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美多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長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鄭裕銘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為本院管轄範圍內,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新臺幣(下
同)169 萬6,500 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屆期
經提示竟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屢催未果。縱認系爭
支票
非被告親自簽發,其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顯係授權訴外人李俊杰簽發,亦應負發票人責任或負
表見代
理責任
等情。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並加付自附表
所載各支票提示日起
按年息6 % 計息之
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由伊簽發,係李俊杰受僱於伊擔任司
機
期間,趁機竊取伊置於車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並盜蓋後,
持向他人行使,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6 紙,伊已對李俊杰
提出刑事告訴,系爭支票既係遭偽造,亦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
,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執有其上蓋有
被告印文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固據提出系
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惟:
㈠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伊美公司)於101 年
4 月16日設立登記,被告係該公司負責人,有中華醫美公司
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又系爭支票係由李俊杰
持向原告購買洋酒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店長李少宜證述:
「(李俊杰)98年就開始有到店裡採購,從103 年就開始使
用支票付款,據李俊杰表示他跟被告是合夥關係,一開始是
拿中華伊美的票,後來是拿被告的票,我才問李俊杰跟被告
的關係,他才回答我是合夥關係,我也去查證工商登記確認
有中華伊美公司,但我並沒有向該公司或被告本人求證」、
「他曾經有當場開支票,但有無事先開好支票給我,因為時
間久了我不記得。因為時間久了所以我不記得李俊杰拿來的
支票是整本還是單張,但我記得最後一次他是拿已經蓋好得
支票來交易。李俊杰有親自來領貨,也有我們送貨到餐廳去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證人李俊杰於偵查中
並供述:「我之前擔任鄭裕銘的助理兼司機,任職期間是
103 年6 月24日至104 年1 月29日」等語在卷(見外放偵卷
第63頁反面),
足證李俊杰早於中華伊美公司設立登記前即
與原告有交易往來,
嗣其擔任被告司機,始改以票據付款。
據被告陳稱:「104 年2 月15日發現(支票短少),我於當
天下午兩點半左右在高爾夫球場接到台灣銀行的電話,通知
我當天有壹張150 萬元的支票要兌現,我很確定我沒有開立
150 萬元的支票,我希望銀行可以掛失止付,台銀表示只要
在三點半以前完成掛失止付的動作,銀行就會退票,但是因
為要
提存一筆金錢在銀行,我需要時間籌錢,我請銀行等我
到4 點,但銀行不願意等,所以我就請朋友調了1 筆錢存在
銀行,讓該張支票在玉山銀行兌現,隔天我就到玉山銀行查
是何人去兌現,銀行有告知我兌現的人,但我並不認識那個
人,我才開始往前查我有哪些支票有問題,我清查現職員工
從會計開始,接著查離職員工,最後發現李俊杰有問題,因
為李俊杰在104 年1 月1 日起就未再繼續上班,他跟公司請
假兩個月,但我從104 年2 月初停車場錄影監視畫面發現李
俊杰跟醫美診所的停車人員藉故借我的車子鑰匙,說要幫我
移車,可是當時他實際上已經離職並未上班,我104 年2 月
25日就約李俊杰見面,他有承認部分
犯行(包含本件盜用我
的支票向原告購買酒類的犯行),我請他把他偷走的支票或
物件都還給我,並請他要寫自白書
自認他所偷的所有東西,
但是他並沒有全部歸還,所以後來我就向警方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核與證人李俊杰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提示告訴人(指被告,下同)所提支票清單
,問:這是否都是你未經告訴人同意拿走的支票?)是」、
「(這些支票是否承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
嫌?)我承認」、「你之前關於上述支票之答辯,現在是否
仍要採相同答辯?)之前答辯那些,告訴人已經沒有欠我,
我現在沒有要做相同答辯。我想補充我承認我盜開告訴人支
票去買那些酒,買酒後再換現金,去滿足女友…」等語(見
外放偵卷第93頁),大抵相符,且有被告提出李俊杰於104
年2 月26日書立承認犯行之承諾書
可考(見外放偵卷第12頁
),
堪認系爭支票係遭李俊杰盜用簽發。李俊杰於警詢時雖
供稱:「因為鄭裕銘的財務往來及向民間借貸都是由我來處
理,我也代理鄭裕銘借貸簽立借款
本票,所以鄭裕銘口頭授
權給我同意我開立支票金額,我就開立支票2 張支付美多課
