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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2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林麗花 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餐廳天 花板漏水修繕並回復原狀系爭房屋因另案即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4156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遭拆除,而於民國104年3 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發現餐廳天 花板嚴重漏水,除整日滴水外,並有擴散之虞,當日會同警 員至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長春路辦 公處,請求進入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 稱4樓房屋),被告柏美公司不同意,原告於103年11月22 日雇請水電工即訴外人丙○○查驗,發現臺北市○○區○○ 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加壓馬達每隔幾秒即 啟動1次,當時該房屋無人在家,丙○○確認漏水原因是系 爭5樓房屋之水管,因系爭4樓及5樓房屋均為被告柏美公司 所有,原告遂於103年11月23日會同里長至被告柏美公司長 春辦事處,說明漏水緣由,要求修繕,但被告柏美公司及訴 外人周哲宇拒絕修復漏水,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32,300元:系爭房屋長期漏水,造成玄 關鞋櫃、客廳裝潢、餐廳之燈具及裝潢毀損,合計修繕費用 為132,300元(含稅);⒉電視機費用72,000元:因漏水致 電視機受損;⒊搬遷費用22,000元:因系爭房屋長期漏水, 無法居住使用,原告已經搬遷,並支付搬遷費用22,000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因系爭房屋漏水、發霉,嚴重影 響原告身體、健康,被告為取得系爭房屋以進行都更,故意 容任5樓房屋漏水,拒絕原告自行修復,以此方式逼迫原告 搬遷,造成原告重大壓力,精神上痛苦不,致原告罹患憂 鬱症,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以上合計526,300元 ,僅請求50萬元。爰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5樓房屋有漏水,縱有漏水亦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 ,且原告所稱之加壓馬達並被告所為,該臨時水電是住戶 自己去申請的,被告不負修繕責任。 ㈡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柏美公 司;且鈞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28日即命原告於函到15日內 自行拆屋還地,系爭房屋既快遭拆除,顯無回復原狀修繕之 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之修繕費用,顯無理由;又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據,原告尚未為該項支出,且該估價內 容均為重新施作及購買所需支出之費用,縱認應賠償,亦係 賠償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扣除折舊,而原告居住系爭房屋 已30多年,所稱受損之物品,扣除折舊後,粗估毫無經濟價 值。 ㈢被告從未拒絕原告自主修復,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陳海訴請 拆屋還地(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拆屋還地事件), 經鈞院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鈞院執行處遂於103年11月28 日命原告自行履行,原告不從,執行處於104年3月9日進 行點交,系爭房屋現業經拆除完畢,原告係因該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而搬家。另原告自承103年11月15日發現漏水情 事,而依原證五所示,原告早於103年10月間即因精神官能 憂鬱症等就診,則原告之精神官能憂鬱症、焦慮症及自主性 震顫,是否因漏水事件而起,應由原告證明其因果關係。 ㈣又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訴外人周哲宇拒絕修復漏水,則侵 權行為人應為周哲宇,周哲宇並非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原告訴請被告乙○○及柏美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原告表明被 告柏美公司為該5樓房屋之所有人,本件漏水原因為5樓房屋 之水管問題,被告拒絕修繕,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據此等 原因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包含民法第191條規定 之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 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 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含屋內物品)因該5樓房屋之水管漏水 問題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丙○○所出具之查漏說明書 面、估價單、維修單及受損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6至49頁),並舉證人丙○○到庭作證。 ㈡而證人丙○○已於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伊所營智泰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為一般房屋的裝璜修繕,包 含水電、泥做及木工,當時伊有去現場看過,28號5樓的加 壓馬達不斷有聲音,只要施壓就有漏水的情形,原告有提到 要找原屋主,但原屋主說5樓房屋已經是柏美建設的。原證 二估價單(本院卷第47頁)是伊所估價,伊有到原告家中量 過,漏水從廚房漏到客廳電視,面積很大,任何人都已經無 法居住,修繕費用都是以新品的價格計算。因為漏水是從天 花板漏下來,玄關鞋櫃及客餐廳造型間隔櫃的木板都會變形 ,這部分受損很難修補;餐廳燈具都已經快要短路,燈泡內 都有積水,會有火災的危險;搬運費用是指玄關鞋櫃、客餐 廳造型間隔櫃及燈具的搬運費用;油漆修繕是從餐廳玄關、 後陽台一直到客廳電視牆都有漏水,油漆指的是牆面及天花 板,包含餐廳玄關、後陽台到客廳電視牆;監管費是指修繕 工程的監工管理費用,約一個星期左右。漏水造成屋主很難 居住,這些項目都是當時伊在現場查看到受損的項目,但因 原告已遷出,故未實際施作修繕項目。又當時伊雖無法進入 28號5樓建物內查看,但伊有查看28號5樓的加壓馬達,該馬 達每隔幾秒就加壓一次,表示水管在漏水。當時整個樓梯間 都有漏水,從28號4樓到5樓間的樓梯間牆面都有滲水,28號 4樓伊進不去,28號3樓至4樓的樓梯間也有漏水,伊從外面 判斷28號4樓內部應該漏水也是很嚴重,因為在28號3樓的廚 房電箱開始整個向外蔓延,延伸至客廳及玄關,因為28號4 樓的裝璜也是我做的,當時水管已經更新了,且28號4樓的 水錶也沒有漏水的現象,應該不是28號4樓的水管在漏水, 且28號4樓漏水的位置比28號4樓的地板還高,且28號4樓已 經是空屋,沒有人居住,判斷應該是28號5樓在漏水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堪信原告主張因該5 樓房屋之水管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含屋內物品)受損乙節為 真。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費用分攤表,該收據上記載 :「慶城街46巷28號,104年3月27日,屋內冷熱水管更新工 料費1式28,000,合計新台幣貳萬捌仟O佰O拾O元O角整 」,費用分攤表則記載:「因28號5樓漏水,請工人修理, 住戶同意共同分攤之費用,費用:28000整...28號5樓4000. ..,共收29100,共收00000-00000=1100,剩餘1100支付 管理員(請他把樓梯發霉地方清洗乾淨)」等旨(見本院卷 第82、83頁)。