚未給付。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自屬有理,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 應於原告給付14萬8022元之同時始交付系爭建物。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472 條第2款、第4款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 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 系爭建物云云。如前述,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 秀芸尚未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未具事實上處分權,無 得以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或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要 求返還系爭建物。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 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 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 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判決參照)。亦即縱使原告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 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472條 第2款、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 ㈣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應依照系爭權利轉讓 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買賣關係交付系爭建物,業如 前述,然系爭建物現經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 芸出租予被告鄭皓云、白昀仙占有使用,既然被告鄭志芳、 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負交付系爭建物義務而怠於履行, 原告主張行始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請求被告鄭皓云、白昀 仙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 再由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交付予原告,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應 於原告給付14萬8022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 巷○號建物交付予原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鄭皓云、 白昀仙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遷出,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系爭建物現由被告鄭皓云、白昀仙 占有而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怠於取回系爭 建物交付原告,故原告備位聲明被告鄭皓云、白昀仙應於原 告給付14萬8022元予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 之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交付 被告鄭志芳、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再由被告鄭志芳、 鄭秀蓉、鄭秀枝、鄭秀芸交付予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以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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