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天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王百昇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078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L八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第16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國瑞廠牌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
份2007年,引擎號碼1ZZ0000000),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
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L8行照一枚、號牌二面
交予被告營業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檢驗車輛,違反契約約定
,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
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