而證人甲○○於本院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固到庭證述:伊住該址4樓,因原告住3樓常來按伊門鈴 ,嫌伊吵,故伊在103年9月1日換到5樓,伊住的4樓或5樓都 沒有發生漏水情形。該費用分攤表是22號太太說要來處理水 塔問題,但到底是什麼問題伊不知道,伊住5樓及6樓故繳的 錢比較多,分攤表上28號5樓的4000元是包含5樓及6樓,而 收據上記載冷熱水管更新,是清潔員說要幫伊清洗水塔及水 塔下緣水管等語。惟查,證人甲○○上開所述顯與前揭收據 及費用分攤表上之記載不符;且證人先證稱該費用是因為清 洗水塔所為支出,經原告詢問「為何收據記載冷熱水管更新 ?」時,又證述「是清潔員許先生說是幫我清洗水塔及更換 水塔下緣的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顯無法 合理說明為何收據會記載「冷熱水管更新」,亦與一般清洗 水塔情形不符,且依證人上開所述,其與原告相處並非融洽 ,所為前揭證詞不無偏頗之虞,尚難以證人所述5樓房屋水 管無漏水等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柏美公司既 未能舉證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依上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柏美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 認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已證明因漏水事件受有屋內裝潢等損害,因其已搬 遷系爭房屋,就所受損害之數額已難以證明,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如原證二、三所示之估價單、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7 、48頁),參酌前揭證人丙○○之證述,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玄關鞋櫃、餐廳造型間隔櫃、餐廳燈具及電視機受損部 分,應屬有據,惟依前揭說明,應扣除折舊,分述如下: 1.玄關鞋櫃、餐廳造型間隔櫃部分:依前揭估價單所示,玄 關鞋櫃、餐廳造型間隔櫃估價金額為34,650元、56,700元 (含稅,未稅為33,000元、54,000元),而原告主張係於 68年所購入,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上述物品自68年間購入,至103年間,使 用年數已逾3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10年,已逾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 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計算依據,上述物品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各為3,465 元、5,670元。 2.餐廳燈具部分:依前揭估價單所示,餐廳燈具更新工料金 額為6,300元(含稅,未稅為6,000元),原告主張於101 年或102年間購入,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認取其中數以101 年6月計算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電氣設備及其他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以101年6月算至103年11月15日,已使用2年5月,則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00÷(10+1)≒5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00-573)× 1/10×(2+5/12)≒1,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00-1 ,384=4,916】。 3.電視機部分:原告主張該電視機購買價格為72,000元,因 故障而購買新電視機(SAMSUNG55型)支出39,899元,並 提出前揭維修單、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電子統一發票 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170至171頁),依前揭 維修單及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函文( 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該電視機為SONY廠牌機型為KDL -46NX720,購買日期為100年7月31日,電視機因有液體進 入機器內部受潮損壞,造成面板故障,於104年2月11日載 回修理,修復費用需37,800元,故並未修復,是應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電視機修復費用為37,800元。 ㈡至原告另請求拆舊棄搬運費及車資12,600元(含稅,未稅為 12,000元)、油漆修繕(餐廳玄關後陽台區)15,750元(含 稅,未稅為15,000元)、監管費6,300元(含稅,未稅為6,0 00元)及搬遷費用22,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並未實際進行修 繕工作,而系爭房屋業於104年3月19日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辦理點交,並已遭拆除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未為實際 修繕,自無拆舊棄搬運費用或監管費用之支出可言;至油漆 修繕部分,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核發執行命令 ,命原告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行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債 權人及全體共有人,有該執行命令1件在卷可稽,自難認有 何油漆修繕之必要;又原告係因遭強制執行程序而需搬遷, 其所支出搬遷費用22,000元部分,與漏水事件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柏美公司對於該5樓房 屋之水管漏水情形置之不理,導致系爭房屋內之裝潢等因漏 水受損,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造成原告精神苦痛,被告 柏美公司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依證人丙○○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嚴重,因房屋漏水 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 、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 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達數月(自103年11 月間起至點交日即104年3月19日止),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 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年逾66歲,並無 工作收入,被告柏美公司為資本額20,000,000元之公司,併 漏水之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1,851元(即3,465+5 ,670+4,916+37,800+30,000=81,851)。 五、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並非該5樓房屋之所有人,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 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柏美 公司給付81,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柏美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6,46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