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胡靜忻
上列
聲請人對原告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
被告北航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所
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其並
非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
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
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
參照)。再者,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其事一見甚明,毋待更為調查者
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
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
司法院民事廳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6號函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並非被告之董事,業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454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
所為之104年度北簡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記載其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顯有錯誤,
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非被告董事
云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454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惟查,本件聲請人
係爭執其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須調
閱卷證審核後,始
足認定,並非一見即明之顯然錯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更正,於法已有未合。況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8日經臺
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
,然被告股東會並未選任
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
另有規定,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被告公司修正章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42
頁、第49頁至反面),是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自應以被
告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前之全體董事清算人。綜上
,依形式上觀之,尚
難認原判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胡
靜忻」部分,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
請人指稱原判決係誤載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云云,尚屬誤認
,其所為更正之聲請,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