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富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詹益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營業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
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可
以計程車型態轉租予不特定司機在外載客營業。
詎被告卻違
反契約,將計程車轉租予無職業駕照及無職業登記證之人駕
駛,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
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以
本件言詞
辯論
期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
,但因已再將計程車轉租他人,而該他人已經失聯,故事實
上無法歸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
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
上字第843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
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可以計
程車型態轉租予不特定司機在外載客營業。詎被告卻違反
契約,將計程車轉租予無職業駕照及無職業登記證之人駕
駛,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迭經原告催
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提
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
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15頁),
是依上開規定,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違反契約約定,將計程車轉租予無職
業駕照及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經
原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