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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2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鼎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劉連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七一三-CX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返還牌照號碼713-CX號營業小客車 之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予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以其自備車輛加入原 告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 監理單位申領713-CX號營小客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1枚及牌 照登記書1紙供被告營業使用。法令限制,營業計程車 駕駛人年滿68歲即不得執業,被告已年滿68歲不得執業,依 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 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催告仍不予處理,甲方 即得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合約之意),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與 被告終止契約,並催告返還牌照,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保險費收 據、保險證、行政院公報資訊網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處分書、存證信函、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各項收入收據及台北 富邦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 如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 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 為終止合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 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5條第1款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2項之規定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多延長至年滿68歲止,被告為34年 次,已逾68歲,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參,依規定已不得執 行駕駛計程車業務,其原有職業駕駛執照已逾期,且無法換 發新照,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牌照,仍未獲置理,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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