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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2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中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詹益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備國瑞牌、95年出廠、引擎號碼為1ZZA150893之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竟 違約將系爭車輛租予無職業駕駛執照及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 ,致原告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並受裁處,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17日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之1頁)。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或其他輪替駕駛人,使用該車若有違反交 通規則、公路運輸、強制險等相關法規,或擅自將該車交付 他人使用致甲方(即原告)遭受處罰、吊銷(吊扣)、或營 業車額牌照被註銷時,乙方應負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 第15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 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本 件被告擅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依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 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 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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