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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268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美多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長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鄭裕銘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為本院管轄範圍內,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新臺幣(下 同)169 萬6,500 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 經提示竟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屢催未果。縱認系爭 支票非被告親自簽發,其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顯係授權訴外人李俊杰簽發,亦應負發票人責任或負表見代 理責任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並加付自附表所載各支票提示日起按年息6 % 計息之 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由伊簽發,係李俊杰受僱於伊擔任司 機期間,趁機竊取伊置於車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並盜蓋後, 持向他人行使,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6 紙,伊已對李俊杰 提出刑事告訴,系爭支票既係遭偽造,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執有其上蓋有 被告印文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固據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惟: ㈠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伊美公司)於101 年 4 月16日設立登記,被告係該公司負責人,有中華醫美公司 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又系爭支票係由李俊杰 持向原告購買洋酒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店長李少宜證述: 「(李俊杰)98年就開始有到店裡採購,從103 年就開始使 用支票付款,據李俊杰表示他跟被告是合夥關係,一開始是 拿中華伊美的票,後來是拿被告的票,我才問李俊杰跟被告 的關係,他才回答我是合夥關係,我也去查證工商登記確認 有中華伊美公司,但我並沒有向該公司或被告本人求證」、 「他曾經有當場開支票,但有無事先開好支票給我,因為時 間久了我不記得。因為時間久了所以我不記得李俊杰拿來的 支票是整本還是單張,但我記得最後一次他是拿已經蓋好得 支票來交易。李俊杰有親自來領貨,也有我們送貨到餐廳去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證人李俊杰於偵查中 並供述:「我之前擔任鄭裕銘的助理兼司機,任職期間是 103 年6 月24日至104 年1 月29日」等語在卷(見外放偵卷 第63頁反面),足證李俊杰早於中華伊美公司設立登記前即 與原告有交易往來,嗣其擔任被告司機,始改以票據付款。 據被告陳稱:「104 年2 月15日發現(支票短少),我於當 天下午兩點半左右在高爾夫球場接到台灣銀行的電話,通知 我當天有壹張150 萬元的支票要兌現,我很確定我沒有開立 150 萬元的支票,我希望銀行可以掛失止付,台銀表示只要 在三點半以前完成掛失止付的動作,銀行就會退票,但是因 為要提存一筆金錢在銀行,我需要時間籌錢,我請銀行等我 到4 點,但銀行不願意等,所以我就請朋友調了1 筆錢存在 銀行,讓該張支票在玉山銀行兌現,隔天我就到玉山銀行查 是何人去兌現,銀行有告知我兌現的人,但我並不認識那個 人,我才開始往前查我有哪些支票有問題,我清查現職員工 從會計開始,接著查離職員工,最後發現李俊杰有問題,因 為李俊杰在104 年1 月1 日起就未再繼續上班,他跟公司請 假兩個月,但我從104 年2 月初停車場錄影監視畫面發現李 俊杰跟醫美診所的停車人員藉故借我的車子鑰匙,說要幫我 移車,可是當時他實際上已經離職並未上班,我104 年2 月 25日就約李俊杰見面,他有承認部分犯行(包含本件盜用我 的支票向原告購買酒類的犯行),我請他把他偷走的支票或 物件都還給我,並請他要寫自白書自認他所偷的所有東西, 但是他並沒有全部歸還,所以後來我就向警方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核與證人李俊杰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提示告訴人(指被告,下同)所提支票清單 ,問:這是否都是你未經告訴人同意拿走的支票?)是」、 「(這些支票是否承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 嫌?)我承認」、「你之前關於上述支票之答辯,現在是否 仍要採相同答辯?)之前答辯那些,告訴人已經沒有欠我, 我現在沒有要做相同答辯。我想補充我承認我盜開告訴人支 票去買那些酒,買酒後再換現金,去滿足女友…」等語(見 外放偵卷第93頁),大抵相符,且有被告提出李俊杰於104 年2 月26日書立承認犯行之承諾書可考(見外放偵卷第12頁 ),堪認系爭支票係遭李俊杰盜用簽發。李俊杰於警詢時雖 供稱:「因為鄭裕銘的財務往來及向民間借貸都是由我來處 理,我也代理鄭裕銘借貸簽立借款本票,所以鄭裕銘口頭授 權給我同意我開立支票金額,我就開立支票2 張支付美多課 酒業有限公司(應為美多客企業有限公司)酒款」、「…我 沒有偷鄭裕銘的支票」云云(見外放偵卷第4 至5 頁),核 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已難採信;證人李少宜亦證稱: 「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到原告店裡購買任何物品」 、「我詢問李俊杰與被告的關係,他回答是合夥關係,我有 去查證工商登記確認有中華伊美公司,但我並沒有向該公司 或被告本人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被告復否 認與李俊杰間有合夥關係或授權其簽發票據(見本院卷第94 頁反面),是李俊杰於警詢供述內容,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李俊杰,並授權其 簽發系爭支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並提出李俊杰交付 分別以中華伊美公司或被告名義託收兌付之玉山銀行、台灣 銀行、花旗銀行支票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82、96至99 頁)。惟:被告辯稱:「…我公司在103 年7 月開設一家醫 美診所,經常有開票的需要,有時候會把支票、印章放在車 上的置物箱內,我並沒有把上開物件交給李俊杰保管。李俊 杰也知道我把支票、印章放在置物箱的事情,我從未請李俊 杰幫我開票…」、「因為當時我公司創業初期,包括會計司 機等員工都是新招募,相關制度還沒有建立好,且經常需要 用到支票,每天大概會用到2 、30張支票去採購物品,我當 時比較常用的是花旗銀行、台灣銀行、玉山銀行三本支票本 ,所以並沒有去仔細核對,事後回想是我的疏失」、「我於 104 年2 月15日才發現支票可能被盜用,我沒想到李俊杰 103 年7 月才剛到任就開始偷支票,且當時公司制度還沒有 建立好,所以才誤付。其中票載日期104 年1 月20日、104 年1 月31日的支票,我判斷是李俊杰誤寫為105 年才搞烏龍 ,李俊杰把這兩張票還我,這兩張我已經存入銀行再抽票回 來,並由李俊杰交還給我」、「(問:支票兌付前銀行是否 會通知你或公司?)若帳戶內存款不足才會通知,若存款足 夠就不會通知,而且通知的內容也僅告知幾張支票總額多少 ,並不會告知我是何人來兌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並提出台灣銀行民生分行、花旗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參諸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 接獲台灣銀行通知查悉票據異常使用,經追查後,旋於104 年2 月24日掛失止付花旗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見 外放偵查卷第55至57頁),並報警究辦李俊杰之犯行,衡情 被告當不致甘冒誣告罪責,李俊杰亦應明瞭偽簽支票係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若非確有盜用被告或中華伊美公司支票 簽發行使之犯行,豈會於刑案偵查中自白承認犯罪,則被告 抗辯:係誤付上開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及台灣銀行支票等語 ,應非虛妄。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 尚難徒憑其空言臆測:「我收支票都會向銀行照會,一開始 支票也都有兌現,所以我懷疑李俊杰將所買的酒交給被告販 售,但是我沒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驟認 被告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 五、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 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 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支票係 李俊杰盜用被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後冒名簽發,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均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6,50 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 ├──┼────┼──────┼──────┼──────┼──────────┤ │ 1 │0000000 │ 100 萬元 │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6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 │ │ │ │大安分行 │ ├──┼────┼──────┼──────┼──────┼──────────┤ │ 2 │0000000 │69萬6,500元 │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24日│同上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7,830元 合 計 1萬7,8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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