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正隆
訴訟代理人 莊惠香
黃俊明
被 告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胡靜嫻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
王扶搖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
胡靜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航公司)業經交
通部觀光局104年2月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104年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104年4月22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104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42、52-55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北航公司之
全體董事即胡靜嫻、王扶搖、胡靜忻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
訟為被告北航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北航公司應訴,
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北航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積欠原告之住宿費用,遂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共三紙(下稱
系爭支票①、②、③)作為還款擔
保。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
不獲付款,
迭經原告追索,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82,000元,及其中176,350元部分,自103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
88,400元部分,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217,250元部分,自10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亦有明
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積欠原告之住宿費用
,遂簽發系爭支票①、②、③作為還款擔保,詎原告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
,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入
住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45頁),其主張
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二)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此為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33條、第85條第1項、
第144條分別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①、③
之利息計算方式分別為自103年10月11日、103年10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云云。
惟查,系
爭支票①退票日為103年10月13日、系爭支票③退票日為
103年10月15日,此有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6、111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①、③之利息起
算日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方屬合理,是本件系爭支票
①、③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103年10月15日、103年
10月27日起算,方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之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8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金額 │利息計算
期間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103年10月10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MSA0000000│176,350元 │103年10月13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103年10月15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MSA0000000│ 88,400元 │103年10月16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3 │103年10月25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MSA0000000│217,250元 │103年10月27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