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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快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理娜 被   告 鄭怡萍 訴訟代理人 余浩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8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房屋貸款餘 額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利息為年利率3.8%),並向 民間借貸330萬元,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因訴外人余 浩祺(即被告之夫)債信不良,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 已列為呆帳,被告為附卡之使用人,無法順利辦理增貸。被 告乃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申請各家銀行金 融業務,並簽訂快速國際理財諮詢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經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公司)申請鑑價,發現系爭房屋價值不足清償被告全部 貸款,南山人壽公司以余浩祺債信不良及系爭房屋曾有二次 查封紀錄,不願辦理貸款。原告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透過合作之劉芳伶 代書,向民間金主借款380萬元,用以清償余浩祺之銀行呆 帳20餘萬元及原民間借款330萬元後,新光銀行始同意辦理 系爭房屋貸款580萬元(利息為年利率2.7%)與信用貸款80 萬元(利息為年利率5.6%)。兩造約定報酬係以完成金額 之12%計算,即原告為被告申請之貸款總額660萬元(包含 房屋貸款580萬元及信用貸款80萬元),扣除原有房屋貸款 餘額370萬元,二者差額為290萬元,故約定報酬為348,000 元(即290萬元x12%=348,0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並於103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拒未付款 ,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意見:被告在原告尚未代為規劃理財貸款 前,每月支出貸款(包含銀行房貸及民間借貸)128,000元 ,經原告代為申辦上述房屋貸款580萬元與信用貸款80萬元 (合計660萬元),於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370萬元後 ,尚餘290萬元,因不足清償上述民間借貸380萬元(二者差 額為90萬元),被告又再借貸60萬元支用,故民間借貸合計 為150萬元。至此被告應繳納之銀行貸款(含房貸及信用貸 款)及民間借貸,每月僅需約84,000元,且本件所有設定、 塗銷、重新設定等文書處理,都是透過原告找配合之劉芳伶 代書代為處理,原告持續與被告聯繫服務,並無被告存證信 函所稱合約無效之情事。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因先生余浩祺經商失敗,無力負擔房屋貸款及民間借貸 ,考量系爭房屋尚有餘額可以增貸,除用以償還民間借款外 ,所餘現金尚可供急需所用,以減輕經濟負擔。原告向被告 表示其得代為處理銀行貸款事宜,被告信任原告與銀行等金 融機構關係良好,便委託原告代為處理銀行貸款事宜。惟被 告簽約本意係在於得將銀行增貸款項用以償還民間借貸外, 尚有餘額可支付原告勞務佣金,原告亦答應可達此要求,被 告始為簽約,否則被告既已無法負擔銀行及民間借貸之本息 ,何有餘力同意給付系爭報酬。原告為被告辦理貸款,並未 解決上述民間借貸之負擔,原告僅以銀行貸款增加少許餘額 ,即要求被告給付佣金,並不合理。 ㈡又簽約後近4個月,原告仍無法找到銀行承貸,且未經被告 同意即將被告個人資料轉由劉芳伶代書承辦,被告迫於情勢 只能被動配合,劉芳伶歷經數月終於找到新光銀行辦理承貸 。本件貸款係由劉芳伶所辦理,並非由原告所辦理,且兩造 約定需全部轉為銀行貸款,劉芳伶無法辦理,仍存有民間貸 款,故原告並未履行契約,其請求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各家銀行金 融業務,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已依約代被告向新光銀行 申請房屋貸款580萬元及信用貸款80萬元(合計660萬元), 約定報酬係以完成金額12%計算,即原告為被告申請之貸款 總額660萬元,扣除原房屋貸款370萬元,二者差額290萬元 之12%,即348,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報酬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快速國際理財諮詢服務委託合約書、台北圓山 第614號存證信函、林口國宅184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網 路申辦(異動索引)及工作流程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並不 爭執新光銀行已核貸撥付房屋貸款580萬元及信用貸款80萬 元(合計660萬元)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全權處理申 請各家銀行金融業務,並配合提供各類確實文件以利乙方辦 理」、第2條約定:「甲方委託(簽約貸款委託書起)乙方 辦理各類金融業務,實際提撥金額均以銀行為準。」