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雅淳
被 告 艾姆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卓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麗雪積欠伊借款債務,伊已取得本
院90年度訴字第6292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
嗣換發102年度
司執字第48792號
債權憑證,潘麗雪及其餘
債務人應
連帶給
付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2,845元,及自91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8月
21日起至91年2月20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91
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伊於101年起持上開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潘麗雪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
詎被告一再聲明
異議,否認潘麗雪之薪資債權
,經伊具狀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潘麗雪之薪資債權存在,
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1534號判決確認潘麗雪對被告於
101年5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薪資債權存在,於103年1月確定
,
惟被告於接獲前開判決後仍怠於移轉債務人潘麗雪於被告
101年5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每月薪資債權42,000元3分之1(
計算式:42,000元/3×16月=224,000元)與伊,致損害伊
之債權,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792號
債權憑證、102年度北簡
第11534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並經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
度北簡第11534號民事卷宗審
核屬實。復有債務人潘麗雪於9
9年9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在上開民事卷
內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
,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經查,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34號判決民事卷內所附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為債務人潘麗雪加入
勞保
迄查詢當日尚未退保,可見至102年9月10日,債務人潘
麗雪仍任職於被告,被告自受
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不得給付
,故被告對上開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顯然不實,且原告既已取
得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534號勝訴確定判決,依上開條文
規定,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拘束,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則被告於接獲前開判決後怠於對債務人潘麗雪於101
年5月起至102年8月間每月所被扣得之(每月薪資42,000元)
3分之1薪資移轉
債權人,致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每
月薪資債權42,000元3分之1(計算式:42,000元/3×16月=
224,000元)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2,43
0元及120元,合計確定為2,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