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鼎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劉連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七一三-CX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返還牌照號碼713-CX號營業小客車
之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予原告
,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以其自備車輛加入原
告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
監理單位申領713-CX號營小客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1枚及牌
照登記書1紙供被告營業使用。
惟因
法令限制,營業計程車
駕駛人年滿68歲即不得執業,被告已年滿68歲不得執業,依
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
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催告仍不予處理,甲方
即得
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合約之意),原告發出
存證信函與
被告終止契約,並催告返還牌照,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保險費收
據、保險證、行政院公報資訊網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處分書、存證信函、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各項收入收據及台北
富邦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
如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
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
為終止合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
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5條第1款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2項之規定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多延長至年滿68歲止,被告為34年
次,已逾68歲,有
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參,依規定已不得執
行駕駛計程車業務,其原有職業駕駛執照已逾期,且無法換
發新照,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牌照,仍未獲置理,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