、第3 條約定:「甲方於委託辦理事項完成時交付乙方受委託完成 金額之12%不包括含貸款銀行之信保費設定費及開辦費作為 本委託事項之服務費用,甲方須在撥款後三天內支付乙方協 定之款項,簽立本約後委任期間,甲方如核貸通過欲解約或 擬申貸核准解約時,並在有效期間內,因甲方事由不辦理者 ,甲方必須支付核貸金額百分之五解約金予乙方。甲方委託 乙方申辦信用貸款事宜之3個月內,不得再自行辦理或委託 其他金融業相關性質之金融業務,違反罰三萬違約金,甲方 絕無異議」,則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兩造僅以銀行實際提 撥金額為給付報酬之計算依據,並無被告所抗辯必需全部轉 為銀行貸款而不能存有民間貸款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實另有 此部分之約定,其主張委屬無據。 ㈡又被告固辯稱本件係由劉芳伶代書所辦理,並非原告辦理, 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原告主張其係委託長期配合之劉 芳伶代書辦理系爭貸款事宜,並提出工作流程紀錄表1件暨 舉證人梁詠琴為證。查劉芳伶代書並未曾受被告委託代為申 請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梁詠琴於本院104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系爭貸款係由原告 公司委託劉芳伶代書處理,並由伊將資料交由劉芳伶,原告 並未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劉芳伶,只是委請劉芳伶代原告處理 ,原告與劉芳伶是合作關係,工作流程紀錄係由伊所製作。 伊大約在101年10月17日下午接到原告公司業務黃小姐給伊 有關被告案件做評估,伊在101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案件資 料,並將客戶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全部交由劉芳伶代為處理, 101年10月24日劉芳伶代書助理聯絡被告本人填寫銀行申請 書,101年10月25日傳郵件給被告,但直到101年10月25日被 告都沒有回傳,因劉芳伶代書事務所離被告的公司很近,所 以代書助理去被告的公司收件,101年11月16日南山人壽公 司現場勘驗,101年11月23日南山人壽公司退件,因為系爭 房屋有二次查封紀錄無法承辦,101年11月26日被告不願意 做第二家銀行,案件回到原告公司進行,101年12月13日新 光銀行回報客戶聯徵資料有呆帳紀錄,故101年12月14日與 客戶重新溝通,因為私人設定需做代墊處理,含呆帳二十幾 萬,故系爭案件重新委託劉芳伶代書辦理,101年12月18日 找到金主代墊380萬元,且原來利息三分、手續費百分之一 ,後來由劉芳伶代書為客戶爭取,利息降為二分半,因為被 告有呆帳,故等待聯徵中心更新資料,在102年1月18日案件 重新進行,剛好碰到年假,往後延到102年1月底才重新向新 光銀行進件,然後原告持續密切追蹤,102年2月27日原告追 蹤進度,此時新光銀行已經照會被告,102年3月6日新光銀 行回復尚在審核中,102年3月14日房貸核准下來,核准580 萬元,共二十年,利息為百分之二點七,手續費5,000元, 月付金31,310元,因為客戶表示金額不夠,故原告再為被告 申請信用貸款,102年3月22日新光銀行核准信用貸款80萬元 ,共五年,利息百分之五點六,手續費5,000元,月付金15, 280元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可知劉芳伶代書倘未 受原告所託,端無可能自行為被告申請系爭貸款,足認原告 主張其委由劉芳伶代書辦理申請系爭貸款乙節屬實,堪認劉 芳伶代書乃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本件原告既已為 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經新光銀行核貸660萬元(含 房屋貸款580萬元及信用貸款80萬元),則依兩造約定代辦 報酬按實際提撥金額12%計算,原告主張以660萬元扣除原 有房屋貸款370萬元,差額為290萬元,所得請求報酬為348, 000元(計算式:290萬元x12%=348,000元),即非無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年11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8,000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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