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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2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隆 訴訟代理人 莊惠香       黃俊明 被   告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胡靜嫻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       王扶搖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       胡靜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航公司)業經交 通部觀光局104年2月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104年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104年4月22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104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2、52-5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北航公司之 全體董事即胡靜嫻、王扶搖、胡靜忻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 訟為被告北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北航公司應訴,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北航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積欠原告之住宿費用,遂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共三紙(下稱系爭支票①、②、③)作為還款擔 保。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不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82,000元,及其中176,350元部分,自103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 88,400元部分,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217,250元部分,自10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積欠原告之住宿費用 ,遂簽發系爭支票①、②、③作為還款擔保,詎原告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入 住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45頁),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二)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此為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33條、第85條第1項、 第144條分別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①、③ 之利息計算方式分別為自103年10月11日、103年10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惟查,系 爭支票①退票日為103年10月13日、系爭支票③退票日為 103年10月15日,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6、111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①、③之利息起 算日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方屬合理,是本件系爭支票 ①、③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103年10月15日、103年 10月27日起算,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8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103年10月10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MSA0000000│176,350元 │103年10月13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103年10月15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MSA0000000│ 88,400元 │103年10月16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3 │103年10月25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MSA0000000│217,250元 │103年10月27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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