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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榆樑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宏力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庭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訴之聲明 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簽立「紐約家具設計中心租賃契約書」 (下稱原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巷○○○○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內之租賃物( 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 30日止,每月租金64,995元,押租金為185,700 元。兩造未 於原契約期限屆滿前續約簽約完成,然仍願於原契約期限屆 滿後繼續洽談新租約之各項條件,並於新租約洽談期間,暫 以原契約條件履行之。嗣因原告不接受被告新租約(即租期 為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止之租賃契約,下 稱新契約)之內容,故於103 年6 月底前向被告表明不簽立 新契約,並遷讓搬離系爭租賃物。惟原告事前通知被告欲進 行撤場、回復作業,竟仍為被告阻撓而拒絕原告履行回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復於103 年7 月30日通知原告稱:「 103/4/28我方已收到貴公司之續約合約,貴司在6 月份有提 出希望續短約,這段期間我方窗口也持續與貴司溝通,一直 未能達成共識,基於貴我雙方之長久合作關係,期望貴公司 能審慎評估」等語;然因兩造就續租條件未達成共識,故原 告委由律師於103 年8 月5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稱:「本件 因雙方續租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無法訂立新約,雙方已無租 賃關係存在,該公司拒絕受領本公司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本 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並請宏力星公司 返還押租金及裝潢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仍於103 年8 月6 日將系爭契約之書面用印後寄與原告,原告遂委由律師於 103 年9 月3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不存在。兩造間之原契約既已期滿終止,復未締結新契約, 且原告業已搬離系爭租賃物,被告仍拒絕原告遷讓返還系爭 租賃物,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185,700 元等情,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契約屆期前,兩造業已達成續約之協議,原告 亦於103 年4 月28日將原告已用印之新契約送交被告公司, 於被告公司內部用印期間,因兩造已完成續約,故原告得繼 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並無原告所稱兩造於磋商新契約條款之 際,暫以原契約約定繼續使用並交付租金之情事。蓋對照原 契約與新契約之條款,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租賃契約重要因 素均屬相同,並無任何新契約條款磋商之事實;且倘兩造間 尚在磋商新契約條款內容,原告亦不可能將新契約用印送交 被告。又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縱被告尚未於新契約用印 ,新契約亦因兩造達成續約之合意而成立,兩造間既有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前簽立「紐約家具設計中心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內之租賃物,租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64,995元,押租金為 185,700 元等情,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頁至第 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契約並未達成合意,故兩造間已不 存在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185,700 元押租金等情,乃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之租 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得成立。亦即租賃,租金為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 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租賃 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又按契約雙方當事人對租賃 契約中之租賃物及租金意思一致,然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 示意思者,推定該租賃契約成立;惟若當事人對於業經表示 之非必要之點未為合意時,契約亦不成立,非必要之點縱屬 細微,若經表示亦需合意,以貫徹當事人自主原則(見王澤 鑑教授著,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212 頁 ,2003年10月版)。 ㈡而查,原契約於103 年4 月30日屆期終止後,原告仍繼續給 付租金並使用系爭租賃物,且原告公司亦於103 年4 月28日 間將已用印之新契約之書面用印並交付於被告公司之事實, 有新契約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第84頁),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之經營型態為統一經營傢俱買 賣之賣場,並將賣場分隔為獨立之櫃位,招商承租櫃位入駐 營業;同意續約之商家,被告公司始製作續約之契約送交商 家用印,再送回被告公司用印等語。而觀諸新契約之契約書 其契約條款第1 條已明白約定租賃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巷○○○○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內1 樓店號A014 -2、面積24.76 坪,第2 條約定每月租金為64,995元,兩造 間對於新契約之租賃物及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內容固已 達成合意。惟原告復主張:因兩造間對於新契約與原契約內 容不一致處未達成合意,後續兩造仍對於新契約之條款為磋 商,因原告對於被告嗣後提出之條件不予同意,故新契約並 不成立等語。考諸兩造間持續磋商之新契約第1 條第4 款之 內容為:「如承租人於前項所定期限內無任何違反本租約規 定之情事,且雙方當事人亦有意願就繼續租賃一事另訂新約 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3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以表 示續租之意願。於接獲通知後,出租人即與承租人協調續約 之內容。雙方間如未依前開規定就續約情事達成合意且另訂 新約,承租人視同放棄優先續約權,除非俟後出租人同意續 租且另訂新約,否則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已經續約或 成立不定期租賃」;第3 條第16款之內容為:「如承租人於 本租約終止或屆滿時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則所有置於租賃 標的物內之設備、裝潢及附加物視同拋棄,出租人得自行為 之,其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裝潢拆除費用、修復費用 及承租人因而需負擔之損害賠償,均應由承租人負擔之。且 承租人亦不得像出租人要求任何補償或損害賠償。無論是『 出租人催告承租人回復原狀,由承租人自行回復』或『承租 人經催告後怠於回復原狀,由出租人逕為回復』,迄至實際 回復原狀之日止,期間應以原契約租金3 倍計算,視為出租 人所受損害,承租人應為賠償」,上揭契約條款內容固屬租 賃契約之非必要之點,惟若原告已就此明示不同意,而致兩 造間未為合意,則新契約亦不成立。查上揭契約條款內容, 業經原告於其寄送與被告之新契約租賃契約書上予以刪除、 修改(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復考諸兩造間之電子郵 件往來紀錄,被告之職員蘇招致亦分別於103 年5 月7 日、 103 年5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內容分別為修正新 契約之第1 條第4 款、第3 條第16款(103 年5 月22日之電 子郵件內容誤載為第3 條第14款)內容,並分別附加被告公 司公文之電子檔案請原告簽名或蓋章回傳(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103 頁),亦足見被告知悉當時兩造間就上開契約條款 乃未達成合意,否則亦未有反覆來回要求修改、磋商之可能 。而嗣於103 年7 月29日原告復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將 至系爭租賃物處撤櫃及拆除,亦係明白表示原告拒絕締結新 契約。是原告對於兩造間新契約之第1 條第4 款、第3 條第 16款之內容,已明示拒絕同意,而就此兩造間並未合意,基 於當事人自主之原則,應認為新契約並未成立。 ㈢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 租賃物之點交,須出租人之協力始能完成。再按債權人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 定有明文。末按原契約第10條第3 項前段約定:「出租人應 於本租約屆滿後,承租人遷出並交還租賃物及繳清所有依約 應付費用後14日內將結餘之保證金無息付還承租人。」經查 ,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曾於103 年7 月25日欲至系爭租賃物處為拆除裝潢、回復原狀,惟因 被告不願關閉消防灑水系統而無法拆除,並同時通知被告其 將於103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再次至系爭租賃物進行拆除裝 潢、回復原狀作業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則原告以其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 ,已足以代替點交之現實提出,依前揭原契約第10條第3 項 之約定,被告返還押租金之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依據原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5,700 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700 元,及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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