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萬事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羅來員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025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
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
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
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
至104年3月止業已積欠款項28,932元,業經原告多次聯繫被
告,仍置之不理,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並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上開
牌照、行車執照及積欠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伊願意返還上開牌照及28
,932元,
惟現在沒錢還款,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項應繳費
用明細、繳款紀錄等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本
件原告主張不爭執,惟稱伊因現在沒錢還款,希望可以分期
償還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返還牌照及清償
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
1項、2項所示之號牌、行車執照及及行照、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