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林麗花
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周杉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餐廳天
花板漏水修繕並
回復原狀。
嗣系爭房屋因另案即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41568號
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遭拆除,而於民國104年3
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發現餐廳天
花板嚴重漏水,除整日滴水外,並有擴散
之虞,當日會同警
員至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長春路辦
公處,請求進入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
稱4樓房屋),
惟被告柏美公司不同意,原告於103年11月22
日雇請水電工即訴外人丙○○查驗,發現臺北市○○區○○
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加壓馬達每隔幾秒即
啟動1次,當時該房屋無人在家,丙○○確認漏水原因是系
爭5樓房屋之水管,因系爭4樓及5樓房屋均為被告柏美公司
所有,原告遂於103年11月23日會同里長至被告柏美公司長
春辦事處,說明漏水緣由,要求修繕,但被告柏美公司及訴
外人周哲宇拒絕修復漏水,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32,300元:系爭房屋長期漏水,造成玄
關鞋櫃、客廳裝潢、餐廳之燈具及裝潢毀損,合計修繕費用
為132,300元(含稅);⒉電視機費用72,000元:因漏水致
電視機受損;⒊搬遷費用22,000元:因系爭房屋長期漏水,
無法居住使用,原告已經搬遷,並支付搬遷費用22,000元;
⒋精神上
損害賠償30萬元:因系爭房屋漏水、發霉,嚴重影
響原告身體、健康,被告為取得系爭房屋以進行都更,故意
容任5樓房屋漏水,拒絕原告自行修復,以此方式逼迫原告
搬遷,造成原告重大壓力,精神上痛苦不
堪,致原告罹患憂
鬱症,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以上合計526,300元
,僅請求50萬元。爰依
所有權物上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5樓房屋有漏水,
縱有漏水亦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
,且原告
所稱之加壓馬達並
非被告所為,該臨時水電是住戶
自己去申請的,被告不負修繕責任。
㈡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柏美公
司;且
鈞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28日即命原告於函到15日內
自行拆屋還地,系爭房屋既快遭拆除,顯無回復原狀修繕之
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之修繕費用,顯無理由;又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據,原告尚未為該項支出,且該估價內
容均為重新施作及購買所需支出之費用,縱認應賠償,亦係
賠償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扣除折舊,而原告居住系爭房屋
已30多年,所稱受損之物品,扣除折舊後,粗估毫無經濟價
值。
㈢被告從未拒絕原告自主修復,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陳海訴請
拆屋還地(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拆屋還地事件),
經鈞院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鈞院執行處遂於103年11月28
日命原告自行履行,原告不從,執行處
乃於104年3月9日進
行點交,系爭房屋現業經拆除完畢,原告係因該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而搬家。另原告
自承103年11月15日發現漏水情
事,而依原證五所示,原告早於103年10月間即因精神官能
憂鬱症等就診,則原告之精神官能憂鬱症、焦慮症及自主性
震顫,是否因漏水事件而起,應由原告證明其
因果關係。
㈣又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訴外人周哲宇拒絕修復漏水,則侵
權行為人應為周哲宇,周哲宇並非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原告訴請被告乙○○及柏美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原告表明被
告柏美公司為該5樓房屋之所有人,本件漏水原因為5樓房屋
之水管問題,被告拒絕修繕,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據此等
原因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包含
民法第191條規定
之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
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
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
旨
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含屋內物品)因該5樓房屋之水管漏水
問題而受有損害乙節,
業據提出丙○○所出具之查漏說明書
面、估價單、維修單及受損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6至49頁),並舉證人丙○○到庭作證。
㈡而證人丙○○已於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伊所營智泰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為一般房屋的裝璜修繕,包
含水電、泥做及木工,當時伊有去現場看過,28號5樓的加
壓馬達不斷有聲音,只要施壓就有漏水的情形,原告有提到
要找原屋主,但原屋主說5樓房屋已經是柏美建設的。原證
二估價單(本院卷第47頁)是伊所估價,伊有到原告家中量
過,漏水從廚房漏到客廳電視,面積很大,任何人都已經無
法居住,修繕費用都是以新品的價格計算。因為漏水是從天
花板漏下來,玄關鞋櫃及客餐廳造型間隔櫃的木板都會變形
,這部分受損很難修補;餐廳燈具都已經快要短路,燈泡內
都有積水,會有火災的危險;搬運費用是指玄關鞋櫃、客餐
廳造型間隔櫃及燈具的搬運費用;油漆修繕是從餐廳玄關、
後陽台一直到客廳電視牆都有漏水,油漆指的是牆面及天花
板,包含餐廳玄關、後陽台到客廳電視牆;監管費是指修繕
工程的監工管理費用,約一個星期左右。漏水造成屋主很難
居住,這些項目都是當時伊在現場查看到受損的項目,但因
原告已遷出,故未實際施作修繕項目。又當時伊雖無法進入
28號5樓建物內查看,但伊有查看28號5樓的加壓馬達,該馬
達每隔幾秒就加壓一次,表示水管在漏水。當時整個樓梯間
都有漏水,從28號4樓到5樓間的樓梯間牆面都有滲水,28號
4樓伊進不去,28號3樓至4樓的樓梯間也有漏水,伊從外面
判斷28號4樓內部應該漏水也是很嚴重,因為在28號3樓的廚
房電箱開始整個向外蔓延,延伸至客廳及玄關,因為28號4
樓的裝璜也是我做的,當時水管已經更新了,且28號4樓的
水錶也沒有漏水的現象,應該不是28號4樓的水管在漏水,
且28號4樓漏水的位置比28號4樓的地板還高,且28號4樓已
經是空屋,沒有人居住,判斷應該是28號5樓在漏水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
堪信原告主張因該5
樓房屋之水管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含屋內物品)受損乙節為
真。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費用分攤表,該收據上記載
:「慶城街46巷28號,104年3月27日,屋內冷熱水管更新工
料費1式28,000,合計新台幣貳萬捌仟O佰O拾O元O角整
」,費用分攤表則記載:「因28號5樓漏水,請工人修理,
住戶同意共同分攤之費用,費用:28000整...28號5樓4000.
