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218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黃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181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國瑞廠牌型式CE1EPD、排氣量為1598CC、車牌號碼000 -00號汽車乙輛,及該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伊承租車牌000-00號、國瑞廠 牌型式CE1EPD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每日租金為 新臺幣600元,被告應按期繳交各項稅費。惟被告自102年6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及其欠費亦未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3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兩面牌照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 車執照號牌申請表、欠款明細、收支簿、車損交修單、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3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份 、郵局劃撥收據3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2015年1月汽車鑑價表列等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