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中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詹益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備國瑞牌、95年出廠、引擎號碼為1ZZA150893之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竟
違約將系爭車輛租予無職業駕駛執照及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
,致原告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並受裁處,
爰以
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17日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之1頁)。復
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或其他輪替駕駛人,使用該車若有違反交
通規則、公路運輸、
強制險等相關法規,或擅自將該車交付
他人使用致甲方(即原告)遭受處罰、吊銷(吊扣)、或營
業車額牌照被註銷時,乙方應負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
第15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
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本
件被告擅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依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
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
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