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健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曾柏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
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547-L6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交付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曾柏鋼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一枚及系爭汽車之車牌0面(下稱系爭
牌照)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
亦由被告負擔。
㈡
詎被告自一百零三年十月起即未繳交管理服務費,另牌照稅
、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已
累欠原告達一萬元,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
之約定,原告雖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之行車執
照及系爭牌照,
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
爰以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二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
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之初,請求內容包括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與稅金,
嗣於本院
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請求,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