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陞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敏
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被 告 鋒懋興業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黃婉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及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分別係在「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臺北市○○○路○段
○○○號」,均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
3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鋒懋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鋒懋公司)業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登
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鋒懋公司即應行清
算,而黃婉鈞經鋒懋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亦有鋒懋
公司股東同意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規定,
原告以黃婉鈞為鋒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050元,及其
中211,100元部分,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
,350元部分,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1,600
元部分,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嗣
於104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50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
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末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為付
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
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
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訂購單、請款
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36頁反面),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之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8,050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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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月10日 │ 211,100元 │103年10月10日 │FA0000000 │
├───┼───────┼──────┼───────┼─────┤
│ 2 │103年10月20日 │ 25,350元 │103年10月20日 │GA0000000 │
├───┼───────┼──────┼───────┼─────┤
│ 3 │103年11月10日 │ 211,600元 │103年11月10日 │GA0000000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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