..,共收29100,共收00000-00000=1100,剩餘1100支付
管理員(請他把樓梯發霉地方清洗乾淨)」等旨(見本院卷
第82、83頁)。而證人甲○○於本院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固到庭證述:伊住該址4樓,因原告住3樓常來按伊門鈴
,嫌伊吵,故伊在103年9月1日換到5樓,伊住的4樓或5樓都
沒有發生漏水情形。該費用分攤表是22號太太說要來處理水
塔問題,但到底是什麼問題伊不知道,伊住5樓及6樓故繳的
錢比較多,分攤表上28號5樓的4000元是包含5樓及6樓,而
收據上記載冷熱水管更新,是清潔員說要幫伊清洗水塔及水
塔下緣水管等語。
惟查,證人甲○○上開所述顯與
前揭收據
及費用分攤表上之記載不符;且證人先證稱該費用是因為清
洗水塔所為支出,經原告詢問「為何收據記載冷熱水管更新
?」時,又證述「是清潔員許先生說是幫我清洗水塔及更換
水塔下緣的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顯無法
合理說明為何收據會記載「冷熱水管更新」,亦與一般清洗
水塔情形不符,且依證人上開所述,其與原告相處並非融洽
,所為前揭證詞不無偏頗之虞,尚難以證人所述5樓房屋水
管無漏水等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柏美公司既
未能舉證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依上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柏美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
認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已證明因漏水事件受有屋內裝潢等損害,因其已搬
遷系爭房屋,就所受損害之數額已難以證明,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如原證二、三所示之估價單、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7
、48頁),
暨參酌前揭證人丙○○之證述,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玄關鞋櫃、餐廳造型間隔櫃、餐廳燈具及電視機受損部
分,應屬有據,惟依前揭說明,應扣除折舊,分述如下:
1.玄關鞋櫃、餐廳造型間隔櫃部分:依前揭估價單所示,玄
關鞋櫃、餐廳造型間隔櫃估價金額為34,650元、56,700元
(含稅,未稅為33,000元、54,000元),而原告主張係於
68年所購入,為被告所不爭,
堪以認定。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上述物品自68年間購入,
迄至103年間,使
用年數已逾3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10年,已逾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
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計算依據,上述物品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各為3,465
元、5,670元。
2.餐廳燈具部分:依前揭估價單所示,餐廳燈具更新工料金
額為6,300元(含稅,未稅為6,000元),原告主張於101
年或102年間購入,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認取其中數以101
年6月計算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電氣設備及其他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以101年6月算至103年11月15日,已使用2年5月,則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00÷(10+1)≒5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00-573)×
1/10×(2+5/12)≒1,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00-1
,384=4,916】。
3.電視機部分:原告主張該電視機購買價格為72,000元,因
故障而購買新電視機(SAMSUNG55型)支出39,899元,並
提出前揭維修單、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電子統一發票
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170至171頁),依前揭
維修單及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函文(
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該電視機為SONY廠牌機型為KDL
-46NX720,購買日期為100年7月31日,電視機因有液體進
入機器內部受潮損壞,造成面板故障,於104年2月11日載
回修理,修復費用需37,800元,故並未修復,是應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電視機修復費用為37,800元。
㈡至原告另請求拆舊棄搬運費及車資12,600元(含稅,未稅為
12,000元)、油漆修繕(餐廳玄關後陽台區)15,750元(含
稅,未稅為15,000元)、監管費6,300元(含稅,未稅為6,0
00元)及搬遷費用22,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並未實際進行修
繕工作,而系爭房屋業於104年3月19日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辦理點交,並已遭拆除在案,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未為實際
修繕,自無拆舊棄搬運費用或監管費用之支出可言;至油漆
修繕部分,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核發
執行命令
,命原告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行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
債
權人及全體共有人,有該執行命令1件在卷
可稽,自
難認有
何油漆修繕之必要;又原告係因遭強制執行程序而需搬遷,
其所支出搬遷費用22,000元部分,與漏水事件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柏美公司對於該5樓房
屋之水管漏水情形置之不理,導致系爭房屋內之裝潢等因漏
水受損,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造成原告精神苦痛,被告
柏美公司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依證人丙○○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嚴重,因房屋漏水
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
、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
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達數月(自103年11
月間起至點交日即104年3月19日止),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
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
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年逾66歲,並無
工作收入,被告柏美公司為資本額20,000,000元之公司,併
漏水之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00,000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1,851元(即3,465+5
,670+4,916+37,800+30,000=81,851)。
五、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並非該5樓房屋之所有人,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
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柏美
公司給付81,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柏美公司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6,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