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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吉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楊宗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宗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國瑞廠牌之營 業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牌0面(下稱系爭牌照)及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一枚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其他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 款等亦由被告負擔。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繳交行政管理費,至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告計欠一萬五千元,被告亦未 繳付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 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三千一百二十一元、自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停車費一百三十五 元,是被告共欠原告二萬二千一百十八元(計算式:15,000 +3,121+3,862+135=22,118),原告屢催無效,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欠款明細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富邦產 險強制汽車責任險收據影本二件、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影本一件、停車費繳費收據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查被告是否實際 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並查詢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欠款明細一件、系爭契約 影本一件、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險收據影本二件、臺北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影本一件、停車費繳 費收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另請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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