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和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林展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各項該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
款及違約罰款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3年7月8日起即未
給付管理費予原告,
迄今已積欠6,000元,違反系爭契約書
第19條規定。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催告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最近因經濟不景氣,希望原告可以再給兩三個月
的延緩、利息可以再低一點,會先盡快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簽收單影本、客戶繳款明細影本、存證信函
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又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所稱現
因經濟景氣,希望能延期還款等語,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
擔返還牌照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