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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陞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敏 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被   告 鋒懋興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黃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及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分別係在「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臺北市○○○路○段 ○○○號」,均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 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鋒懋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鋒懋公司)業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鋒懋公司即應行清 算,而黃婉鈞經鋒懋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亦有鋒懋 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規定, 原告以黃婉鈞為鋒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050元,及其 中211,100元部分,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 ,350元部分,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1,600 元部分,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嗣 於104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50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為付 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訂購單、請款 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36頁反面),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8,050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10月10日 │ 211,100元 │103年10月10日 │FA0000000 │ ├───┼───────┼──────┼───────┼─────┤ │ 2 │103年10月20日 │ 25,350元 │103年10月20日 │GA0000000 │ ├───┼───────┼──────┼───────┼─────┤ │ 3 │103年11月10日 │ 211,600元 │103年11月10日 │GA0000000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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