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吉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楊宗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宗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國瑞廠牌之營
業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牌0面(下稱系爭牌照)及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一枚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
款等亦由被告負擔。
㈡
詎被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繳交行政管理費,至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告計欠一萬五千元,被告亦未
繳付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
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三千一百二十一元、自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停車費一百三十五
元,是被告共欠原告二萬二千一百十八元(計算式:15,000
+3,121+3,862+135=22,118),原告屢催無效,
爰以
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欠款明細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富邦產
險強制汽車責任險收據影本二件、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影本一件、停車費繳費收據影本一件及
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查被告是否實際
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並查詢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欠款明細一件、系爭契約
影本一件、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險收據影本二件、臺北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影本一件、停車費繳
費收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
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另請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