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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20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萬事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羅來員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025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 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 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04年3月止業已積欠款項28,932元,業經原告多次聯繫被 告,仍置之不理,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並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上開 牌照、行車執照及積欠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伊願意返還上開牌照及28 ,932元,現在沒錢還款,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項應繳費 用明細、繳款紀錄等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 件原告主張不爭執,惟稱伊因現在沒錢還款,希望可以分期 償還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返還牌照及清償 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 1項、2項所示之號牌、行車執照及及行照、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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