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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2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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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胡靜忻 上列聲請人對原告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北航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所 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其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 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 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 參照)。再者,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其事一見甚明,毋待更為調查者 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 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 司法院民事廳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並非被告之董事,業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454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 所為之104年度北簡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記載其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非被告董事云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454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 係爭執其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須調閱卷證審核後,始 足認定,並非一見即明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更正,於法已有未合。況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8日經臺 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 ,然被告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 另有規定,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被告公司修正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42 頁、第49頁至反面),是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自應以被 告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前之全體董事清算人。綜上 ,依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原判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胡 靜忻」部分,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 請人指稱原判決係誤載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云云,尚屬誤認 ,其所為更正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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