酒業有限公司(應為美多客企業有限公司)酒款」、「…我
沒有偷鄭裕銘的支票」
云云(見外放偵卷第4 至5 頁),核
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已難採信;證人李少宜亦證稱:
「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到原告店裡購買任何物品」
、「我詢問李俊杰與被告的關係,他回答是合夥關係,我有
去查證工商登記確認有中華伊美公司,但我並沒有向該公司
或被告本人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被告復否
認與李俊杰間有合夥關係或授權其簽發票據(見本院卷第94
頁反面),是李俊杰於警詢供述內容,顯係畏罪
卸責之詞,
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李俊杰,並授權其
簽發系爭支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並提出李俊杰交付
分別以中華伊美公司或被告名義託收兌付之玉山銀行、台灣
銀行、花旗銀行支票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82、96至99
頁)。惟:被告辯稱:「…我公司在103 年7 月開設一家醫
美診所,經常有開票的需要,有時候會把支票、印章放在車
上的置物箱內,我並沒有把
上開物件交給李俊杰保管。李俊
杰也知道我把支票、印章放在置物箱的事情,我從未請李俊
杰幫我開票…」、「因為當時我公司創業初期,包括會計司
機等員工都是新招募,相關制度還沒有建立好,且經常需要
用到支票,每天大概會用到2 、30張支票去採購物品,我當
時比較常用的是花旗銀行、台灣銀行、玉山銀行三本支票本
,所以並沒有去仔細核對,事後回想是我的疏失」、「我於
104 年2 月15日才發現支票可能被盜用,我沒想到李俊杰
103 年7 月才剛到任就開始偷支票,且當時公司制度還沒有
建立好,所以才誤付。其中票載日期104 年1 月20日、104
年1 月31日的支票,我判斷是李俊杰誤寫為105 年才搞烏龍
,李俊杰把這兩張票還我,這兩張我已經存入銀行再抽票回
來,並由李俊杰交還給我」、「(問:支票兌付前銀行是否
會通知你或公司?)若帳戶內存款不足才會通知,若存款足
夠就不會通知,而且通知的內容也僅告知幾張支票總額多少
,並不會告知我是何人來兌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並提出台灣銀行民生分行、花旗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
參諸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
接獲台灣銀行通知查悉票據異常使用,經追查後,
旋於104
年2 月24日掛失止付花旗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見
外放偵查卷第55至57頁),並報警究辦李俊杰之犯行,衡情
被告當不致甘冒誣告罪責,李俊杰亦應明瞭偽簽支票係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若非確有盜用被告或中華伊美公司支票
簽發行使之犯行,豈會於刑案偵查中自白承認犯罪,則被告
抗辯:係誤付上開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及台灣銀行支票等語
,應非虛妄。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
尚難徒憑其空言臆測:「我收支票都會向銀行照會,一開始
支票也都有兌現,所以我懷疑李俊杰將所買的酒交給被告販
售,但是我沒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驟認
被告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
五、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
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
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
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支票係
李俊杰盜用被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後冒名簽發,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均無足取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6,50
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提 示 日│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
├──┼────┼──────┼──────┼──────┼──────────┤
│ 1 │0000000 │ 100 萬元 │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6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 │ │ │ │大安分行 │
├──┼────┼──────┼──────┼──────┼──────────┤
│ 2 │0000000 │69萬6,500元 │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24日│同上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7,830元
合 計 1萬7,83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