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黃福義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181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國瑞廠牌型式CE1EPD、排氣量為1598CC、車牌號碼000
-00號汽車乙輛,及該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
租賃契約
書第24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向伊承租車牌000-00號、國瑞廠
牌型式CE1EPD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每日租金為
新臺幣600元,被告應
按期繳交各項稅費。
惟被告自102年6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及其欠費亦未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3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兩面牌照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
車執照號牌申請表、欠款明細、收支簿、車損交修單、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3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份
、郵局劃撥收據3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2015年1月汽車鑑價表列等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